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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章违反渔业船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针对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以下是部分内容的改写: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但未持有必要证书(如国籍证书、登记证书等)的,将被警告并要求改正,罚款额度在200元至1000元之间。
第十六条:无有效船名、船号及证书的船舶禁止离港,并对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以船价2倍以下罚款。如无有效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改变标识或伪造证书,将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改建后的渔业船舶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被禁止离港,需要在限定时间内改正,对所有者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变更主机功率未登记同样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转让或借用船舶证书的行为将受到罚款,转让者最高罚1000元,借用者最高罚船价2倍。证书一旦被发现,将被收缴。
第十九条:使用过期证书者需改正,逾期不改将被停航并罚款,罚款额度在1000元至10000元之间。
第二十条:船舶标识不合规或滥用信号等行为将被罚款,未按规定配备航海日志等同样会受到处罚。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关于救生设备、职务船员资格、装载货物与违章载客等行为的处罚规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罚款额度为200元至1000元,严重违规行为将加重处罚。
二、三无船舶处理的法律条款
法律分析:“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在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假冒他船船名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合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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