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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印机耗材怎么回事
复印机耗材主要包括硒鼓、墨盒、粉盒、碳粉等。它们是复印机的必要附件,可以对影印质量产生直接影响。
复印机的耗材使用寿命是有限的,一般在印刷过程中需要不定时更换。这往往会给用户带来额外的费用,所以选择经济实用的耗材也很重要。
不同类型、不同规格的复印机耗材价格差别较大,需要根据个人需求选择合适的耗材。目前市场上也存在着一些假冒伪劣的耗材,这些耗材往往会对复印机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会损坏复印机,所以选择正规的销售渠道很重要。
总之,复印机耗材的选择和使用不能鲁莽行事,需要仔细考虑,保养好复印机才能保证其长期稳定工作。
二、复印机租赁复印机租赁的用户保障
复印机租赁是一种以租金加抄表方式结算的租用方式,意味着用户支付设备租金及租赁期间的耗材、零件、维修保养等费用。租赁商需提供稳定、可靠的服务,否则将导致维修成本上升,损害自身利益。资深OA人士范德俊提醒,办公设备工作温度在190摄氏度左右,使用假冒伪劣耗材如碳粉等,会释放有害物质,影响人体健康。此外,此类商品性能不达标,会导致印品效果不佳、卡纸频繁、维修周期延长等问题。因此,在选购复印机耗材时,用户应优先考虑选择厂家的原装正品碳粉,以确保设备稳定运行,维护用户权益。
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无罪判决裁判观点整理
2024-12-19 20:23·法家说法
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无罪案件裁判观点整理——以十九份无罪案例为分析样本目录
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例(一)叶某涉嫌销售假冒金盾品牌服装二审该判无罪案(二)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被法院判决无罪案(三)冯某改装并销售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打印机二审改判无罪案(四)被告人夏某军涉嫌假冒他人白酒商标被判无罪案(五)刘某甲、彭某涉嫌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二审改判无罪案(六)被告人刘某富涉嫌假冒海飞丝、飘柔、玉兰油、清扬等注册商标再审改判无罪案(七)被告人赵某、赵某东涉嫌假冒贵州特醇酒注册商标二审改判案
二、因被控假冒的注册商标不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或者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判无罪的案例(一)陈某某销售模具钢被判无罪案(二)李某某销售翻新的多米诺(DOMINO)喷码机再审改判无罪案(三)被告任鹏公司、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假冒“DOMINO”商标商品再审改判无罪案(四)罗某某被控在防水卷材上假冒注册商标无罪案(五)被告单位上海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益元在钛白粉上涉嫌假冒“TIPAQUE(泰白克)”商标再审改判无罪案(六)被告人陈某宇涉嫌假冒“味动力”商标被法院判决无罪案(七)被告人朱某宏、杨某亮涉嫌在防水卷材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法院判决无罪案
三、因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被判无罪的案例(一)彭某某用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抵债被判无罪案(二)颜某灿销售假烟二审改判无罪案
四、因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判无罪的案件(一)孙某涉嫌假冒“宝庆银楼”注册商标被法院判决无罪案
五、被告单位被判无罪的案例(一)被告弘某达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的日丰管材配件被判无罪案(二)上海某公司涉嫌假冒兴澄注册商标被判无罪案
01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例
Law(一)叶某涉嫌销售假冒金盾品牌服装二审该判无罪案1.案号:(2019)赣07刑终268号2.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一)关于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的主体不适格、方法不科学、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1、本案的鉴定人主体资格不适格。(1)对涉案“金盾”服装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为深圳市金盾公司、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作为本案的举报人和被害人,属于法定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由其出具《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该批复仅适用于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涉案商品的鉴定环节,适用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的主体也应是公安部门。即便本案可以由其鉴定,根据证人韩某1、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金盾公司自己在报案时提供的《中国服饰报纸》记载显示,截止2016年金盾公司在国内至少授权了29家生产商生产金盾品牌服装,各授权厂商生产金盾品牌服装的用料、款式等均由代工厂决定,吊牌防伪标志等均由代工厂生产,无需向金盾公司报备。深圳市金盾公司因其本身并不生产金盾服装,故其无法针对服装本身进行真伪鉴定。证人韩某1称其鉴定涉案金盾服装的方法主要是根据服装的吊牌进行辨别,并称深圳市金盾公司对各授权厂商生产的吊牌均有备案记录,承诺将向法院提供该备案记录,但实际情况是各授权厂商有权自行生产服装吊牌,各厂商生产的吊牌也各不一致,并且至今深圳市金盾公司(韩某1)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各厂商进行吊牌备案的任何资料,其也无法通过吊牌对涉案金盾品牌服装进行真伪鉴定。证人张某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只能对自已生产的服装鉴定真伪,其他公司生产的服装其鉴定不出来。2、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存疑。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可知,经深圳市金盾公司认定为假货的商品,经张某辨认确属其代工工厂合法生产的产品,已从第一次鉴定为假货的商品中作了剔除。那么,是否存在其他代工工厂生产的商品,深圳市金盾公司也无法辨认出真假的情况,因为还有其他28家代工工厂的存在。所以,深圳市金盾公司工作人员的鉴定能力存疑。3、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过程不严谨、规范,鉴定结论存疑。(1)本案2016年1月29日立案,1月30日聘请鉴定人,当日出具了鉴定书,深圳市金盾公司工作人员只用了一天时间就对2000多件衣物的真假作出了鉴定,过程过于草率,不严谨、不科学。鉴定书也没有鉴定人签名,而且没有鉴定方法展示,没有真品与假品在布料、工艺、款式、吊牌、防伪标志等的比较、对照,甚至没有附照片,只在表格内写明依据是公司没有生产过该款型和吊牌,为假冒金盾品牌服饰。第二次鉴定只有韩某1一人签名,而其他司法鉴定意见均需要由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员作出,而该次鉴定只有韩某1一人参与,合法性存疑。《鉴定情况的说明》虽附了部分照片,但鉴定人没有签名,《关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情况说明》说了检验方法,但鉴定人没有签名,也没盖深圳市金盾公司印章。(2)证人韩某1(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公司员工,鉴定人)在本案上次二审作证时承认,送检的叶萍从张某处购进的三百余件服装他并未鉴定,直接认定为假货,出现在《鉴定书》中,足以证明第一次鉴定不真实。(3)本案第二次鉴定时,经过张某鉴定扣押的从张某购进的三百余件服装全部为真货,不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鉴定人韩某2从第一次鉴定为假货的其他服装中又鉴定出350件真货,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用的同样的方法,鉴定人也是同一个鉴定人,鉴定的服装还是同一批服装,但第一次鉴定出的1983件假货,第二次鉴定出1185件假货,假货少了798件,除张某鉴定外,尚有几百件服装由“假货”变“真货”,鉴定人未能做出任何合理解释,可见,鉴定人的鉴定极其随意,无标准、不规范。另外,除张某的公司外还有28家公司,他们的产品理应由生产服装的该28家公司来鉴定,但是鉴定意见没有其他公司的人员参与鉴定,其真实性存疑。4、第二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时没有邀请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只邀请了侦查人员和一审承办人参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鉴定全过程录音录像显示,被扣押的涉案服装,被随意堆放在侦查机关仓储室,在鉴定人员鉴定时,被鉴定的服装被肆意抛甩,鉴定人韩某3问询在场人员之后才重新回忆并再次给出新的鉴定意见,本次鉴定过程不严谨,鉴定结论不真实、准确。综上,本案两份《鉴定书》鉴定的主体不适格、鉴定过程不规范、鉴定结论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关于上诉人叶萍是否具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叶萍是否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的关键就是看是否有证据证明叶萍有“明知”或者“推定其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行为。1、是否有“明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本案如果要认定叶萍主观上明知,只能适用第(二)、(四)项的规定。第(二)项规定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可以认定明知。上诉人叶萍从事零售“金盾”品牌服饰行业多年,公诉机关提供的交易流水、经销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叶萍保存的历年的进货单存根均证明被告人叶萍的进货渠道为万某、熊某、陈某3、林某3等人,庭审已查明万某等人为正规授权经销商,被告人叶萍坚信自己售卖的是金盾品牌服装正品,叶萍的该行为系“串货”行为,货物本身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7月8日,安远县工商局向叶萍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叶萍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字。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目前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虽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这几大类,但是其程度明显重于警告,而且《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叶萍不服可以提出复议,说明该行为就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可以认定明知,那么责令改正与其他行政处罚行为也同样可以起到对当事人的提醒、提示作用,不违背司法解释的原意。(2)安远县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依据是从叶萍店内扣押的五件衣服经金盾公司鉴定为假货。那么该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客观、合法决定了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依据是否准确,前述可知鉴定有误,那么依此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存疑,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叶萍主观上“明知”。2、能否推定为“明知”的问题。(1)在安远县工商局对叶萍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根据叶萍的供述,她是向进货商询问过这些货物的真假,但是得到的答复都肯定是真货。以此说明,叶萍对衣物的真假也是不确定、无法作出判断的,而且作出了一定的行为来核实真假。(2)叶萍虽然有从广州白马市场和南昌洪城大市场的非金盾品牌店进货的情况,但是叶萍并非是专卖金盾衣物,也会卖其他衣物。金盾公司虽然要求只能向授权经销商出售衣物,但是这个是金盾公司的内部规定,而且市场上确实存在有向非授权商出售商品的情况。所以,也不能以叶萍没有从授权经销商处购买货品就推定其明知所购买的一定是假货。二审讯问叶萍时,其也表示从其他地方购进的货物与从授权商万某处购进的货物进货价钱差不多,没有显著低于市场价的情况。(3)叶萍未因销售金盾品牌服装承担过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叶萍之所以停止销售经安远县工商局委托被害人金盾公司鉴定为假货的“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五个批次的金盾品牌服装,是应安远县工商局的要求而履行的服从行政命令规定义务的行为,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承担的民事责任。(4)《责令改正通知书》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安远县工商局做出“我局认定你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系根据金盾公司对货号分别为“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的金盾服装的鉴定意见。根据本案证人韩某1及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处生产的服装仅能由其自己鉴别真伪,而安远县工商局该次送检的“JT00040、JN00351”两个货号的金盾服装,均系张某处生产,金盾公司无法鉴定,因而安远县工商局做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5)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叶萍在收到安远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销售了鉴定意见书标明的货号的金盾服装。那么叶萍作为从事销售金盾品牌衣物多年的原经销商,应当能够辨认出部分金盾衣物的真假。但是,深圳市金盾公司不直接生产服装,而是委托了29家厂进行代工。通过张某的证言可知,一些厂不但代工服装,还代工生产商标标志,且深圳市金盾公司对授权生产商所生产的金盾服装不再予以质检及监督,如此,客观上导致不同的授权生产商所制作出来的服装及服装内所悬挂的商标吊牌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深圳市金盾公司的技术总监韩某1无法对张某工厂合法生产出来的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张某也无法对不是其工厂生产出来的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那么作为经销商的叶萍更不可能对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准确的判断。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叶萍主观上明知或推定主观上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的证据均不确实、充分,而且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无法作出叶萍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判断。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叶萍主观上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的证据均不确实、充分,原判认定叶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叶萍有罪,依法予以改判。
(二)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被法院判决无罪案1.案号:(2016)冀0108刑初424号2.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从卷内证据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左某提供的发货清单及管材管件(每种五个),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亦没有对该批物品的真伪进行比对鉴别,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左某从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的管材及管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公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从被告人赵某某的仓库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委托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真伪鉴别,对该鉴别报告,首先用于真伪鉴别的样品没有取样过程,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其次从卷内证据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仓库扣押的物品包括PPR管四种,型号分别为S3.2-D3.2*4.4-64、S3.2-D25*3.5-128、S3.2-D20*2.8-160、S3.2-D20*2.8-120,但是用于鉴别的样品仅一种,型号为S3.2-D20*2.8;从赵某某仓库扣押的管件共九种,分别为:等径三通,规格为T20*20*20;等径弯头,规格为E20*20;过桥弯,规格为W20*20;303阀门,规格为J20*20;内牙弯头,规格为1.2*1/2F;等径弯头,规格为1.25*25;等径直通,规格为S25*25;内牙直通,规格为S20.1/2F;等径直通,规格为S20*20,但是用于鉴别的样品共五种,型号分别为F12-L20*20、F12-T20*20*20、F12-L20*1/2F、F12-W20*20、F12-S25*25,且其中型号为F12-L20*20、F12-L20*1/2F的管件并不在公安机关所列扣押清单中,不能证实这两种型号的管件属赵某某仓库中的管件。因此该鉴定对鉴别的样品没有随机取样的过程,且仅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真伪鉴别,以此推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其余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赵某某仓库内没有鉴定的其余管材及管件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前事实不清,且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及管件共计59060元,均未出售,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数额标准,故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冯某改装并销售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打印机二审改判无罪案1.案号:(2016)粤01刑终21号2.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定罪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被告人夏某军涉嫌假冒他人白酒商标被判无罪案1.案号:(2015)资刑初字第4号;2.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3.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拥有商标注册号为“2003许0810HZ”的注册商标权,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必须是双方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单方终止协议没有告知被告人喻某根,且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后仍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应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2)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签定证明中已经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四种涉案的国宾酒是经过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授权,只是在2012年4月以后未经该厂授权停止使用,综上,被告人喻某根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4.裁判观点针对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及被告人喻某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鉴定证明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根,在其受审期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调取的证据,其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前是经得该厂同意生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国宾系列四种酒的,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及被告人喻某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的行为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
(五)刘某甲、彭某涉嫌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二审改判无罪案1.案号:(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收购过期、废弃的惠普牌硒鼓、墨盒,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防伪标,重新包装出售,但原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为过期、废弃的物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均在案发当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但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六种情况,仍未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未能出示物证,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有罪。
(六)被告人刘某富涉嫌假冒海飞丝、飘柔、玉兰油、清扬等注册商标再审改判无罪案1.案号:(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2.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龙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于参与制假的时间,龙某1有2011年9月底、2011年3月、2011年8月三种说法。对于如何到广州的,龙某1曾供称其坐车到广州,“阿某”到车站接他,后又供称“阿某”到广西将其接到广州。龙某1曾供称制假的场地是“阿某”租的,“阿某”驾驶面包车把原料拉到工场,后又供称制假场地、原料、包装都由刘某2(音)提供,刘某2(音)将原料和包装运到工场并运走成品。龙某1于2011年11月2日下午供称“刘某2(音)25岁左右,175CM左右,中等身材。”2012年1月5日则供称“刘某2(音)约35岁。”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讯问时又否认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刘某2的年龄、身高。对于供述前后不一的原因,龙某1解释称其未看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即签字,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部分内容不实。查公安机关对龙某1的审讯笔录,均有龙某1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龙某1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龙某1的供述从整体上看真假羼杂,其对刘宏富的指证的真实性存疑。2、龙某1、龙某2政和陈某4的供述有的存在矛盾,有的不能相互印证。龙某1、龙某2政均供称其曾与老板吃过一次宵夜,但对于有哪些人员在场二人说法不一。龙某12012年5月28日供述其和龙某2政、陈某4、刘某2(音)、“阿某”一起吃过宵夜,2013年8月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审讯时则又称吃宵夜时仅有其与刘某2(音)、“阿某”在场。龙某2政则供称吃宵夜时其与龙某1、老板在场。龙某2政、陈某4均供称听龙某1说老板姓刘,但龙某1对此否认,称从来没有跟龙某2政、陈某4说过任何关于老板的事。陈某4供称其曾见到刘老板开车送制假原料到制假场地,与其同来的有一个女人及两个小孩。陈某4这一供述得不到龙某1、龙某2政的印证,属于孤证。3、龙某1关于老板是“刘某2(音)”的供述及龙某2政、陈某4关于“老板姓刘”的供述均是传来证据,可信度低。据龙某1供述,其听“阿某”说老板叫“刘某2(音)”。据龙某2政、陈某4供述,其听龙某1说老板姓刘。目前“阿某”尚未归案,龙某1、龙某2政、陈某4的上述说法得不到印证,可信度低。4、龙某1、龙某2政和陈某4的指证和刘宏富实际情况矛盾。龙某2政指证刘老板是北流市六靖镇人,门牙有点突,而实际上刘宏富是北流市山围镇人,门牙正常。龙某1、龙某2政均曾供述刘老板身高175CM,而公安机关抓获刘宏富后实测其身高为168CM。陈某42012年7月11日供述其曾在制假工场见到刘老板开车送制假原料,与其同来的有一个女人及两个小孩。经查刘宏富未婚,无孩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宏富有与上述妇女、小孩情况相符的社会关系。5、公安机关组织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对刘宏富照片进行的辨认程序上有瑕疵,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公安机关组织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对刘宏富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时,均未安排见证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51条关于辨认应有见证人在场的规定。龙家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时称其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时只是说其中一张照片“好像是”老板,并未进行确定性指认,辨认笔录中记载为确定性指认,与实际辨认情况不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示刘宏富的户籍照片,龙某1辨认后表示“不能确定这个人那天吃宵夜的人”。综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6、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宏富参与本案。制假场地的出租者吴某1证明,前去联系租赁场地的是两个男青年,对于其中是否有被告人刘宏富,经吴某1辨认刘宏富照片及刘宏富本人,吴某1均称“记不清了”,并未指认刘宏富是承租人之一。龙某1、龙某2政、陈某4供述“阿某”开一辆粤A×××××的银白色面包送原料并拉走成品,经查,该车为套牌车或假牌车辆,该车未能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刘宏富与该车辆有关联。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宏富与龙某1、龙某2政、陈某4没有手机通话或手机短信联系。7、有证据证明刘宏富无作案时间。证人冯某、郭某、陈某3等人证言及深圳市明华纸品有限公司个人简历表、辞职申请书、“情况说明”证实,刘宏富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在明华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每周上六天班,星期天休息,期间没有请假,住单位宿舍。证人刘某1、林某、陈某1等人证明,刘宏富在2011年的其他时间内,曾在深圳为其家人开办的养猪场拉潲水。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宏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宏富有罪。
(七)被告人赵某、赵某东涉嫌假冒贵州特醇酒注册商标二审改判案1.案号:(2020)黔刑终174号2.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赵楷、赵继东是否明知涉案贵州特醇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刑法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本案中,涉案被查获的贵州特醇酒经鉴定明确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二上诉人系经营贵州特醇酒的经营者,对该酒有着较高的认知,且在李秋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二上诉人均知晓李秋凡从事假冒贵州特醇酒的犯罪事实,赵继东还安排人员去替李秋凡作假证;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存放在二上诉人经营管理的仓库,且数量高达8486件;上诉人主张该涉案贵州特醇酒系从贵州黔庄贸易有限公司所借,但贵州黔庄贸易有限公司经手人谢治华证实,所借的贵州特醇酒总共大约3000件左右,且该批酒已归还,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据此,认定上诉人赵楷、赵继东应当知道涉案贵州特醇酒系假冒侵权产品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楷、赵继东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贵州特醇酒”系赵楷、赵继东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楷、赵继东为该假冒行为提供了贷款、资金、账号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明知涉案贵州特醇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持有、储存、使用(用于银行质押)的行为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该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赵楷、赵继东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02因被控假冒的注册商标不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或者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判无罪的案例
Law(一)陈某某销售模具钢被判无罪案1.(2019)湘0111刑初373号2.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第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个要素。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结合本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2001年3月28日核准颁发的第1547368号《商标注册证》明确商标“”的注册人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编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其中,普通金属锭编号为060164、钢管编号为060011、金属建筑材料编号为060291、钢丝编号为060004、金属螺丝编号为060118、金属家具部件编号为060380、五金器具编号为060227、金属包装容器编号为060231、金属标志牌编号为060370。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的牌号为4Cr5MoSiV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00)合金工具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566-2006)钢及合金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14)工模具钢》的规定,上述牌号4Cr5MoSiV1钢材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H13钢,属于热作模具钢,与冷作模具钢同属合金工具钢(后修改为工模具钢),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应钢合金编号为060002,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名称不同,也明显不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无法认定为“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比较,少了“冶钢”二字,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不符合《解释》第八条“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不符合《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再次,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属于“使用”。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同时提供《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即使为复印件且注明“复印无效”字样,但实际上仍然能够起到证明产品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及型号、重量等说明作用,《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人陈某某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上所印制的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的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也无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附带提供印制《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首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全案案情,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了鉴定,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符合国标,故未作真伪鉴定。在案未能扣押H13钢实物,无法做产品质量方面的鉴定,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H13钢系伪劣产品,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他人信以为真并处分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初至2015年3月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印制《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其价格比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市场价低15%左右,销售持续时间长,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目的是为了持续性地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售H13钢,赚取利润,并非非法占有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再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加盖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是否系真章加盖、是否系被告人陈某某加盖,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系伪造公司印章加盖,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李某某销售翻新的多米诺(DOMINO)喷码机再审改判无罪案1.案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2.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应对公司经营中发生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智力公司所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智力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综合本案证据分析:首先,本案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检察机关对智力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是工业用途没有争议,故上述喷码机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多米诺公司虽然是“DOMINO”商标的所有权人,但案发时,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标局就第七类和第九类喷码机的区分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故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适用于第九类商品而不包含第七类商品。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智力公司销售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其次,从多米诺公司对“DOMINO”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也可以看出,案发时“DOMINO”商标的喷码机不属于第七类商品保护范围。1995年,多米诺公司申请“多米诺”和“DOMINO”在第七类和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后多米诺公司申请“DOMINO”商标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3年4月,多米诺公司就“DOMINO及图”、“多米诺”、“DOMINO”以及图形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前,多米诺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七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刑事法律所规范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由于智力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智力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智力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任鹏公司、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假冒“DOMINO”商标商品再审改判无罪案1.案号:(2020)沪0115刑再4号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再审审理中,本院就G709885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函问相关事宜,2020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回函答复内容为:一、来函提及的两份复函的表述方式有区别,商标函字【2014】118号复函表述更为清晰,现应以商标函字【2014】118号复函为准,(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判决即采纳该复函意见。二、商标函字【2014】10号复函的表述没有问题所述之含义。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填报、提出注册申请,意味着申请人希望在某个类别的某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局基于其填报信息进行该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时填报的商品名称和类别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实际名称和类别并非同一概念。商标局主要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不是行业主管机构,商标注册人生产经营的商品实际名称和类别,不属于商标局的业务范围。三、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证明》表明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的零配件”商品必须属于第9类,且必须是第9类核定使用的“喷墨打印装置;喷墨标示装置;激光标示装置;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动、电子控制装置;控制工业喷墨打印机、工业喷墨标示装置和工业激光标示装置的运行状况的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的打印头”等7项商品的零配件。但是,该商标注册人生产经营的商品实际名称和类别,不属于商标局的业务范围。……在尼斯分类中,商品并不是按其是“零配件”还是“耗材”进行分类,以打印或复印设备的墨盒为例,已填充墨的墨盒属于第2类,未填充的墨盒不属于第2类。即,用于喷码机的墨盒,应根据其是否已填充墨进行分类。根据尼斯分类有关商品的分类原则,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但该分类原则仅适用于专用部件,不适用于通用标准件,且存在部分例外情形。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任鹏公司销售的喷码机耗材是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经庭审查实,任鹏公司销售的货物主要为假冒“DOMINO”品牌喷码机的各类过滤器、高压偏转板、充电槽支架、键盘面膜等,上述货物均系从杜高公司购入,故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给任鹏公司的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权是认定本案中任鹏公司、李波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具体到本案中,应当在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与“DOMIN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提及,根据尼斯分类有关商品的分类原则,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使用于涉案喷码机,属于涉案喷码机的零配件,应当与涉案喷码机属于同一种商品类别。故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九类,而涉案的“喷码机”由于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只能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的商品类别。根据商标局【2014】118号复函,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再次确认了该标准。任鹏公司、李波提供的(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依据上述标准确认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杜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宣告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无罪。本院结合上述判决以及国家商标局的回函意见,并综合考虑涉案喷码机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认为涉案喷码机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故本案任鹏公司销售上述货物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任鹏公司、李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申诉人任鹏公司及其辩护人、李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任鹏公司、李波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罗某某被控在防水卷材上假冒注册商标无罪案1.案号:(2016)鄂0102刑初257号2.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一、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成立,即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五名被告人作为新晨公司生产防水卷材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伙同杨建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新晨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上假冒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其行为从表象上看,具备假冒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显性特征。但是,本案的关键节点在于,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使用的标识系将注册商标中的“卓宝”文字加在注册商标的图形下方,并在“卓宝”后加上“科技”二字,再将中“ZHUOBAO”更改为“JORBOATECHNOLOGY”。改变后的标识无论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商标比较,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五名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关于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主张,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五名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业标识,但因该商业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以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想象竞合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涉案产品属于建筑施工材料,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需要专业知识甚至结合专业实验来作出判断,因此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故本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系认定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定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事项。”本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为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CCGF405.1-2015《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而在案证据综合反映,该报告的检材保管条件、贮存时间均不符合上述检验依据的要求,且抽样范围只针对3mm型号,不包括4mm型号,故该检材的上述方面存在瑕疵,检验结论并不唯一。该证据达不到刑事证据要求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新晨公司曾两次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的行政处罚,因2013年被处罚的产品系“围城”牌防水卷材,2014年被处罚的产品则品牌不明且经整改重新检验后为合格产品。新晨公司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据与涉案批次和品牌的产品是否合格并无关联,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行政处罚而推断涉案产品不合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新晨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卓宝公司在第19类类别的防水卷材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不属于相同商标。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疆安、杨明衍、谢霞林、张钢铁、杨建国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排除,得出的结论并不唯一,不能认定被告人罗疆安、杨明衍、谢霞林、张钢铁、杨建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五)被告单位上海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益元在钛白粉上涉嫌假冒“TIPAQUE(泰白克)”商标再审改判无罪案1.案号:(2003)闵刑再初字第2号2.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本院再审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规定,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组合文字,而本案江沪公司使用的商标为“TIPAQUE”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也不具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形,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益元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单位江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谢益元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本院原审认定江沪公司冒充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之名销售钛白粉的事实无误,但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单位提出其未完整使用过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组合商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被告人陈某宇涉嫌假冒“味动力”商标被法院判决无罪案1.案号:(2019)鄂05刑初4号2.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一、涉案乳酸菌饮料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主要理由:1、案涉“乳酸菌饮品”均标注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进行生产,经检验均符合该国家标准,案涉商品为含乳饮料;2、含乳饮料国标中3.1规定“含乳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加入水或适量辅料经配制或发酵而成的饮料制品,含乳饮料还可称为乳(奶)饮料、乳(奶)饮品。”该商品的名称与第29类中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基本相同。3、从案涉“乳酸菌饮品”配料表可以看出,奶粉为主要原料,符合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的文义。4、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5年以批复的形式界定了《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被告人陈广宇将其注册于第32类的“均瑶味动力”商标,使用在第29类的商品上,生产、销售“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与均瑶公司生产第29类的商品“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被告人陈广宇的行为虽然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否与均瑶公司的或商标相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通过比对可见,均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法兰得福公司生产的“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法兰得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均瑶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相同的商标。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广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七)被告人朱某宏、杨某亮涉嫌在防水卷材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法院判决无罪案1.案号:(2016)鄂0102刑初669号2.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一、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即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朱远宏、杨宏亮作为新晨公司生产防水卷材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伙同杨建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新晨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上假冒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其行为从表象上看,具备假冒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显性特征。但是,本案的关键节点在于,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使用的标识系将注册商标中的“卓宝”文字加在注册商标的图形下方,并在“卓宝”后加上“科技”二字,再将中“ZHUOBAO”更改为“JORBOATECHNOLOGY”。改变后的标识无论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商标比较,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两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关于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主张,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两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业标识,但因该商业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关于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想象竞合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涉案产品属于建筑施工材料,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需要专业知识甚至结合专业实验来作出判断,因此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故本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系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定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事项。”本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为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CCGF405.1-2015《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而在案证据综合反映,该报告的检材保管条件、贮存时间均不符合上述检验依据的要求,且抽样范围只针对3mm型号,不包括4mm型号,故该检材的上述方面存在瑕疵,检验结论并不唯一。该证据达不到刑事证据要求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新晨公司曾两次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的行政处罚,因2013年被处罚的产品系“围城”牌防水卷材,2014年被处罚的产品则品牌不明且经整改重新检验后为合格产品。新晨公司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据与涉案批次和品牌的产品是否合格并无关联,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行政处罚而推断涉案产品不合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新晨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卓宝公司在第19类类别的防水卷材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不属于相同商标。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远宏、杨宏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排除,得出的结论并不唯一,不能认定被告人朱远宏、杨宏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03因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被判无罪的案例
Law(一)彭某某用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抵债被判无罪案1.案号:(2020)湘1126刑初49号2.审理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供述中对抵给李树宁的酒既有称是抵押,又有称是抵偿,相互矛盾,唯一明确了是抵偿的只有被告人彭某某出具给李树宁的证明,但被告人彭某某出具该证明给李树宁后,李树宁并未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人彭某某,且该证明也只有一份,由李树宁持有,即彭某某将酒抵给李树宁后,被告人彭某某既未拿回借条原件,也未持有由李树宁签字确认的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无法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李树宁则仍可以凭该借条主张权利,且被告人出具证明后,彭某某仍还了1.2万元给李树宁,虽李树宁主张这1.2万元是彭某某用于偿还欠自己的其他债务,但李树宁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从双方的后续做法来看,被告人彭某某将酒抵给李树宁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消灭,至少被告人彭某某并不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为被告人彭某某仍然在偿还债务。故从证据上来看,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确,客观上被告人也未实际取得他人财物,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他人因受诈骗而遭受损失的客观行为和客观后果,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购买假酒后进行了销售,且经鉴定,现有未销售的假酒现值金额为142560元,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颜某灿销售假烟二审改判无罪案1.案号:(2018)粤03刑终974号2.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首先,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其次,上诉人颜某灿进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亦未有受伤的情况。再次,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在办案中未采取任何胁迫、暴力等手段刑讯逼供上诉人颜某灿。综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其次,关于涉案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颜某灿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灿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诉人颜某灿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上诉人颜某灿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04四、因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判无罪的案件
Law(一)孙某涉嫌假冒“宝庆银楼”注册商标被法院判决无罪案1.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2.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孙某是否构罪的关键应在于孙某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与宝庆公司在2002年、2007年签订过《品牌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此后,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故可以认定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相应合同基础,其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孙某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庆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宝庆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区经营宝庆品牌,故孙某才与徐某甲签订了使用”宝庆银楼”品牌的授权协议。从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上看,孙某向徐某甲、吴某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孙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除此之外,对于孙某并无其他义务约定,而孙某确已按约到宝庆公司总部购进一定数量的黄金饰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上看,孙某也是持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度,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因此,尽管孙某知道其与徐某甲的协议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授权,其也只能以徐某甲其他三个加盟店的名义去宝庆公司总部进货,即孙某应当知道其加盟店还未被宝庆公司批准,但由于吴某承诺替孙某办理授权手续且同意他经营,孙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故不能认定孙某明知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允许却仍然继续经营,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该项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宝庆公司称孙某进货的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均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但只有一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且宝庆公司同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透露其指定供货商名单,故在宝庆公司未提供其指定供货商名单的情形下,认定孙某明知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却仍然私自进货的证据不足。第二,宝庆公司要求加盟店的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徐某甲称宝庆公司统一检测并贴标的费用太高,故行业内均采取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并将该商标贴附在珠宝饰品等上的做法,孙某也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与徐某甲等人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但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孙某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庆公司的涉案商标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而为之,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根据《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宝庆公司也允许经销商从外进货,经销商仅需提供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并收取管理费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即可。同时,宝庆公司亦明知徐某甲、吴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第四,本案一审审理中,孙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嘉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均记载孙某在实际经营”中贵黄金”与”金嘉福”品牌中,除了可以到公司进货之外,还可以自己在正规黄金珠宝生产厂家采购货品,并自行贴上公司品牌对外进行销售。尽管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仅盖有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员签字,但至少可以证明在行业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情形。该种情形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形并不一致,可以看出行业内对于加盟商可否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认识不统一,做法也不一致。综上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05被告单位被判无罪的案例
Law(一)被告弘某达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的日丰管材配件被判无罪案1.案号:(2018)甘0802刑初454号2.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关于被告单位弘雍义丰达公司能否成立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杨某1、贾某的事,与单位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审理认为,本案弘雍义丰达公司在2016年7月由杨某1与袁某注册成立,该公司的注册情况工商登记资料中亦有记载,而贾某加入公司的情况,无工商变更登记及其他书证等据佐证,仅有杨某1、贾某、袁某证实三人口头约定贾某入股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成立单位犯罪须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体现单位集体意志,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同时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且危害后果与单位集体决定具有因果关联。自贾某加入公司后,关于从网上购进“日丰”牌管材管件的渠道、价格及提货、付款、销售等事宜,均系杨某1、贾某二人共同决策、积极联络实施,并没有以弘雍义丰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购进、销售日丰商品,购销资金往来均以杨某1的个人账户交易支付,集体意志的主观故意无法从杨某1、贾某的客观行为中关联体现,未以公司名义从中获利,且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弘雍义丰达公司单位意志的外化,二者之间亦无因果关联。综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资金往来、交易渠道等整个行为过程,并非以单位意志为转移,而是杨某1、贾某在共同意思联络下销售日丰产品的自然人意志体现,在杨、贾共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日丰”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对于被告单位平凉弘雍义丰达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构成单位犯罪。
(二)上海某公司涉嫌假冒兴澄注册商标被判无罪案1.案号:(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3号2.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卞某甲为非法牟利以单位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了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客观上钢志公司亦通过合同的履行从中获取了部分不当利益,但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一,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整体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而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犯罪的具体形式应当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是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该两种形式。如果单位内部人员没有得到单位犯罪的授权,而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即使“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的犯罪,除非这种犯罪行为或犯罪活动得到单位负责人的追认,它就只能是属于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中,无论是钢志公司负责人孙锐的证言、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以及钢志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等,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涉案犯罪行为的实施系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或者系由职权负责人决定,因此,被告人卞某甲私自决定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依法应属其个人犯罪。第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均系故意。本案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所在单位钢志公司“知情或明知”被告人卞某甲所实施的犯罪,故不能认定单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单位犯罪。钢志公司虽不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卞某甲犯罪行为所获非法利益,依法应予追缴。免责声明:部分图文来自网络,仅供学习与交流,非商业用途,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联系即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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