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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购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已经约定了缴纳保费的方式为通过银行卡缴费。当投保人将缴费银行卡相关信息填到投保单上,保险公司就会在每个交费时间段内,从银行卡上划走当下的保费。
一般情况下,保险费用都是分期缴纳,每个月或者每年交一定数量的保费,若无特殊要求,每次保险公司都会从第一次缴费的银行卡上扣钱,只要银行卡内有充足的保费,并且保险合同一直有效,那么到了规定缴费的时间,就会被转走保费。
如果银行卡不再使用,投保人可以联系保险公司进行银行卡的变更。若不变更则不能继续交款,保险合同有6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即使没有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要承担保险责任,不过要从给付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但若过了60天宽限期投保人仍未足额交纳续期保费,则保险合同将会中止。保险中止后,只有提出复效,才会重新恢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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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保险扣钱的原因如下:
一、保险费用自动支付
泰康保险扣钱,很可能是因为消费者购买了泰康保险的相关产品,并设置了自动扣费。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会根据消费者提供的支付信息,定期从消费者的账户中扣除相应的保险费用。这是保险合同履行的正常流程。
二、保险费用缴纳
购买保险产品时,通常需要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这些费用用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泰康保险扣钱,就是为了收取这些保险费用。
三、具体扣费原因解析
1.可能是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包含了自动续保条款,保险公司会在每个缴费周期自动从消费者的账户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2.可能是消费者设置了定期支付功能,以便管理自己的财务。
3.如果是在购买过程中遇到额外的扣费,可能是因为选择了额外的服务或者附加的保障项目。
四、注意事项
消费者在遇到泰康保险扣费的情况时,应首先确认是否为正常缴费。如确认非本人操作或存在疑问,建议尽快联系泰康保险公司客服进行查询和核实。同时,消费者应妥善保管个人账户信息,避免账户信息泄露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保险公司擅自扣款怎么办?未经说明的免责条款算数吗?9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静安法院”)发布金融案件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2016-2021),对涉及这些问题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解读。
2015年9月,市民吕某向F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年金保险A,每份保险费1万余元。2017年12月,吕某发现其银行流水明细中扣款有误,遂向F保险公司反映。
可是,在解释扣款原因时,F保险公司提供了另一份分红型年金保险B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称是对针对该份保险的扣款。可是,对于这份保险B,吕某表示不知情,亦否认签订过该合同,F保险公司遂退还2017年的扣款,但称2016年的扣款需通过诉讼解决。
经司法鉴定,年金保险B合同中的签名,非吕某本人所签。面对这一事实,F保险公司终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承认,其从吕某原有合同留存的付款账户扣款。吕某确认未收到过系争合同,合同上的地址也不属于其本人,其未授权该合同项下的银行划款。
既然系争保险合同并非吕某本人签字,故该合同未成立。然而F保险公司依然抗辩称,吕某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对该保险合同的追认。
但,法院认为,该保险费系F保险公司自行从吕某在其他保险合同中提供的账户中划扣,无吕某授权,故其主观上没有缴纳系争保费的意思表示,当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F保险公司划扣的保险费构成不当得利,造成吕某损失,上海静安法院最终法院判决F保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吕某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恪守诚实信用是法律对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义,在尤其注重诚信的保险领域,保险公司应带头示范,将诚信落实到保险的展业、缔约、履行、售后等方方面面。同时,保险公司应规范自身业务流程,加强业务管理,避免此类不合规问题所产生的讼累侵害到保险消费者权益之事的发生。
外卖配送员李某系某网络配送平台注册用户,其于2017年3月6日通过该平台手机APP向F保险公司投保“平台注册用户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该方案承保通过平台接单的注册用户,在服务过程(含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接取订单和配送订单的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及个人责任事故;而送完订单后(在没有再接取下一单时)则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为该日零时起至二十四时止。
根据该网络配送平台记录,李某当日事故前最后一次接单时间为0时41分,并于0时49分完成。1时03分,案外人张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李某为此入院治疗10天,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F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李某不在配送过程中,故拒绝理赔,遂涉诉。
审理中,F保险公司表示,系争保险系李某在每日配送第一次接单时通过手机APP投保,投保时,条款会显示在手机上,点击确认表明接受条款,条款相关表述系通过下划线或者字体加黑进行提示。
上海静安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天,同时又约定送完订单后(在没有再接下一单时)属于除外责任,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依法应由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F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李某使用手机APP购买保险过程中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根据配送的工作性质,应有合理的在途往返时间。结合李某事故前最后一单的接单时间、完成配送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案涉事故应属配送服务过程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F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其向李某理赔。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互联网保险,还原投保流程是查明保险人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其间即涉及对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规范地出示电子证据。在举证义务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将外卖骑手送餐过程中的合理在途时间囊括在承保范围内,这既符合配送的工作性质,又与骑手意外伤害险的缔约目的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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