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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集资款是合法的。公司企业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扩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要看集资的用途,如果承若高额利息并没有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则违法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司内部集资的行为通常是合法的。如果公司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刑事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企业向职工集资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目的来判断。如果公司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但是如果明知单位员工及员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未予阻止,也可能转化为非法集资犯罪。
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类型,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借款行为,受到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因此,单位内部集资的方式,包括借款利率等,应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如出现承诺利率畸高,完全背离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和资金基本面、根本无可能具有偿付能力等情况,不排除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可能。
我国的民间融资有其存在的现实土壤,企业内部集资有其存在的客观合理性。
首先,内部集资的出资人对于相关信息和风险往往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于潜在的风险也能客观看待,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同时,单位内部集资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发展所需资金,对此类行为予以无效认定,非但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稳定,还将损害到职工的利益。
其次,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单位和职工利益攸关,单位内部集资较社会集资风险虽然更具可控性,但单位内部集资必须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作为非法集资处理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取之于单位职工、用之于单位,这是此类集资行为得以正当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
再次,出借人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内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应认定为单位内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将社会人员接纳为企业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
法律依据
1.《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的转让方式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合法,企业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扩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毕竟企业内部职工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都比较了解。
第一,借款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这里的单位内部员工不包括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招聘吸纳为公司员工的人员;
第二,集资资金必须是用于单位内部的经营活动。
非法集资怎么认定?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依据,是对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设置非法集资罪,必须进一步分析论述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要特别强调法律拟制人格主体——单位,否则,我们将无法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既可以是一个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刑法》来规范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人的认识和意志。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人),往往是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们建议将非法集资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确立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主要是以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回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新借贷规定》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如果达到一定程度,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第十四条第(二)项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相应借贷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每户企业都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融资行为,同时也会产生不同形式和用途的利息支出,其中大部分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都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但是,也有六种情形中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今天申税小微就带大家一起来梳理一下企业发生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01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因此,对这部分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的所得税前直接扣除,要先记入其成本,在使用过程中或出售时再分别依照计提折旧、摊销或结转成本的方法计算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02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
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超过5:1、其他企业超过2:1时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这里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以及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三部分:“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既从事金融业务又同时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标准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03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
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关联交易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对补征税款税务机关按日加收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04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
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05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06企业向自然人无合同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无合同,或者借贷内容缺乏真实、合法、有效性,或者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其利息支出不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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