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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款可能能要回来。可以追讨的办法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由上述机关予以追缴,并将追缴的财产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被害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民间集资的钱要回来的方法如下:
1、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措施抓捕嫌疑人、查扣涉案款物;
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对于在非法集资追回的赃款,由公安机关统一发回被害人;
5、如果犯罪分子挥霍后留下的钱被追回,应按一定比例返还被害人;
6、清理债权债务后,没收剩余违法财产,当场上缴中央国库;
7、地方政府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中,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不能采取财政拨款方式弥补损失。
民间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间集资的定义:民间集资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借贷、出售股权、合伙投资等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
2、民间集资的合法性:民间集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3、民间集资的风险提示:民间集资存在一定风险,参与者应当对自身的投资行为负责,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调查和风险评估;
4、民间集资的违法行为处理: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查处,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民间集资纠纷的解决途径:民间集资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民间集资的钱要回来的方法包括向公安机关报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被追回的赃款由公安机关统一发回被害人,挥霍后留下的钱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剩余违法财产应当被没收并上缴中央国库,地方政府不能通过财政拨款弥补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非法集资已经演变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
集资诈骗的钱是否能够追回,还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定,如果集资诈骗受害者人数比较多、提供线索也比较多自然是有机会追回来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集资诈骗追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缺少制约制度,而且我国当下的司法资源配备根本就不能够适用追赃的需要,另外刑事追赃的程序运行比较封闭,对于追赃也缺少监督制约。这是在刑事案件追赃普遍存在着的问题,也不仅是集资诈骗追赃是如此的,这些问题都可能导致赃款无法如数追回。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追赃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1、刑事追赃缺少制度制约。刑事追赃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是“重刑轻民”思想的反映,刑事诉讼仍然侧重于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并没有足够的追赃动力,亦没有完整的追赃制度予以保障。
2、司法资源配备不能适应追赃需要。刑事追赃的过程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大量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对赃款赃物的权属、性质、范围等内容进行界定,刑事司法人员相关专业能力的不足是我国刑事追赃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瓶颈之一。
3、刑事追赃程序运行封闭。追赃程序的封闭性突出表现在角色缺位。在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权益保护应当放到与打击犯罪一样重要的位置看待,制度设计上应当赋予被害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途径和方式,增强追赃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完美结合。
4、刑事追赃缺少监督制约。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家都有追赃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无监督的责任等于无责任,责任监督制度不完善也是追赃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
二、追赃制度的特点
1、利益恢复性。利益恢复性与权利救济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刑事追赃制度的基本属性。任何人包括被害人均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对一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任何利益包括衍生利益,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尽量恢复到利益被侵害前的状态,所以,刑事追赃主要是利益恢复,不具有惩罚性。
2、民事责任刑事化。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的本质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将其中部分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之后,改用追赃手段予以救济,这是刑事化的民事责任,追赃制度的运行不能完全脱离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土壤。
3、程序运行的强制性。刑事追赃程序的强制性是民事责任刑事化的必然结果。追赃是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并不是应申请的行为,追赃过程与刑事诉讼过程同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比如你投入100万,这个案件1个亿,最后清理的时候就是1500万,清退的比例就是15%,都是一样的。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其它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代偿。
所谓追赃大家应该都能理解得了的,就是司法部门通过一些强制性的手段去追缴回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这些赃款日后都是要全部清退给受害者的。但是,除了部分赃款被安卓嫌疑人挥霍一空以外,我国在追赃问题上存在的这些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往往也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定的可乘之机。
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手段。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对于实施上述非法集资的行为之一,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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