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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网址所在地区确定其应适用的刑事司法管辖范围;
(二)借助于寻找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所存在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者计算机终端设备实际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
(三)参照受害方或受到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所属的系统、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实际位置,以此来判断该案件的管辖归属;
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怎么确定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前述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由的管辖法律规定是什么?
1、协议管辖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与淘宝店主在淘宝清单或者购买凭证上有签订协议管辖,则应依照协议规定的管辖法院行使诉权,即可以到管辖协议上约定的法院进行起诉。
2、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管辖协议,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网络购物的买方应该在卖方的住所地,或者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在二者之间有选择权。
对于选择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时就需考虑网购中是由哪方出的邮费,如果是“包邮”,那么就相当于是卖家送货,由卖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家,此时合同履行地为买家所在地;如果是“不包邮”,那就相当于由买家自己提货,由买家委托承运人去货物所在地取货,此时合同履行地为卖家所在地。
综上所述,如果在进行网购时发生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话要注意这个案件的管辖地问题的,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个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是要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的,不过具体也可以找律师来详细咨询一下。
摘要:随着网络购物的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商家、平台、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凸显,越来越多的网购纠纷发生,其中确定管辖是网络合同纠纷进入诉讼前的开始环节,涉及各级法院民事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和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一定意义上事关当事人利益,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文尝试通过对案例的调查和归纳总结,得产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成因,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并试探索可能的法律规制路径,从而为现实的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借鉴。
自1996年11月中国大陆第一宗网络购物以来,网购在中国走过了25个春秋,因其远超现实商场的商品丰盈性和可选择性,这种新型交易形式已经快速发展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重要途径。然而随着网络购物的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商家、平台、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凸显,越来越多的网购纠纷发生。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2017.1—2020.6)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2017-2020年上半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量共计4.9万件,其中2017年案件量1.33万件;2018年案件量1.21万件,同比下降9.02%;2019年案件量1.56万件,同比增长28.93%;2020年上半年案件量0.8万件,总体呈上升趋势。
与传统消费形式相比,网络购物因其购物环境的虚拟性,具有不确定性,产生纠纷时,传统合同的法律规则不能满足其需要。其中确定管辖是网络合同纠纷进入诉讼前的开始环节,涉及各级法院民事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和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一定意义上事关当事人利益,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文尝试通过对案例的调查和归纳总结,得产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成因,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并试探索可能的法律规制路径,从而为现实的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借鉴。
本文主要使用的调查方法为文献收集资料调查,调查的文献内容为2016年-2021年西安市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管辖的民事裁定情况。西安自古以来就是丝绸之路的起点,是西北经贸的中心城市,交通重镇。频繁的经贸往来和发达的物流带动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作为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新兴城市,西安地区的网络合同纠纷争议更能代表大多数中国地区的网络合同纠纷现状。
调研对象为从西安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关于管辖问题的民事裁定书中,以随机抽样的方式抽取的50份调查样本。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首页高级检索一栏中,输入“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法院层级:西安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类型:裁定书”五个条件为选择限定词,以管辖权异议为全文检索关键词,检索到符合条件的100余份裁定书,并从中以随机数法,随机选取出50份作为分析对象。发布单位包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长安区基层人民法院,莲湖区基层人民法院,未央区基层人民法院,雁塔区基层人民法院,碑林区基层人民法院等西安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一审案件裁定书15件,二审案件裁定书20件,裁定复议15件,涵盖司法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和管辖裁定各个阶段,具有代表性。
通过案例统计分析对50份民事裁定书进行类型化分析,得出产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成因,针对适用于网络合同购物的管辖制度进行深入调查,从而发现现有管辖规定不适应网络合同纠纷的不足之处,探索可能的司法优化路径,完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制度。
通过对所抽取的50份民事裁定书进行类型化分析,笔者发现从双方当事人主体类型看,其中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大多数为法人,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仅有5例。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原被告身份代入后发现,由消费者向商家提起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有50例,达到了100%,即调查样本中所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均为消费者发起,原告全部为消费者,被告则为商家、平台或商家及平台作为共同被告。5例诉讼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案例中,作为被告的自然人也全部处于买卖合同中卖的一方。作为被告一方的涉事主体,相比原告主体的简单单一性,被告主体呈现出身份多元,但在网络合同中地位趋于一致的特征,本调查从数量上对其进行了整理统计,其中被告为商家的共37例,为平台的共7例,为商家和平台的共8例,如下图所示: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被告的类型通过对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50份民事裁定书调查发现,其中由原告(即消费者)发起的管辖异议为17例,由被告(即商家、平台)发起的管辖异议为32例,有1例为下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指定管辖申请,从中发现大部分管辖异议均由被告(即商家、平台)一方提出。由于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建立往往超空间存在,商家和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时候处于异地状态。而消费者更倾向于选择对自己空间距离更近的管辖法院,对商家和平台来说,这显然不是管辖法院的最优解。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则集中在以下方面。其一是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争议,即法定管辖的争议,其二是协议管辖是否成立的争议。前者的法律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等内容,后者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等内容(关于民事裁定书具体依据法律条款的调查将在下文深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其三则是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能否成立的争议。在50份民事裁定书中,法定管辖为争议焦点的共22例,协议管辖为争议焦点的共25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能否成立的争议则仅为2例,还有1例为下级人民法院提请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在做出管辖的民事裁定时,这种裁定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内容,这种裁定的合理性来源于同法律内容的契合。通过对人民法院做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的内容,能帮助发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争议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为此,笔者对50份民事裁定书中人民法院所依据具体法律的出现次数进行了统计,并汇总如下表: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裁定的法律依据如上图所示,在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做出民事裁定时所依据的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涵盖了现行多个程序法,实体法及其司法解释,从中适用的条款多达11条。在适用的法律内容方面既包括协议管辖,合同纠纷管辖等一般性规定,又包括了由一般性规定所延伸的特殊性规定。其中引用条款最多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由3条都是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引用条款次数最多的是《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共引用38次。对于网络购物纠纷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呈现了内容多,类型多样,跨部门法的特征。
前文已述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管辖异议的焦点集中在法定管辖的确定和协议管辖的能否成立上,通过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异议案件中的适用法律及调查样本进行归纳总结,我们发现管辖异议的终结——裁定上,人民法院主要采取三种裁定结果,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以及协议管辖。现将其适用情况统计如下图:
由图中数据可以看出,在西安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异议裁定结果中,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最多,超过了一半,同前文引用次数最多的法律条款《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一致。协议管辖规则的适用率达到了24%,尽管不是适用率最低的,仍然同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适用率差距较大,甚至不到合同履行地规则的一半,最少的被告住所地规则适用率仅占全部管辖异议的14%。现行管辖制度提供了三种管辖方式,然而在网络购物合同管辖中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远远超过了另外两种。这种情况可能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产生的原因吗?
在对西安市公布的50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异议案件民事裁定书调查分析时,笔者发现了一些出现次数不止一次的特殊案例样本,他们同其他大多数案例相比,当事人的主张和实际情况都呈现出较大的差异,然而裁定的结果却对这些特殊情况没有考虑或是加以说明,这些特殊样本对于深刻认知管辖异议问题及探索问题成因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一取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辖终165号,原告梁铭舟诉被告陈先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先本在答辩书中辩称原告梁铭舟系职业打假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地虽为西安市未央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西安市居住证明。其虚构收货地址的行为,企图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违反了方便确定管辖、便利诉讼的立法目的,且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虚构的收货地址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认为本案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即双方不存在任何管辖权的约定。二审法院引申《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认为双方在淘宝网上约定的收货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这一案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是合同履行地同原告住所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情况,现行管辖制度最终依据合同履行地的处理结果是最优管辖选择吗?
(一)选择被告的类型对管辖问题的裁定结果异议存在影响
作为消费者的原告选择被告时,当被告为单独的销售者时,共有37例案件,
法院最终的裁定结果有37例选择支持原告的管辖请求而非被告,占比达到100%。而当被告中加入平台时的13例案件中,有7例法院最终的裁定结果选择支持被告的管辖请求。平台在达成相当数量倾向被告的法院裁定案例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呢?我们注意到有平台加入的案例,13例全部为协议管辖争议,具体而言这一协议管辖争议往往是平台同消费者所签订的格式化条款能否构成合同约定的问题。
上述对比和分析从某种程度上说明选择以哪一个主体为被告,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当被告中存在平台时,管辖裁定结果的异议出现次数明显增多。
(二)司法实践中对协议管辖的争议
有25例当事人提起的管辖异议均以协议管辖为争议焦点,其中法院支持了4例协议管辖,有25例都最终采取法定管辖。支持的这4例协议管辖全部为对格式化条款是否构成协议管辖的争议,法院在这4例中认可了格式化条款的效力。然而笔者注意到在关于格式化条款的裁定争议中,甚至出现了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同样以加重字体方式所采取的提醒方式,在两起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辖终174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辖终1040号)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裁定结果,前者认为未尽提醒义务,后者则认为已尽提醒义务。主要原因是由《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31条所规定的内容,格式化条款须以合理方式提醒义务,而对于合理方式和提醒的界定则模糊不明。法律条款的不明确和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产生不同理解的消极后果。裁定书的效力依据来源于法律,作为法律条文的延申起着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果导致了相互冲突的结果,这必然会因其管辖异议的问题。
销售者并非直接将商品送达收货地,消费者也不直接从商家接受商品,往往存在一个中间节点——第三方物流公司。这种另行托运的方式在网络交易中是被默认的。当消费者选择与某个销售者进行交易,也即同意了将货运交由与其有合作的第三方物流公司进行运输。从形式上看,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仅签订了一个购物合同,而货运合同貌似是由消费者同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同商家签订的。这引起了管辖的混乱,商家到底是在把商品交付给物流公司时就完成了交付,终结了购物合同关系,还是直至商品由物流公司货运到消费者手中才完成交付。在立法中,物流公司的存在并没有法律明文予以规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了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当因货物损毁、丢失而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同样面临着难以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了以网络形式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当消费者合同约定收货地不是为了收获而是为了选择便于自己的诉讼法院的时候,仍然将管辖法院定为消费者所选择的收货地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管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便于司法秩序的运行,遵循两便原则和公平审判原则。管辖大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被告应诉率,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原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对被告造成不公平的审判。那么消费者在选择收货地时就是为了诉讼开始,这种行为是不是对公平审判原则的挫伤?对被告的商家和平台的不公呢?公平是相对的,不仅是对消费者,同时也是对商家和平台。尽管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消费者是弱势一方,为了维持公平法律有必要照顾消费者,但是我们很难认为一个时空距离同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发生重合的管辖法院能够起到两便原则,也很难认为这种虚构收货地从而选择合同履行地,控制管辖法院的行为是有助于公平审判的。
前文已述,本次调查的50份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达11条之多,且横跨三个部门法,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既有关于一般性的法律规定,又有特殊性案件的法律规定。关于规定管辖的法律内容内容如此分散,在整个成文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跨越性如此之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便。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现行管辖制度内的法定管辖仅仅提供了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两种选择,其中合同履行地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实际上导致了对两便原则的挫伤,也不利于真正保障消费者权益。当合同履行地同原告住所地不相一致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对消费者来说来说,可以选择在其住所地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无疑是向更加充分保障其诉权的道路迈进了一步。另外,限制消费者仅能在其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中产生选择的结果,可以有效避免消费者滥用其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当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中,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是消费者为原告,消费者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在理论上,原告所在地原则与被告住所地原则同属于属地原则的组成部分,以被告住所地原则和原告住所地原则进行结合,形成有限的原告住所地原则,是属地原则在新领域内展开的新发展。以此原则产生的管辖权确定标准,更加适应网络购物合同的特点,减少管辖权争议的发生。
(二)规范协议管辖格式条款的规定
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成文法体系中同样呈现了过于分散化特征,除此以外还具有规定模糊不明确的问题。关于格式条款的争议构成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异议中主要的问题,实际上格式条款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原因主要在于格式化条款并非由消费者同平台或是商家协商决定,而是由平台或是商家单方面变相强加给消费者的,剥夺了消费者平等协商的权利。应该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的硬性条件限定和规范,避免其消极影响。
从文本上来说,平台或是商家应在完整的格式化条款之外设置格式条款的简要提取将其展示给消费者,便于消费者阅读和理解,同时提高消费者阅读格式条款的兴趣。并将重点内容以鲜明颜色标注,应当提供格式条款各条的说明链接,便于消费者理解条款内法律专业术语的内涵。
从程序上来说,平台或是商家应当增加格式条款的的认可程序。在用户注册时应该逐条或逐部分分批次展示,并每次都要求消费者点击认可选项;在用户购买商品时应当在资金支付完成前一步再次展示格式条款,并要求消费者确认。从而确保消费者表达明确无误的合意,完成合同关系的确立。
从内容上来说,格式条款应该在管辖的内容上提供多种选项,允许消费者在查看格式条款时选择不同管辖法院的格式条款,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平等协商权。消费者在商家和平台面前弱势主体的地位也应当在此得到体现,消费者有权利选择便于自己从事诉讼的管辖法院。
通过从本文,程序和内容三方面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完善成文法格式条款,特别是以合理方式尽到提醒义务内容的明确,避免司法上的裁定冲突,是减少裁定异议的可行途径。
(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集中立法
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成文法内容在现行法律制度内分布分散,且出现跨部门法的特点,既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适用和准确理解,也不利于人民群众了解相关内容和普法。
笔者认为应当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作为特殊管辖问题看待,对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集中立法,设置法律专题内容。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原则,从而建立一个规则和原则之间积极关联的规范体系。这个规范体系的规范之间是连贯的,没有冲突的;在体系上是融贯的,规范之间可以相互证立;在理念上也是融贯的,体系的整体体现着对一个或一套价值理念的追求。
网络购物合同存在多方的利益主体,原因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现代化交易模式决定了需要由多方主体的推动网络交易的发展。在现实中,与第三方(即网络购物购物合同关系中的物流公司)订立的合同性质没有明确,导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难以确定。因此,需要对网络购物合同中出现的第三方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第三方合同的性质表面上看是物流合同,有学者认为可以看作独立的合同关系存在,然而这里出现一个问题,当出现合同纠纷的时候,对立的当事人双方,一方是货运公司,而另一方如何界定的问题,到底是商家还是消费者,又会引发新的法律争议。实际上第三方合同难以同其依附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相独立,应当认为它延长了网络购物合同的交付过程,在这期间它实际上承担着代替商家完成交付的职能,当发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时,毫无疑问物流公司和商家都要承担责任,他们实际上是作为购物合同共同的另一方,不能认为在商品没有完成交付之前的这段运输过程商家对其完全没有责任,商家应当尽到对物流公司的选择义务和依据货物属性的提醒义务,应当明确物流公司的货运位置,直至完成现实交付,他们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来说是一体的。
笔者完成本文耗尽心力,呕心沥血,在此仅致谢鄙人本科学业导师李斌老师对本次调查选题和整体方法思路的淳淳教导,为本次调查报告奠定了定海神针的基础性作用。同时致谢同舍好友为本次报告写作所提供的吵闹的宿舍环境,为本文的完成发挥了中流抵住作用。以及宿舍入秋还未南飞的苍蝇提供的无法安眠的舒适环境,构建了笔者写作本文的激励机制。
生命的长河涓涓流淌,对每个人而言,真正的职责只有一个:找到自我。然后在心中坚守其一生,全心全意,永不停息。所有其它的路都是不完整的,是人的逃避方式,是对大众理想的懦弱回归,是随波逐流,是对内心的恐惧。
(注:末端第二句起笔者抄袭自《赫尔曼·黑塞:德米安彷徨少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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