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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行为又称商行为、经济行为、商业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区别而具有独立的特征。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各国商事立法的理念各异,对商事行为的规制手段也各有侧重,大致可归纳为三种主要方式:概括主义,也称主观主义,以商人概念为基础,如《德国商法典》规定,凡商人进行的营业行为皆为商事行为,强调经营方法在定义中的重要性。列举主义,或称客观主义,通过列举特定行为来界定商事行为,如法国商法典将商行为分为纯商行为、营利行为和辅助营业行为。折中主义则结合两者,既考虑商人的经营方法,又根据行为内容分类,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为营业实施的行为为商事行为,同时允许推定为营业行为。
三种方式各有特点:概括主义有较强的概括性,但可能不够具体;列举主义明确清晰,但难以涵盖所有商事行为;折中主义取长补短,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然而,各国立法并非固定采用单一方式,而是多借鉴概括和列举的优点,如法国商法将零售商等行为视为商事行为,德国立法虽以概括为主,但仍列举主要商行为。在实践中,商行为规制的差异更多体现在对个体商人间法律行为的评价上,而对商法人来说,其实际意义相对较小,主要作用在于对商事行为的认定。
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所实施的各种营业活动。我国普遍认同的概念: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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