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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包括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可供扣押或冻结的财产等内容,并规定了财物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扣押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冻结期限根据案件需要确定。
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各类涉法案件中,对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可供扣押或冻结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具体内容包括涉案财物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以及有关财物的鉴定、评估、变卖等细则。对于扣押涉案财物,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期限未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对于冻结涉案财物,期限一般由案件需要确定,但不得超过2年。在处理涉案财物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财物的安全和完好,防止遗失、毁损等情况的发生。对于涉案财物的保管,应当交由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并采取密封、标记、登记等措施。如果涉案财物需要鉴定、评估,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当涉案财物需要变卖时,应当先进行公告,通知当事人并听取意见,确保公平、公正地变卖财产。
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适用于哪些涉法案件?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各类涉法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如产生了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可供扣押或冻结的财产,都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是确保司法程序公正、有效的重要制度。在处理涉案财物的过程中,需要注意财物安全和完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管、查封、扣押、冻结、鉴定、评估、变卖等。同时,根据案件需要确定期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法律依据】: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被判处没收财产的,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不涉及财产的,返还给被告人。
一、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扣押的涉案物品怎么处理
1、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涉嫌违法违纪的,报告检察长。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六十九条
二、赃物赃款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由于查封、扣押、冻结的主体不同,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也不相同。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赃款赃物,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伺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2、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3、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于赃款赃物中应当返还给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如果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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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在违法阶层成立“犯罪”便可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并采取处置措施。
则《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就并非刑罚,而是一种对物的保安处分。
一、处置措施的“去刑化”理解
其中,追缴是所有处置措施的前置性措施。理由在于:其一,实体法中规定的追缴不同于程序法中的查、扣、冻等措施。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制度是立法的绝对保留事项,
而程序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证据性强制性措施被置于侦查一章,并未有对财产属性强制性措施的明确规定。
可见,追缴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在实体刑法层面,将一切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后,显然还需按各自情形分别处置。
因此,只能认为追缴是通过查、扣、冻等程序性强制措施予以保障实现的一种前置性处置措施。
其二,追缴是一种对物的保安处分。
有观点认为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是一种刑罚,而对于无责的行为人而言,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样规定了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
不能适用《刑法》第64条的同样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同时,从《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对象来看,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含了单位。
然而,单位作为拟制主体,难以认定其具有再犯的危险性和特殊预防必要性
,以传统对人保安处分的视角难以说明对单位采取特别没收的正当性。
但是,若以对物保安处分的视角出发,追缴及后续的特别没收是“任何人不得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这一原则的体现。及时消除物的危险性、预防其被再次用于犯罪的同时。
兼顾对涉案财物进行物理性剥夺的惩罚,故仍有必要对单位主体采取处置措施。
同时,这种理解模式也利于对某些无责的第三人适用追缴。
例如,在第三人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涉案财物而收取、第三人无偿或明显低于合理价格而取得涉案财物、行为人为了第三人犯罪而第三人取得财物的情形中。
虽然可以从赃物犯罪寻找处罚路径,也可从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出发,
以妨碍司法的角度进行规制,但仍有从涉案财物及其处置措施的法理上证成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必要。
根据前述结论,对物保安处分无需在责任阶层予以确认,因此基于涉案财物的涉罪性便可从除善意取得及后文所提到的特殊情形外的第三人处追缴。
民法对于不当得利也不存在对责任的实质判断,
因而,刑事追缴与退赔、返还同民法中不当得利之返还可谓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
针对行为人本人的追缴而言,即便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某些观点认为在违法阶层也存在对主观要素的判断。
否则对于明显存在故意或过失之分的罪名无法准确适用,
但对处于该阶层的主观要素之判断与对责任阶层的故意、过失的判断重点不同,并不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
也不是追求责任层面的确认,但若采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由于将故意、过失纳入了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不具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人便不能实行保安处分。
与保安处分的初衷相背离。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以对物的保安处分对追缴及处置措施进行理解,才能在符合刑法内在维度的同时,也与民法产生良好衔接。
其三,64条所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置措施是一种与刑罚并列的独立法律后果。
追缴及后续处置措施与刑罚均是违反刑法的法律后果,并非部门法间不同性质后果的交叉,也不存在实质功能的折抵问题,二者之间属于并列和互相补充的关系。
《刑法》第37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对人的保安处分,并将其统称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然如前所述,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不同于对人的保安处分。
而是一种与民事责任相似的、以行为事实为导向的对物保安处分。
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非刑罚处罚,但又不可否认其仍应归属于刑罚之外的刑事法律后果行列之中。
故,只能认为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是一种独立的非刑罚处罚后果。进而可以推论出,由于已过追诉时效是刑罚权的消灭事由,但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并非刑罚。
所以即便经过追诉时效,也不影响作为对物保安处分的追缴及后续处置措施的适用。
二、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范围
在对民刑交叉案件中涉案财物的事实认定原则予以明晰后,需进一步明确涉案财物数额的具体认定方式。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计算涉案财物的数额时,
不仅包括《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还应包含其直接产生的收益。
《刑法》第191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得收益纳入没收范围,第312条亦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规定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违法所得收益的非法性和可追缴性不言自明。
所以,本章仅对涉案财物数额认定中存在明显争议和难点的部分展开讨论分析,
包括在计算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时是否扣除犯罪成本和认定涉案财物数额的时点问题两个部分。
案例:被告人甲系某运动场馆工作人员,该场馆在疫情期间长期未投入使用。
于是其私下联系了场馆的另两名教练人员,
决定利用这段时间在该场馆开办为期3个月的暑期游泳训练班,由前述两名教练负责对外指导训练。
同时,将健身房部分对外开放办卡活动,客户购买2000元一张的年卡便可进馆自行训练,健身房没有配置教练。
甲等人利用健身房的办卡活动一次性对外收取了18万元年卡费,同时收到游泳培训费10万元。
其中两名教练各分得3万元,将3万元作为场馆水电气及清洁维护等日常费用存入场馆的银行账户,剩余价款由甲取得。
在如此运作半年后被运动馆负责人发现,负责人立即关闭场馆。
此时,游泳训练班已结束,但购买健身卡的人员未能完整享受服务,随即报案。
首先,针对健身卡活动来讲,如果认为购卡者享受了半年服务、部分交易目的已经达成。
便可扣减甲等人的涉案数额,就意味着若一年期满未发生意外则甲等人便不构成财产犯罪,这显然不妥。
如果甲等人的行为在民法上不成立表见代理,场馆负责人可要求前来健身、游泳的人再次缴纳费用。所以不能认为只要享受部分服务就可肯定交易目的的实现进而扣减涉案财物数额。
否则,在刑法层面很难解释为何甲等人明明非法获利18万元,
却只认定一半的数额,剩余的一半是否追缴和退赔?依据又何在?
按照本文所采诈骗罪属于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之观点,购卡者所得的是具有诉讼风险等瑕疵的场馆使用权,其交易目的未能实现。
据此,甲等人针对购卡者成立诈骗罪,涉案财物数额为18万元。
其次,还需要讨论甲等人对运动场馆的负责人是否成立犯罪。
有观点认为甲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的对象不是该场馆本身,而是该场馆的使用权这一财产性利益。
问题在于,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难以认为甲等人将场馆使用权转移到了自己手里。虽然其享受了该利益,但负责人并未丧失该权利。
因此,这种行为属于盗用而非盗窃行为,而单纯的盗用行为在我国无罪,只能适用民法规范确认负责人对甲等人享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本案值得说明的问题在于对培训费用的认定。
违法所得的数额在认定时是否需要扣除犯罪成本大致存在总额说和净额说两种观点。
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不得扣除犯罪成本,对于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经营型犯罪则应采取纯利原则扣除犯罪成本。
有论者认为,将违法所得之没收划分为纯益主义与总额主义。
这种区分是建立在将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相混同的基础上看待的,但由于此处的没收并非刑罚中的没收。
因此对于违法所得而言只能采取纯益主义,而将其中的犯罪成本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三、直接违法所得
实际上,直接违法所得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由犯罪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所得,即从无到有的过程。
其二,由犯罪行为本身取得的所得,体现为转移占有的过程,即从他有变为“我有”。
其三,由犯罪行为所取得的对价。
这三个内容是因违法所得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性所得出的当然结论,因此予以追缴处置并不存在障碍和疑问。
然而,间接所得并不直接源于犯罪行为,
而是利用前述违法所得创造的收益,该部分内容的认定是争论存在之处。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将违法所得与自有的合法财产交织在一起用于正常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时,是否应当以“毒树之果”的观念将这部分投入及经营活动之收益纳入“违法所得的收益”范围予以没收,
才是所谓“是否扣除犯罪成本”这一争论本应讨论的内容。
行为人利用涉案财物进行营利是实践中常见情形,但刑法规范对于合法与非法财物混同并产生收益时如何甄别违法所得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通常将违法所得的孳息解释为直接收益并对该部分采取没收处理,而对此以外的其他收益的认定和处置尚未能统一意见
,特别是对前述混同情形的处理方式一直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的规定显示了涉案财物本身的涉罪性和非法性,即便是涉案财物的间接收益,也属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因此对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同进行投资或与个人劳务、知识相结合进行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均应当予以没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所得只包含部分的间接收益,若通过合法劳动而取得的利益不再具有孳息的属性,是不能没收的合法财产。
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存在大致四点处理原则:其一,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的,相关收益均为违法所得。
其二,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合的,相关财产和收益中与涉案财物相对应的部分属于违法所得;其三,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产生的财物均为违法所得。
其四,违法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化后的财产及收益包括与违法所得混合中相应的部分收益,均为违法所得。
同时从比较法层面来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4、5款规定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相混合的。
不影响行使冻结、扣押,没收该类财产要对其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评估,并按最高数额执行,与违法所得等同处理。
因此,笔者主张在涉案财物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劳务、知识产权等相混合而产生收益时,应将其所对应部分的收益排除在没收范围之外。
除非行为人参与劳务、经营等行为属于违纪或职务违法行为。
同时,不能以客观上的困难作为不予详细区分的理由。
在认定存在客观困难时,可参照前述《公约》的规定,对涉案财物最高可达混合收益的部分估算其数额。
具体到本案,对于甲等人利用游泳池开放暑期训练班收取培训费10万元的行为,
不应认定为是场馆应得的财物,而只能认为系对被害人诈骗所得。
与开放健身放这一单纯使用场馆的行为不同,游泳训练中,甲等人还提供了劳务,即指导训练。
如前所述,在合法投资经营与用于犯罪的非法投入之间存在混同状态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甲等人的劳务价值进行鉴定。
最终在违法所得的10万元中予以扣除,将剩余数额退赔至被害人处。最后,根据前文提出对违法所得应持“去刑化”的观念进行认定之结论。
对水电费用这一部分涉案财物可以认为:如果水电等可以欠费使用或月底结账。
那么甲等人对水和电等有体物转移了占有,故对此数额的财物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水电费采预存制度,那么这些财物是场馆所有且既存的财物。
甲等人对场馆的水电费转移了占有,成立盗窃罪。
但是,甲等人支付3万元费用可说明其对3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侵占、盗窃的故意,这样解释也是行得通的。
对于场馆的维修、折旧费用,由于甲等人盗用场馆的行为使场馆产生了相当的损耗,所以在数额符合的情况下当然属于场馆所有。
不足部分由甲等人负责承担,超额部分应当返还被告人甲等人,作为其民事责任财产用以偿付前述盗用场馆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对负责人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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