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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私有企业人员收受回扣不入账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雇工发生人身损害,有两种赔偿标准。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侵权产生的人身伤害赔偿。一种是按国内《工伤保险条例》来赔付。
这两种赔偿标准相差很大。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是以劳动法为基础,具有强烈的社会功能,其中所规定的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立足于民事赔偿理论,以保护弱者利益为己任,在明确损害原因和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强调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责任,劳动者发生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事故,不能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而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赔偿。
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船主谋杀,或者事后掩盖事实,逃避责任,那么,船主不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欺诈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对本罪的处罚分三个档次:(1)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以任村干部,甚至于判过刑的人可以当村委会主任,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如果够追究刑事责任时,那里所说的拘留应该是刑事拘留,而不是行政拘留(治安拘留)
从行为本身来说,骗保以构成诈骗罪,追不追究你的刑事责任,这得看保险公司是否追究你的责任,也就是说看他们会不会报案,如果不报案,公安机关应该不会追究了!
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规定逼迫、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论,从重处罚。
***妇女、奸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
(二)***妇女、奸淫***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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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见义勇为施救落海者但没有成功,自己也不幸身亡,事后,家属将由事发现场他人救起的落海者诉至法院,索赔百万余元,6月19日从宁波象山县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决被告陈女士补偿25万余元,近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郑锋(化名)和陈女士都是宁波象山人,陈女士家经营渔船。2016年12月12日晚,归航的陈女士致电郑锋,让他驾小船将自己和渔船船员从停泊地送至码头,当郑锋驾小船靠近渔船船尾时,陈女士不慎从渔船掉落海中,郑锋马上跳入海中施救,但未救起陈女士。后陈女士被邻近渔船的渔工救起,而郑锋已不见踪迹,经救援也未找到。此后,警方开具了郑锋的失踪证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认定郑锋跳海救人属见义勇为,当地政府还发文对其进行表彰。
2017年7月,郑锋的母亲将陈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计100余万元,理由是“儿子见义勇为身亡,致使原告老年丧子,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被告作为宝贵生命获救的受益者不闻不问,所作所为有违公民基本道德”。
开庭时,陈女士辩称,郑锋的死亡系意外,自己并非侵权人,郑锋的施救也不是自己获救的唯一原因,郑锋在其中的作用是不确定的。此外,陈女士认为她与郑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郑锋违反安全原则在船尾接客,驾驶的船只也不适合夜航。综合以上因素及自身家庭状况、个人身体状况,陈女士表示愿在受益范围内补偿1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定,陈女士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郑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使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陈女士在上船前落水也不属于运输合同履行范围。即使郑锋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陈女士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陈女士落水后入水救助并为此付出生命的行为也远远超出合同范围,不影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虽然没有救助成功,但郑锋的作用不能否认,见义勇为并不是一定要取得相应的成果。
法院认为,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补偿是适当为之,陈女士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考虑到其家庭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决陈女士补偿各项费用2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郑峰母亲提出上诉。
充分肯定见义勇为行为,但是也要考虑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
来源:凤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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