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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法案例(一)
保险法案例解析
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的案例分析。
解析:
一、案例概述
在保险法实践中,某投保人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在填写投保单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过去的某些健康状况及疾病历史。随后,该投保人患病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因此拒绝赔付。
二、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若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
三、案例分析
在此案例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拒绝赔付。但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必须证明投保人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且这种行为影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决策。同时,保险公司也要确保其自身在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和说明义务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不仅要审查投保人的告知情况,也要确保合同条款清晰明确,避免产生歧义。此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需综合考量投保人的主观意图、保险公司的核实义务以及合同的公平性等因素。
四、启示与建议
这一案例提醒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诚实守信、如实告知。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客户服务,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合理,以便双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面临争议时,双方都应充分举证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此外,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最高院典型案例|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分析
生活中,意外总是难以预测。小到猫抓狗咬,大到身故伤残,意外险成为许多人眼中的“小”保险,但也是最容易引发理赔纠纷的险种。纠纷往往围绕伤害是否由意外导致、意外与后果之间的关联,以及在意外导致严重后果时如何判断。本文通过一个最高院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2020年6月22日,魏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2021年4月4日,魏某在工地工作时手指受伤,因晕血导致发晕,后在休息时出现昏迷不醒,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以“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客观事实依据”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在于魏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理由包括:魏某手指受伤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档案中无其患基础性疾病的记载;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拒绝尸检掩盖死因。
案例解析: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需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特点。在死亡原因不明时,运用近因原则判断事故引发的直接、有效原因,准确判断各方责任。案例中,法官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保了法理情的统一。
意外伤害的认定需考虑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意外为无法预见且违背主观意愿,伤害则为伤残或致死结果。意外与伤害的因果关系需通过近因原则分析,判断事故的直接、有效原因。在证据分配上,双方存在争议时,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公平原则,适当判定理赔金额。
案例启示:许多事故由内外部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无法通过医学或科学明确解释。法律上采取判断标准,通过案例分析,读者对意外伤害的界定和理赔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保险合同认赔标准高于通常标准,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怎么判?
2024-11-22 18:33·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4】705(图源网络侵删)买保险是很多人非常重视也非常头疼的事,保险名称五花八门看不懂,保险条款密密麻麻记不住,特别涉及医疗、理财、汽车等专业领域,普通人非专业人士更是不知所云。买了某种疾病的保险,医院也开了患病证明,保险公司却说指标未达到保险合同认定赔付的标准,法院怎么判?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赵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健康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约定:基本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轻症疾病保险金,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详见释义,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给付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中严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须由相关医学范畴的专科医生,经多导睡眠监测仪检查明确诊断为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并必须符合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必须现正接受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CPAP)之夜间治疗,二是必须提供睡眠测试的文件证明,显示AHI>30及夜间血氧饱和平均值<85%。2024年2月,赵某在权威三甲医院治疗,《整夜睡眠呼吸监测报告》载明:呼吸及相关事件,在整夜睡眠中,65%以上时间处于仰卧位······,综上符合“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重度)”诊断标准;血氧饱和度,整晚最低血氧值为83%、平均血氧值为95%。2024年4月,赵某又去另一权威三甲医院复查,《门急诊诊断证明》载明,临床诊断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建议正压呼吸机治疗。据此,赵某就该轻症疾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睡眠监测报告显示,血氧饱和度平均值95%,不符合保单《健康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6.6.29严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睡眠测试证明血氧饱和平均值<85%)的赔付标准,不予赔付。赵某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轻症范围,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疾病定义条款的适用,即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氧饱和平均值<85%”对赵某是否适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其合理预期为,某种疾病,若已由具备资质的医院及专业医生做出了诊断结论,保险公司就应予认可并赔付,若保险公司在通行的诊疗标准之外,另行设定限制条件,使得一部分被确诊的疾病被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由于该条款内容与投保人的合理预期相悖,且直接影响投保意愿,应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与免责条款一样,保险公司亦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在本案中,根据两权威三甲医院出具的《整夜睡眠呼吸监测报告》和《门诊急诊诊断证明》,均认定赵某患有该疾病,且根据上述监测报告,赵某购买了呼吸机用于夜间治疗,故涉案合同对严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的定义设定了高于通行标准的赔付条件,即“氧饱和平均值<85%”,该条款排除了赵某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现保险合同未对该条款以加粗或以下划线等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赵某无效。现赵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150000元(500000×30%),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承担涉案责任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150000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医院已经被专科医生依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确诊为“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的情况下,涉案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了诊断标准作为附加条件,在双方在保险知识、医学知识等方面存在严重不对称性的情况下,涉案“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的释义条款未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展示,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有失公平,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撰稿:崔存星来源:槐荫法院编辑:马聪聪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账户收款,法院能冻结收款账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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