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产品详细

生态保护修复措施及建议有哪些不足

专业小程序设计开发——助力新电商新零售

电话+V:159999-78052,欢迎咨询生态保护修复措施及建议有哪些不足,[小程序设计与开发],[小程序投流与推广],[小程序后台搭建],[小程序整套源码打包],[为个体及小微企业助力],[电商新零售模式],[小程序运营推广及维护]

一、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和不足及整改措施

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及不足与相应整改措施

生态环境问题的整改是当下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推进,生态环境面临严峻挑战,如空气污染、水资源短缺、土壤退化等。针对这些问题,虽然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整改措施,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在空气污染方面,虽然实施了严格的排放标准和污染治理措施,但在某些地区,尤其是重工业集中区域,空气质量依然堪忧。这主要是因为部分企业未能严格遵守环保法规,偷排偷放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改善这一状况,需要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确保所有企业都能按照标准排放。同时,推广清洁能源,减少化石能源的使用,也是降低空气污染的有效途径。

在水资源管理方面,一些地区存在水资源过度开发和污染严重的问题。这导致了水资源短缺和水质下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态环境的稳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加强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此外,提高公众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技术和设备,也是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措施。

土壤退化是另一个需要关注的生态环境问题。由于长期的不合理耕作和化肥农药的过度使用,部分地区的土壤质量严重下降,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可持续性和食品安全。为了改善土壤质量,需要采取综合性的土壤修复措施,如增施有机肥、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合理轮作等。同时,加强土壤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土壤退化问题,也是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

二、海洋生态修复存在的问题

海洋生态修复是破解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和建设美丽海洋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必要环节,是解决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和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生态产品的重要手段,那么海洋生态修复存在的问题有什么呢?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一、缺乏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规划

根据2018年公布的陆源入海污染源排查初步结果,全国共有9600个陆源入海污染源,其中包括入海河流740余条、入海排污口7500余个、排涝泄洪口1350余个;海洋督察情况显示,江苏省陆源入海污染物占海洋污染物总量的85%以上。由此可见,引起海洋生态系统破坏和海水质量下降的污染物主要来自陆源排污。但从已编制的涉海整治修复规划看,国家层面仅出台《全国生态岛礁工程“十三五”规划》,地方层面出台《海域海岛海岸带整治修复保护规划》和《海岸线整治修复3年行动方案》等,均没有很好地体现陆海统筹的理念,也没有从系统修复的角度统筹编制行政区内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规划。已实施的海湾整治修复项目中,大部分简单地采取岸线整治和湿地恢复等措施,而没有采取陆源污染治理和海湾综合整治相结合的模式。此外,部分项目由于前期论证不足,没有形成可直接进入操作层面的实施方案,导致项目实施进展缓慢。

二、尚未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

海洋督察情况显示,地方政府承诺投入的部分项目配套资金并没有匹配到位,导致项目实施缺乏足够的经费支持。总体上看,目前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仍未理顺,部分地方政府过度依赖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尚未建立资金筹措长效机制,也未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其主要原因有3个方面:

①地方财政面临较大压力,缺乏稳定的财政支持来源;

②缺乏金融政策支持,没有建立投融资公共平台,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高;

③没有建立生态修复利益共享机制,不能有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三、海洋自然修复的研究和实践不足

据统计,2010—2015年中央财政支持实施的海岛整治修复项目中涉及的12大类、128小类的工程类型中,岸线整治、基础设施建设、淡水资源保护和污水防治等人工修复手段占比高达70%,其中仅基础设施建设占比就高达21%。在已实施的涉及海岸修复工程的整治修复项目中,多为人工岸段建设,未能充分体现生态化建设要求,施工方法和技术工艺落后,生态化效果不明显。此外,缺乏对生态系统问题的准确界定,对海岸冲淤等环境问题的机制研究不足,导致对各种退化程度不同的海洋生态系统,没有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生态修复手段,整治修复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读书笔记】《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适用研究——兼议法释〔2016〕29号第5条的得与失》

2025-03-17 13:43·hnsxsfzyjh
读者朋友们,您对“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适用研究”有什么看法呢?欢迎大家在下方留言或者来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将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

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01论文信息
题目:《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适用研究——兼议法释〔2016〕29号第5条的得与失》

作者:杨红梅,西南政法大学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6卷第3期

摘要:环境犯罪中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对于实现刑罚目的和环境保护目的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解释对修复生态环境在量刑中的适用设立了诸多门槛,以致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的适用率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犯罪嫌疑人修复生态环境体现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减小,这正是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适用的理论根据所在。同时,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在量刑中适用亦是法益恢复理论和刑罚正当性理论发展的需要。为实现刑罚目的与环境保护目的,有必要界清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概念与内容,放宽修复生态环境的刑罚适用条件,促进修复生态环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修复生态环境;量刑适用;人身危险性;法益恢复;刑罚正当性

02论文主旨

除掉问题的提出与结论部分,杨文共分为三大部分,遵循成因分析-理论沿革-实践路径这一主线,对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环境类犯罪的刑事制裁手段在量刑上的适用展开分析。

在问题的提出部分,杨红梅指出:虽然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与修复生态环境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从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而对生态环境造成更大程度破坏的环境犯罪案件,修复生态环境内容鲜少出现。但是在法释{2016}29号文件中已经规定修复生态环境可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有刑事法领域适用修复生态环境的司法根据却不用。根据杨红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后的统计情况来看,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的情况极少出现。“如此看来,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在实践中适用率低的成因、适用的理论依据与实践依据以及拓展适用途径都是具有研究价值的问题。”

基于此,她从量刑适用缺如的成因入手展开论述。第一,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过于严苛。法释{2016}29号第5条要求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时应当满足轻污染+初犯+悔罪三个条件,且适用的罪名限定在污染环境犯罪的范围内。第二,修复生态环境的概念不清。目前学者们对生态修复的认识都明确应当同时包含对生态系统的修复以及对社会的修复,但争议在于修复的主体是国家还是不止于国家。生态修复责任在其他部门法中已有先例,但具体到刑事领域中,虽然法释{2016}29号文件有所规定,但由于不同领域内的修复生态环境概念应有所不同,不能盲目地将这一概念从其他部门法中拿来适用。第三,犯罪人的修复生态环境意识不同。这一原因不仅与犯罪人环保意识不强有关,还在于犯罪人对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的了解并不深入。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的配套规定不完善、普及程度低,导致犯罪人缺乏修复生态环境的意识和动机。

杨文接着论述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环境刑事裁量中适用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从量刑的根据来看,修复生态环境体现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降低。在环境犯罪中,犯罪人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标志着主观恶性的降低,而主观恶性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之一,故这一行为表示其人身危险性减弱;而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改善被损生态环境的质量应然是社会危害性减弱的举措之一。其次,从法益恢复理论来看,修复生态环境是犯罪发生后的事后保,属于法益恢复的情形之一。杨文认为,环境类犯罪属于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修复生态环境是法益恢复的重要方式。最后,修复生态环境满足刑罚的正当性理论从报应论、预防论到表达论和沟通论的变向,体现出刑罚中被害人或修复被损法益越来越受到重视的趋势。

杨文的最后一大部分主要讨论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实现路径。一是要界定修复生态环境的概念,主要是从犯罪人与法益恢复的角度展开(因为作者认为国家不可能顾及所有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这也是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原因之一)。作者提出刑事领域的修复生态环境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以缓解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生态环境问题,修复主体是犯罪人。二是要放宽“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条件,从放宽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拓宽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范围、综合参考犯罪人情况等方面加以拓宽。

综合来看,杨文作者通过分析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与适用难的成因,在理论上追溯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的可行性,来探讨在刑事领域如何更好地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这一量刑情节。

03阅读感悟
本文作者杨红梅曾在《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发表《生态环境修复中刑法正当性适用问题研究》,对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的适用和作为刑事制裁方式的适用都作出分析,文章的大致思路同本文相通,也是通过刑罚正当性理论来阐述修复生态环境在刑法中适用的正当性和实践路径。因此在阅读本文时,笔者试图与《生态环境修复中刑法正当性适用问题研究》对照阅读,同时参考了其他关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论文。

本文的亮点在于,文章脉络清晰、思路坚定,遵循了成因分析-理论沿革-实践路径这一主线,把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必要性阐述得较为充分。缺憾在于,对修复生态环境的具体实践路径阐述并不十分充足,缺少相关的案例作为实践储备。

(一)修复生态环境概念判断清晰

关于修复生态环境这一行为的应有之义,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修复生态环境和恢复原状是不是同一概念?在环境刑法研究中,许多研究者将两者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与《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两件司法解释中,均将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视为相同或者相近的概念予以适用。尤其是《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恢复原状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统一在一种责任形式之中,此种做法欠缺一定的合理性考量。事实上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修复生态环境注重的是生态利益,而恢复原状注重的是财产利益(物权利益)。恢复原状是传统的侵权损害救济方式,是为弥补权利人受损权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通常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但是修复生态环境则是以生态系统的利益为保护目的,责任人既可能实施违法行为,也可能实施合法行为。因此,只有当生态系统的生态利益受到损害时,才有修复生态环境之可能性。这里引入罪名: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目前学界的通说就认为,前者损害的是生态利益法益,而后者损害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法益,二者不能等同视之。

二是如何判断生态环境被破坏。这里可以从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辨析说起。先要明确这一前提,即: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从目前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思想可知,目前我国对环境资源的保护重心已经从维护管理秩序到人类与自然和谐共生思维,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经历了秩序法益-财产法益-生态法益的演进过程。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也遵照了这一演变路径,以“秦某学滥伐林木案”为例,在起诉书中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本质上就是林木资源的生态法益。在滥伐林木罪中有一个非常经典的问题:砍伐枯死树木是否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内?如果坚持秩序法益论,那么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砍伐似乎的确违反了林木管理秩序,但是在生态法益论下,砍伐枯死树木在本质上有助于保护林木生态环境,采用刑法规制不存在法益基础。这里其实还包含了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不同可能带来的不同论断,由于与杨文主题无关,在此笔者不再加以赘述。生态法益下具体的刑法规制范围,需要以人类社会中的损失为核心,以自然环境中的损失为外沿,并且以两者间的直接联系为人类社会损失的认定标准,同时参考前置法中对生态法益的解释内容,基于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法益保护原理来框定刑法规制范围。“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不仅限于某个要素的污染或破坏,更在于通过某个要素的污染或破坏所产生的环境整体性能的严重退化或某种生态服务功能的丧生”。为此,生态环境修复具体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清除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中的破坏因素与污染物质;二是遏制环境破坏因素或环境污染因素的扩散;三是修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生态系统。事实上,司法机关的功能和资源都是有限的,对人类社会的直接损失尚可由司法人员来计算,而自然环境的损失显然超出法院的功能范围,势必会引入第三方专业人员机构的参与,这里便引入了第三个问题。

三是修复生态环境的主体是国家还是犯罪人?第三方在修复生态环境中起到了什么作用?根据杨文的思路来看,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和刑事制裁方式时,主体只指向犯罪人。但是司法者在作出量刑裁定时固然也要意识到,环境犯罪的主体不但包括企业单位,还有自然人。在修复生态环境方面,企业犯罪人修复优于自然人犯罪修复,专业机构修复优于企业犯罪人修复。从这个角度考虑,刑法视野中的修复生态环境亦可借鉴民事和行政领域的第三方代为履行,由犯罪人支付修复成本。至于第三方扮演的角色,一是可以由第三方主题编制生态修复方案,由法院采纳最终形成附生态修复方案的裁判文书;二是第三方主体可以根据自身能力直接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的相关工作;三是第三方主体可以发挥专业性强、修复效率高的优势,接受委托,不仅仅局限于制定生态修复方案,还可以接受委托对生态修复工程的开展进度进行监督,对生态修复结果展开验收。从这一角度来看,第三方主体不仅可以作为协助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的工具,甚至可以作为一种“监督”主体存在。不过也要意识到,第三方在作为“监督主体”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容易成为帮助环境犯罪的犯罪人躲避刑事制裁的工具。

(二)修复生态环境适用的具体路径可操作性尚需加强

纵观杨文的理论论述,框架一目了然、理论介绍规范简介,唯一的不足之处在于对具体的实践路径论述在具体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尚需加强。

杨文认为,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之所以难以适用,主要是因为修复生态环境概念不明确与适用范围太窄。这两个原因固然很重要,但是笔者认为还存在着一个最重要的成因:无论适用范围是否狭窄,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已经被写入明文规定中,就证明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在适用上是有根据的。但这以规定之所以在实践中极少被适用,正是因为司法机关认为具体的实践路径实在难以下手,换言之,用起来太“麻烦”。比如如何判断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由于要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过程中可能涉及哪些流程、每个流程中的监督责任的内容与主体都不明确等问题。此外,关于修复生态环境中的第三方,杨文也没有涉及。尽管在刑事领域中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其主体是犯罪人,但在实践中这一修复往往都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在杨红梅老师的另一篇文章《生态环境修复中刑法正当性适用问题研究》中也坦然提到:犯罪人(尤其是企业犯罪主体)虽然对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更容易把握,在修复生态环境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但就技术层面而言,不能排除环境犯罪人(尤其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对修复技术掌握不够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在立法规制修复生态环境时,有必要考虑行刑、民刑衔接的问题,适当引入行政法、民事法领域有关部门的经验和建议,特别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环保部门的相关规范,值得司法部门借鉴。

监制:张永江

作者:俞璐,湘潭大学202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俞璐

责编:廖佩蕾

审核:李兰

微信号: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新浪微博:@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今日头条: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WINDRISES MINIPROGRAM PROMOTION】尊享直接对接老板

电话+V: 159999-78052

专注于小程序推广配套流程服务方案。为企业及个人客户提供了高性价比的运营方案,解决小微企业和个体拓展客户的问题

生态保护修复措施及建议有哪些不足
发布人:temebang4 发布时间: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