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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用气瓶设备代码在哪里看,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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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用气瓶设备代码在哪里看

气瓶编号包括:

1、制造许可证编号、充装介质(如O2、Ar、N2)制造厂代号、气瓶编号、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设计壁厚、实际重量、水容积、制造年月等。

2、氧气瓶上面的钢印HC代表生产日期

二、关于车用LNG气瓶注册登记全国范围什么时候开始实行的

2018年11月19日。

参照,检中发字2018,4号文件规定,油改气车自2018年11月19日起,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启用新规。

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最新规定

2022-02-18 10:39·南京顺杰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最新规定南京顺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

《气瓶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管,保障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决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定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压力与容积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装有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液体的气瓶(不包括仅在灭火过程中加压而在储存过程中未加压的消防气瓶)。本法规不适用于军用设备、核设施、航空航天车辆、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中使用的气瓶。第三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设计、储存、使用和使用条例》。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气瓶的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量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进行安全监督。第二章气瓶的设计和制造第五条气瓶的设计应当执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的设计文件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第六条气瓶制造企业申请设计文件鉴定,应当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缸设计文件应包括:1)设计规范;2)设计图样(包括钢印图样);3)设计计算;4)设计规范;5)标准化评审报告;6)操作说明。气瓶制造商变更气瓶主体结构、设计厚度、材质品牌时,应重新申请设计文件的标识。第七条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要求。第八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设计并配备液位限制装置,防止超限和过载;可燃气瓶和助燃气瓶瓶口和阀门出口的螺纹应设计成左右螺纹和内外螺纹的不同螺纹方向。第九条家用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国内外生产企业在从事生产活动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证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十条在中国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中国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第十一条气瓶生产单位在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带有特殊标志的气瓶。第十二条气瓶及其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气瓶出厂时,制造厂应在产品明显位置用钢印(或其他固定形式)标明气瓶的制造许可证号、企业代码标志和出厂编号,并将可固定在气瓶上的铭牌或其他产品合格证逐一发放给用户,并分批发放质量合格证。检验批的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生产企业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制造商应确保气瓶阀门的安全使用,至少在气瓶的下一个检查周期之前。第三章气瓶生产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承担气瓶生产监督检查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符合被检查单位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范围。第十七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重要事项,如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监督检查印章加盖等进行监督检查;2)气瓶材料复检、气瓶爆炸试验、产品样品机械性能等理化性能试验的现场监督确认;3)监督被检单位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气瓶监造检验报告应包括上述三项内容和结论。第十八条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管理,根据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实际情况,及时派出相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完成监督检查任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定期考核,为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检查和测试工具,确保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出具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监督检查到位。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认真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和保密。出具监督检查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证书。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失控,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予以纠正,并向被检查单位的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当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零件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时,有权防止零件流入下一道工序。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与监督检查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市)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必要时,可报上一级质量监督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对监督检查机构和被检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督检查机构不能履行职责,被检查单位逃避监督检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监督检查机构审批部门和被检查单位的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第四章气瓶充装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量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充装许可证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申请或者未经批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2)有满足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齐全,现场装置和安全设施符合要求;(3)有一定的储气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气瓶;(4)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用气单位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负全部责任;(2)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色标的涂刷;(3)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负责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4)负责对充装操作人员和预充装检验员进行气体性质、气瓶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的培训;(5)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警告要求,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在已充装的气瓶上粘贴警告标签和充装标签;(6)负责气瓶的检验工作,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地(市)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7)配合气瓶安全事故的调查。

经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批准的汽车气瓶、呼吸气瓶、消防气瓶、不可重复充装气瓶等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灌装单位应当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的灌装气瓶进行备案登记,并负责涂刷灌装站标识、瓶号和加盖灌装站标识。加油站标识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鼓励使用条形码和其他先进的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灌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灌装人员由地(市)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汽车气瓶、呼吸气瓶、消防气瓶、未充装气瓶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批准的其他气瓶除外),不得对技术档案不在灌装单位的气瓶进行灌装。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持有充装单位证书的作业者应当对气瓶进行逐一检查。如果出现超载、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情况,应立即妥善处理。灌装时,灌装人员应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进行灌装。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按照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制定企业充装标准。禁止对使用过的不可再充装气瓶进行再充装。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气体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者翻新报废的气瓶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气瓶数量、钢印标识及备案、自有气瓶充装及定期检查、充装单位负责人及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要求每年提交上述资料。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每年向省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灌装单位未通过年度监督检查,应当吊销灌装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吊销灌装许可证。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期和安全期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量监督部门批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定期检验。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场地、余气回收处理设施和检验设备具有一定检验规模的认证检验员。

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2)按照国家有关气瓶色标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油漆颜色,重新涂刷气瓶色标,加盖气瓶定期检验钢印;(3)气瓶的破坏性处理。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在检查气瓶之前,检查员必须确认气瓶的介质处理,并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后才能进行检查。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第四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和安全,保证合格的气瓶和修理后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当报废。第四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进行销毁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通过压平或拆卸气瓶体来进行。禁止将未经销毁处理的报废气瓶移交他人。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类气瓶数量、各充装单位报检的气瓶数量,检查工作和影响气瓶安全的趋势问题。第六章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第四十三条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指定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气瓶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备气瓶盖(带保护盖的气瓶除外)和防震环(集装箱气瓶除外)。第四十五条气瓶储存单位应当设置气瓶专用仓库。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的储存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第四十六条气瓶、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销售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和有灌装许可证的单位灌装的瓶装气体。鼓励气瓶生产企业直接向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销售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用气单位应当购买持有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第四十七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2)筒体不得焊接,筒体钢印或色标不得改变;(3)报废的气瓶不得使用;(4)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倒装到其他气瓶上,也不得用罐车直接加注气瓶;(5)不要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液体。第七章处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灌装,直至吊销灌装许可证。

(1)非自有产权气瓶(除汽车气瓶、呼吸气瓶、消防气瓶、未充气气瓶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批准的其他气瓶外);(2)将使用过的不可再充装气瓶重新充装;(3)充装前未仔细检查钢瓶钢印、色标,未按规定检查瓶内残余气体,或将瓶内残余液体抽回充装,导致气瓶充装错误或过量;(4)改装气瓶、翻新报废气瓶;(5)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告标签、充装标签的;(6)负责人或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直接将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气瓶退回送检单位或者转售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废而不作破坏性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检验资格。第五十条销售气瓶、瓶装气体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气瓶或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灌装单位灌装的瓶装气体;(2)购买和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使用过的不可再充装气瓶和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第五十一条气瓶监督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监督检查资格。(1)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气瓶未逐一监督检查;(2)监督检查项目不齐全或者未经监督检查出具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3)因合格气瓶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被检查单位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气瓶发生事故时,造成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第五十五条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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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用气瓶的安装许可证号编码规则最新
发布人:z140136846 发布时间: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