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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第四条 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七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注“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流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第十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第十一条 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从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三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和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场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作业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该办法所规定安全要求的申请不得批准。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一、本通告所称的内河水域是指黄浦江及其相连的支流港汊和出入市境水路卡口。内河水域内划分为管控区水域和核心管制区水域。黄浦江闸港至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之间的水域和黄浦江南浦大桥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为管控区水域;黄浦江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至南浦大桥之间的水域为核心管制区水域。
二、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对进入内河水域的船舶及其承载人员和物品依法实施安全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依法采取禁航、限航等临时性水上交通管制措施。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布。
三、本市实行船舶航行报告线制度。需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经过长江上海段浏河口、圆圆沙以及黄浦江101灯浮、107灯浮、轮渡泰公线、轮渡临浦线、关港、奉浦大桥等报告线时,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以及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四、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水域:
(一)未按规定在始发港进行船舶信息报告、未办理船舶签证或未通过专项安全检查的船舶;
(二)未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未安装甚高频电台(VHF)的货运船舶。
五、禁止下列船舶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渔船(进入黄浦江蕴藻浜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除外);
(二)载运X类物质、高黏度或凝固型Y类物质、毒害品、易燃液体,未达到国家规定的Ⅱ型船舶要求的散装化学品船;
(三)载运危险货物过境的油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油船、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中,船龄超过12年的海船和船龄超过16年的河船。
六、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挂帆航行;
(二)航行时船速低于4节或高于8节;
(三)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七、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和停泊的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趸船应铅封生活污水排放设备,并设置与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储存容器。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的1600总吨以下小型船舶除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外,还应符合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技术标准。
八、在管控区水域内经营游览船的,经营人应按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航班计划经营游览业务。在管控区水域内航行且船龄超过15年的游览船,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法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九、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游艇;
(二)游览船(世博游览船除外);
(三)未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
(四)载运爆炸性、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
十、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压载水排放、船舶污染物接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舷外拷铲及油漆等具有污染风险的作业。
十一、需要载运爆炸性、放射性以外其他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应向上海海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办理护航、押运手续,在海事巡逻艇监护下通航,通航时间为每日晨光始(且不早于4时)至8时。
十二、需要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其在通告施行期间的运输总量,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总量控制。
十三、世博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等世博专用船舶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营运活动。营运中应严格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并在指定码头停泊。除世博专用船舶以及水上执法船舶、工作船舶外,其他船舶不得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
十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船舶离港或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或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印发《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19 14:24·中国海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内河船舶安全管理,规范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识,我局研究制定了《内河船舶船名、船籍港标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做好宣贯工作,并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24年7月18日以下为《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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