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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没有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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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什么意思

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指的是:占有改定是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动,但实际上并没有交付,让与人将动产现实交付受让人时,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交付要求,所以占有改定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上的交付要求。

一、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什么意思

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适用占有委托物,不适用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脏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这样是为保护受让人的权利和利益。

所谓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所有之物的让有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物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原物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产生源于对交易安全和所有权安全的权衡,也是对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这两种价值的衡量、判断与取舍的制度结果。

二、占有改定的效力有什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第三人:

1、出卖人的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和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所有权人能够根据物权的支配力,排除他们对该物的任何请求。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此物已经不是出卖人的财产,出卖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一般债权人时,该物非为担保;出卖人破产时,该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对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该物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所有权人得直接支配该物,在请求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债权人不得为异议。但该物已由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时,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则有不同意见。债权人所信赖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清偿能力,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实有财产,债务人占有他人的物不应该包括在内。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未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为人。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动产,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动产。第三人损毁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第三人妨害该动产时,可以请求妨害的预防。

3、直接占有人的继承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不得超过被继承人享有的范围,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也拘束继承人。因而所有权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不管继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物权。在直接占有人为法人时,法人分立、变更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分立、变更后的法人主张物权的效力。

4、恶意从出卖人处受让该动产者,包括受让所有权和取得质权的第三人。恶意从直接占有人受让物权并取得物的占有者,该转让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为无权转让,该第三人不得对所有权人主张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在于使第三人知晓该物权的变动,因而谨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权的支配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的不当侵害。使外人知晓的方式,动产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种。但是其于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者,即使没有物的现实转移,也已具有公示所应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时第三人没有保护的正当理由,不得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为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权及质权的人。取得所有权的人所有权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归于该第三人而消灭,取得质权的人该所有权负有负担,该第三人行使质权变卖该动产时,所有人不得提出异议。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发生后,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只是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因此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交付的占有,而不是现实的占有,这就使这种占有欠缺一种外部表象,人们很难从占有这一表象确认谁是真正的物权人,即这种占有不具有公示性。换言之,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出卖人:出卖人以占有改定为二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的效力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也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

由此可见,占有改定只是物品的所有权发生了移动,但事实上物品并没有移动,善意取得是无处分权而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原权力的所有权在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丧失所有权,但是如果权利人先对动产实现现实占有,那么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会消失,反过来也是同样的道理。

二、占有改定是否是履行了交付义务?

占有改定是履行了交付义务,交付有实质交付和观念交付。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一种,质权是一种担保权,债务己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无法或者拒不履行的,质权人可就标的物优先受偿。

一、占有改定是否是履行了交付义务?

交付有实质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观念交付中,只要不是占有改定,质权就可成立,实际交付就更不用说了。质权是一种担保权,保证主债的履行。如果债务己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无法或者拒不履行的,质权人可就标的物优先受偿

二、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一种。

1、财产出让人将其特定财产让与他人,同时又与受让人约定债权关系并依此仍保留对该财产实际占有的复合法律行为。占有改定通过让与财产的物权行为和约定占有的债权行为形成了双重占有:出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和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同时又意味着完成了两次拟制交付:基于物权变动的交付和基于债务(如租赁)履行的交付

2、这一过程虽不含有实际交付内容,但却具有物权变动和履行交付的双重法律意义。占有改定制度源自民法,后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所确认,它为现代社会民事活动提供了灵活便利的交易形式

3.占有改定,买受人与出卖人签定合同后视为交付,由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

4.简易交付,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合同成立生效后视为交付.;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

5.指示交付,出卖人在合同签定成立生效后,指示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首先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一种方式,物权已转移。占有人如果取得该物所有权,构成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是为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仅仅是占有,使用。所以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占有改定,物权已转移,占有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是为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占有改定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占有改定形成了双重占有,出让人直接占有,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完成了物权变动的交付和基于债务履行的交付。

债权人通过协议约定动产物权变动,但并未交付的,是否享有取回权?

2020-04-06 14:51·天津二中院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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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通过协议约定动产物权变动,但并未交付的,是否享有取回权?


阅读提示

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了取回权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种制度背后的法理,一是“不得以别人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的公平原则,二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破坏该种基本法律秩序会破坏人们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预期,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基于此,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是,若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动产物权变动,但并未实际交付的,是否享有取回权。笔者将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公报案例给大家进行解读。


裁判要旨


债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进而,债权人并具有动产物权,不得行使取回权。


案情简介


一、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程泉布业公司为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


二、200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程泉布业公司将货款全部转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七台设备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


三、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3月31日之前,港润印染公司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七台设备。


四、2010年3月17日,港润印染公司被聊城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而后源宏祥纺织公司要求管理人确认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并要求取回七台设备。


五、本案经聊城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均认定七台设备未现实交付,也不构成占有改定,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不享有取回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设备的交付是否已经完成,即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设备并未完成交付,故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的七台设备属于动产,只有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七台设备并未转移交付。《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物权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也是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拟制交付方式。此后实施的《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方式中通过约定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其次,本案中关于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协议签订时转移的约定并不构成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台设备物权转让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七台设备另外达成协议。因此,港润印染公司与源宏祥纺织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综上,因七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也不构成占有改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源宏祥纺织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需要知晓当事人之间仅就动产物权转移达成协议,但未现实交付的,不构成《物权法》上占有改定,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也就不能够享有取回权。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若想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不仅要在抵债协议中进行约定抵债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若抵押物是动产还要进行交付,即使该动产因故让需要由债务人保管或使用,也需作出“所有权已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由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的约定,以满足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二、对管理人来讲,务必要准确确认何为破产财产,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取回权。在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做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物权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所以七台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并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港润印染公司的债权人。港润印染公司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二审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4)(总第186期)。


延伸阅读

1

裁判规则:信托存款并不属于信托财产,存款人可申报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


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认为,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7家债权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38亿元。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经营管理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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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没有交付
发布人:zhagu1 发布时间: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