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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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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化营商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简介。

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放宽外资市场准入,继续缩减负面清单,完善投资促进和保护,信息报告等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环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大力强化相关执法,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二、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市场主体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外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本省应当抓住用好共建“一带一路”、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战略机遇,融入以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借鉴优化营商环境先进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功能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制定营商环境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工作,及时发布、解读、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安全、质量、卫生、资源环境、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第十条 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享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三、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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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vmzxh00 发布时间: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