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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垃圾分类罚款标准是什么

一、垃圾分类罚款标准详解

1.单位未按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若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城管执法部门将责令其立即改正。若单位拒不改正,将面临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2.个人未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个人若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城管执法部门将责令其立即改正。若个人拒不改正,将受到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违反以下行为规定的,将受到处罚:

1.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焚烧生活垃圾。

2.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3.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4.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未按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处置。

5.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6.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7.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单位若有上述第1项或第7项行为,将被罚款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单位若有上述第2项至第6项行为,将被罚款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个人若有上述第1项至第7项行为,将被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若个人或单位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将受到责令改正的处罚。若情节严重,单位将被罚款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个人将依法受到罚款。

三、垃圾分类罚款不缴纳的后果

1.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将产生滞纳金,并可能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

2.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采取如下措施: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二、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废弃物、可回收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服务示范企业等评定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内容,指导、督促中小学、幼儿园普及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新闻媒体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公安交通、卫生健康、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本辖区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和微信等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其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服务。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分类管理等专项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第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根据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建蔬菜瓜果就地处置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场所、建设项目、市场已经建成,但未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就地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建。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城市运行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桶装收集、清洁直运,实现生活垃圾不外露、不落地、不遗洒。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房产、贸易、工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清洁直运、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的教育。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管理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第八条 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卫、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第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和清洁直运的要求,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服务、环境保护等技术规范的规定。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只能用于生活垃圾的接驳转运,不得配备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清洁直运规范要求的比例,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功能。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集中采购、配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采购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满足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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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ujm3168941 发布时间: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