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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融资需要靠什么证|融资租赁合同中怎么证明货物到位了?丨民法典小故事(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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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融资需要靠什么证

做融资需要靠多种证书和资质证明。


融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多方面的因素。为了成功进行融资,一些必要的证书和资质证明是必要的。以下是对这些证书和资质的详细解释:


一、基础证书


1.营业执照:这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最基本证明,确保企业的合法性和正规性。


2.税务登记证:证明企业依法纳税,是金融机构评估企业信誉的重要参考。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用于企业身份识别。


二、融资相关资质证明


1.融资计划书或商业计划书:详细阐述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和融资用途,是向投资人展示企业价值和潜力的关键文件。


2.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绩效,帮助投资人评估企业的偿债能力。


3.资信证明或第三方评级报告:证明企业的信用状况和债务偿还能力,增强投资人信心。如缺乏这些资质证明的企业可选择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以获取投资人信任。


三、其他辅助材料


除了上述基础证书和资质证明外,一些行业特定的许可证、技术专利证书等也能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这些材料能够展示企业在特定领域的优势和技术实力,提升投资人的信心。


此外还需了解法律要求及其他特定规定,确保融资过程的合规性。不同融资方式和企业类型可能需要不同的证书和资质证明,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准备充分的资质证明可以有效提高融资的成功率。

二、证券融资需要什么证明

证券融资需要的证明文件包括融资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财务报表、征信报告等。


详细解释如下:


证券融资是一个涉及资金交易的过程,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融资方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证明文件。其中,营业执照是证明融资方合法经营的基本证件,这是评估融资方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的重要依据。税务登记证则用来证明融资方的税务状况,确保其在税收方面的合规性。此外,企业财务报表对于投资者而言至关重要,它反映了融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有助于投资者做出决策。征信报告则详细记录了融资方的信用状况,是评估其偿债能力的重要依据之一。


除了上述文件,证券融资还可能涉及其他证明材料。例如,融资方可能需要提供近期的资产证明,如房产证明、车辆证明等,以证明其资产规模及流动性。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要求提供抵押或质押物的相关证明文件,以确保在融资方无法按时还款时,能够通过处置抵押或质押物来降低风险。此外,如果融资方为企业法人,还需要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


总之,证券融资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因具体情况而异,但总体上都是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投资者在进行证券融资时,应充分了解所需文件并仔细核查,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合法。同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金融机构,以确保流程的合规性。

融资租赁合同中怎么证明货物到位了?丨民法典小故事(1038)

2024-01-12 15:06·每天学一点民法典

这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最奇葩的地方在于,承租人说自己只收到一台机器,但没被法院支持。

理由就是,承租人抗辩收到一台租赁设备,但法定代表人向出卖人发送的收到租赁设备的图片及铭牌图片、视频,以及全额支付前二期租赁费用的行为,性质属于对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设备的确认,承租人该抗辩无事实依据。

另外,该案中保全保险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这个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一般都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各位老铁慎用。



附:苏州尚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建微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尚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彩虹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微,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景,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朝阳,男,汉族,1989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玲,女,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信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创新科技楼南区B1座常州国际商务中心402-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尚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易公司)、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信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易公司、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以下简称尚易公司等人)共同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尚易公司向信辉公司支付一台设备的剩余租金142940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信辉公司为了自身放款的便利性,无视放款流程存在的重大隐患,存在重大过错,据此作出的判决应属错误。

尚易公司与信辉公司以及常州天正工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信辉公司为了自身操作的便利性,签订了原本应该在后续验收之日才应签订的验收合格证明。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信辉公司放款条件包含设备己运至交货地点且信辉公司收到租赁物质检单出库单复印件、尚易公司出具的签收单原件;

信辉公司收到租赁物到达设置场所的照片和租赁物铭牌照片等。

从信辉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其只提供了验收合格证明,并没有租赁物质检单出库单复印件、尚易公司出具的签收单原件。

同时,按照信辉公司的放款要求是要尚易公司货物到位的信息送达到信辉公司,但本案从始至终,尚易公司都是与案外人天正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所谓的货物到位图片与视频也是天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也就是说尚易公司从未向信辉公司出示过货物到位的证据,而信辉公司认为天正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一方有监督货物到位的义务,但是天正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出货方,即便按照信辉公司所述监督货物是否运输到位,但最终的确认义务不应当是天正公司,而应是信辉公司。

因此,信辉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审核以及后续的风险控制存在巨大的漏洞,以至于被案外人苏州铭烨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烨晟公司)利用,盲目地完成放款,其自身存在不可忽视的重大过错。

一审法院置相关客观事实于不顾,将全部过错归于尚易公司,有失偏颇,应当将合同变更为一台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尚易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以及照片、视频等行为视为对货物到位的认可。

但正如上述而言,所谓验收合格证明是信辉公司违反正常操作流程提前制定好的,而照片、视频也是发送给天正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放款方的信辉公司从未正式与尚易公司就货物是否到位进行沟通。

仅凭借违反正常操作流程制作的验收合格证明以及向案外人出示的所谓照片、视频并不能当然认定货物己经实际到位。

信辉公司答辩:

二台租赁设备已经到货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易公司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信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尚易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68095元;

判令尚易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9月26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621.26元,以及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3680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判令尚易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500元及保全担保费;

判令信辉公司可就编号为【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69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与尚易公司协议折价或将涉案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尚易公司对信辉公司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尚易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尚易公司所有;

判令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对尚易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信辉公司(买方、甲方)与天正公司(卖方、乙方)、尚易公司(使用方、丙方)签订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697号《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还款计划书》),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

标的物:设备(由乙方与丙方商议确定)加工中心V-1165L1台、加工中心V-1270L1台,合计64万元。

设备款支付前提条件:设备运至交货地点且甲方收到租赁物质检单出库单复印件、丙方出具的签收单原件(签收单上注明设备型号及序列号);甲方收到租赁物到达设置场所的照片和租赁物铭牌照片(要求设备型号及序列号清晰)。

直接融资租赁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资金64万元,首付款22万元,租赁成本42万元,租金总额47.38万元,期数24期,租期支付间隔为每月一次,期初支付,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之日为起租日。

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数量、包装、运输、保险、交付等事项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对上述事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也不承担上述原因产生的任何风险。

丙方应在每个租金日向甲方足额支付当期租金直至全部租金付完为止,如丙方未能足额支付当期租金,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

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丙方应立即进行验货,查看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相符,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如果检查有问题,丙方应及时要求乙方限期修正或按照本合同约定索赔,否则视为设备经检验无问题。因丙方检验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

使用权:在租赁期间丙方拥有本合同项下设备的使用权,丙方有义务合理和适宜地保护设备,并对设备的灭失或损毁负有赔偿义务。

如果在本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或担保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

当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应甲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及未到期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未到期租金)×0.05%×延迟付款天数。

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署地法院(即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信辉公司、天正公司、尚易公司同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尚易公司向信辉公司申请采用直接租赁方式融资RMB42万元的项目(合同编号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697号)已于2021年4月9日开始起租,第二次支付租金日为2021年5月10日,以后每期租金日均为每月的10日;

同时约定了24期的具体租金金额。

2021年3月,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分别与信辉公司签订《保证函》,约定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应尚易公司的要求,在此为尚易公司履行信辉公司与天正公司、尚易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69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保证,保证人愿意为尚易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信辉公司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信辉公司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叁年止。

本保证函所发生的或与本保证函有关的任何纠纷,接受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3月17日,尚易公司(需方)与天正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供方提供设备加工中心V-1165L1台、加工中心V-1270L1台,合计64万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所在地。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22万元作为首付款,余款根据双方与融资租赁公司另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根据需方委托向供方支付。

验收时间:货品到达需方工厂内当日验收完毕。

验收方式:按照生产厂家出厂验收标准验收。

2021年3月17日,天正公司(甲方)与铭烨晟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甲方向乙方采购加工中心V-1165L1台、加工中心V-1270L1台,合计64万元。

付款方式:发货前支付22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并提供设备及铭牌照片后,7日内支付42万元余款。

甲方联系人匡佳琪,乙方联系人唐继如。

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

之后,尚易公司(甲方)、天正公司(乙方)与铭烨晟公司签订《售后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加工中心V-1165L1台、加工中心V-1270L1台,由乙方从甲方指定的制造商丙方处采购,并销售给甲方,设备的运输由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的指定场所,并告知乙方具体场所。

设备一切技术与质量标准以甲、丙方双方约定为准。

天正公司(甲方)、尚易公司(乙方)与铭烨晟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

丙方代替甲方收取首付款,乙方已向丙方支付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所述的款项后,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的付款义务。

2021年4月9日,李建微通过微信向天正公司工作人员匡佳琪发送其收到的加工中心V-1165L1台、加工中心V-1270L1台的图片及铭牌图片、视频。

同日,天正公司财务助理骆放将尚易项目请求支付租赁物价款的验收材料发送至信辉公司工作人员赵贤文。

2021年4月,尚易公司向信辉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内容包括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已到达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

2021年4月9日,信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正公司支付货款42万元,同时注明“尚易放款”。

2021年4月9日,天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铭烨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2万元。

2021年4月9日,信辉公司根据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697号《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同时信辉公司为案涉设备购买了相关保险。

2021年4月8日,尚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信辉公司支付机床租赁首期款23490元(与《还款计划书》第一期还款金额一致),2021年4月9日,尚易公司向信辉公司支付保险费1280元;2021年5月14日,尚易公司向信辉公司支付机床租赁款24390.62元(含逾期利息)。

2021年6月13日,尚易公司向信辉公司支付机床租赁款11745元,同时注明“已到一台机床租赁款”;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0月11日间,尚易公司先后四次分别向信辉公司支付机床租赁款11745元,同时注明“已到一台机床租赁款”。

2021年9月24日,因尚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信辉公司向尚易公司发出《租金及违约金催告函》,对欠付的租金进行追索。

2021年10月,信辉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该所为信辉公司与尚易公司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2.一审诉讼费用25500元。

2021年10月15日,信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5500元。

2021年10月14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信辉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提供保单保函,该司作为担保人对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利益相关方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担保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辉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本案中,信辉公司与天正公司、尚易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天正公司、铭烨晟公司、尚易公司等就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先后订立的多份合同,以及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分别与信辉公司签订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多方,故信辉公司、天正公司、尚易公司以及铭烨晟公司在相关合同中均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货物的交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尚易公司将案涉设备及铭牌的图片发送给天正公司,并按照全部设备支付前两期的租金,同时向信辉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尚易公司收到了案涉的两台设备,信辉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现无证据证明尚易公司只收到了一台设备,故尚易公司等人辩称尚易公司对未收到的设备、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信辉公司的放款流程存在严重漏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尚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信辉公司主张尚易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680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信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尚易公司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违约金标准较高,依法予以调整,信辉公司可按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为基准计收违约金,并以未付租金368095元的30%为上限。

关于信辉公司要求尚易公司支付律师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标准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信辉公司亦可采取其他方式实现担保,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信辉公司要求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对尚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信辉公司要求将涉案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尚易公司所负债务,不足部分由尚易公司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夏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

尚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辉公司支付租金368095元、截至2021年9月26日的违约金21621.26元以及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得超过110428.5元),并支付律师费25500元。

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尚易公司追偿。

若尚易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辉公司有权以涉案租赁物(加工中心2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信辉公司,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尚易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尚易公司所有。

驳回信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保全费2655元,合计10360元,由尚易公司、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尚易公司提供杨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铭烨晟公司只发送一台设备给尚易公司的事实。

该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有:

本人系铭烨晟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吕晖的合伙人,对于吕晖只发送了一台设备给尚易公司,另一台设备并未发货的情况知悉。

同时,本人知道铭烨晟公司与天正公司、信辉公司经常合作,也曾有先放款再发送设备的惯例。

信辉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

证人杨某的身份不明,其自称系铭烨晟公司前实际控制人吕晖的合伙人缺乏证据证实,证言不足为信。

尚易公司系经铭烨晟公司推荐与天正公司及信辉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其间从未有杨某身份的人员代表铭烨晟公司进行业务接洽,亦未参与后续的相关事务处理,杨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杨某所谓信辉公司与天正公司、铭烨晟公司经常合作,存在先放款再发送设备的惯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信辉公司与尚易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在租赁物交付之后,信辉公司才向设备供应商天正公司支付设备价款,以保障信辉公司合同项下债权及控制风险。

因尚易公司主动向天正公司发送租赁物均到货的照片和视频,信辉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租赁物均已交付,尚易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由天正公司从尚易公司指定的制造商铭烨晟公司采购,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铭烨晟公司运输至尚易公司的指定场所,对于设备的交付及验收等事项由天正公司与尚易公司协商,信辉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

前述约定明确了尚易公司负有对租赁设备的质量及数量等的验收义务。

其次,合同约定的信辉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条件为信辉公司收到尚易公司对租赁设备的质量验收合格及交付的相关材料,对于该材料是否必须由尚易公司直接告知信辉公司,合同并未明确,尚易公司关于信辉公司从未正式与尚易公司就货物是否到位进行沟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信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恰当性的认定。

再次,尚易公司在本案中,对于租赁设备的质量未持异议,仅是抗辩收到一台租赁设备,但尚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微向天正公司发送的收到租赁设备的图片及铭牌图片、视频,以及全额支付前二期租赁费用的行为,性质属于对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设备的确认,尚易公司该抗辩无事实依据。

据此应当认定,信辉公司已经完成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再,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第七百四十二条关于“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的规定,即使铭烨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尚易公司可以向铭烨晟公司行使索赔权利,但不影响其向信辉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一审据此判令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并无不当,尚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

综上,尚易公司、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的7705元,由苏州尚易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建微、夏景、江朝阳、丁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记员 朱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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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一家单位有融资能力的证据
发布人:zsh673183428 发布时间: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