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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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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者的区别是什么

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者之间在实质上有着明显不同。简易交付就是普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进行转变的形式。而指示交付要将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一同进行转让。占有改定是指出卖人将物品转让以后又进行占有的形式。

一、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者的区别是什么

第一,三者的相关注意不同:

1、简易交付的相关注意: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的相关注意: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

3、占有改定的相关注意: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第二,三者的实质不同:

1、简易交付的实质: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再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交付方式,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2、指示交付的实质: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3、占有改定的实质:财产出让人将其特定财产让与他人,同时又与受让人约定债权关系并依此仍保留对该财产实际占有的复合法律行为。

二、占有改定的要件有哪些

1、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将法律关系简化,确定为占有改定制度。

可见,受让人之所以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该动产,在于能使让与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该物;如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间接占有,则此目的难以实现,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2、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

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

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力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虽然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但当动产非因为让与人的过错而灭失时,由于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

风险责任移转的时间,应界定在双方合意达成占有改定的契约生效之时。假若该契约无效,则不产生占有改定的效力。

占有改定的要件有,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进行占有改定的话,那么让受人会自然变成占有媒介人,产权一般归属于买受人,但同时还能够获得出卖人占有该物的相关租金。

二、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的区别是什么?

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的区别是:交付的形式不同以及占有不同。在我国的物权的法律关系的变动中,如果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合同的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此时该物权自该合同的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时这种情况即称为简易交付。

一、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的区别是什么?

三者之间在于交付形式的不一样,首先要清楚它们分别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发生。

1、简易交付,发生的前提是买受人基于某种原因,已经事先占有了要出卖的标的物,买卖合同一生效,标的物就视为已经交付。(关键词:买受人事先占有)

2、指示交付,发生的前提是出卖的标的物既不是由出卖人占有,也不是由买受人占有,而是由第三人占有,当出卖人将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的时候交付完成。(关键词:第三人占有)

3、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关键词:出卖人继续占有)

二、简易交付与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的含义

1、占有改定,买受人与出卖人签定合同后视为交付,由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2、简易交付,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合同成立生效后视为交付.;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再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交付方式,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指示交付,出卖人在合同签定成立生效后,指示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三者之间在于交付形式的不一样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是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是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等,我们都是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就加以注意的,此时我们如果遇到了需要签订民事合同的情形一定要保护自己。

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2021-06-24 14:53·中国吉林网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动产交付,不应单纯看双方约定,而应综合案件情况,审查双方交易的真实性。

【案情】

2016年6月29日,董某某与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岳海公司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案涉动产位于泰山大街西段刘老根大舞台营业楼五层办公场所的红木办公用品、家具、设施等财产一宗)作为抵押物。董某某与岳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岳海公司偿还董某某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泰安中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查封案涉动产。山东承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唐公司)称,其与岳海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家具抵顶协议,双方经对账结算,岳海公司尚欠承唐公司工程款805万余元,岳海公司同意将名下位于泰山大街西段刘老根大舞台营业楼四层、五层办公场所的红木办公用品、家具等作价600万元,抵顶上述工程款。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对协议涉及的全部红木办公用品、家具等进行了盘点交接。协议还约定该批红木办公用品、家具在抵顶给承唐公司之后,继续存放在刘老根大舞台两年,承唐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占用该批办公用品、家具。2020年6月11日,某鉴定机构对案涉动产经评估询价,评估结果为288.6万元。承唐公司对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泰安中院裁定驳回了承唐公司的异议请求,承唐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

泰安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动产一直由岳海公司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给承唐公司,没有发生物权转移。承唐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案涉动产由岳海公司妥善保管,故未转移占有,已经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动产交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承唐公司起诉。

宣判后,承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存在虚假交易对抗执行的嫌疑,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足以认定承唐公司属于案涉动产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董某某有权利对案涉动产进行执行受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的交付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1.承唐公司对案涉动产享有的权益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原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对此未作修改。本案中,案涉动产一直由岳海公司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给承唐公司,虽然承唐公司与岳海公司在家具抵顶协议中约定案涉家具盘点后由岳海公司继续保管,承唐公司认为已经构成占有改定,案涉动产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但综合考虑本案交易情况,岳海公司因对董某某欠款形成诉讼,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岳海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该还款协议载明岳海公司“以名下所有资产包括刘老根大舞台及所有资产做抵押,如一期不能按时偿还,乙方即董某某有权处置抵押物。”后岳海公司又与承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且案涉动产并未转移占有,仍由岳海公司控制使用,抵债协议约定的价格是评估价值的两倍以上,该以物抵债协议存在虚假交易对抗执行的嫌疑,而且从交易的过程来看也不排除双方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对债务进行担保的可能性。因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足以认定承唐公司属于案涉动产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董某某有权对案涉动产进行执行受偿。承唐公司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完成作为案外人所应负的证明责任。

2.并非所有的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不动产均不能对抗执行。实践中,如果占有改定已经生效的其他民事判决确定,或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是真实存在的,达到了一定的证明标准,此时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的交付也能够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某煤炭公司、某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该案中,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在某煤炭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之前,既已约定以案涉设备抵债,且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某煤炭公司利益的主观意图。故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约定抵债的设备继续由热电公司使用依法构成占有改定,某农场取得对设备的实体权利,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防范虚假诉讼。对比以上两个案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双方转移动产交易过程是否真实。第二,买卖合同或抵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发生在法院查封案涉动产之前还是之后。如果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后,这时候要高度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如果签订时间是在查封之前,也要审查交易的真实性,重点审查动产交付方式,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第三,要审查双方有无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主观意图。经过审查,如果确实是真实的交易,且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案外人通过占有改定取得了动产所有权,其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案案号:(2020)鲁09民初236号,(2021)鲁民终559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明明孔祥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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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的区别
发布人:qq376644632 发布时间: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