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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交付一定的定金,以便留住房源。为了保证定金的安全,应当注意以下四点:一、要求中介公司出示其与房主之间就该房屋挂牌出售的委托协议。在该协议中应当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价、委托期限及委托中介公司向卖家收取定金的内容。二、与中介公司签订书面的中介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价、保留期限及定金的处理方法等约定,并一定要加盖中介公司的印章。三、与中介公司签好中介协议后实际交付定金前,购房者还应要求中介公司出具房主委托中介收取定金的委托书。四、收到委托书后,在交付定金时应要求中介公司出具收取定金的收据。该收据仅有中介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行,一定要加盖中介公司的印章。做到了以上四点,一旦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购房者便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没有法律效力。
因为,本合同附条件合同,合同虽然签了名:但是,你没有付定金、合同不生效、只有付了定金,并开具现金收据附在合同上才开始生效。
所以,没有定金收据证明己付定金,此定金合同未生效,即没法律效力。
以上分析,仅供参考!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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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化名)与军伟汽车销售公司(化名)签订汽车销售定金合同,在该合同中军伟汽车销售公司手写“对价格不满意,订金可退”。当日,王青支付3000元,军伟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订金收据”,后因该公司搬离,王青未能购车。因双方对案涉3000元款项的性质为“订金”还是“定金”产生争议,王青将军伟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军伟汽车销售公司退还王青订金款3000元。
原告王青诉称,2019年1月20日,其与军伟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定金合同。当日军伟汽车销售公司向其出具3000元订金收据,故其认为其支付的为订金。现其因军伟汽车销售公司原因未能购车,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订金款3000元。
被告军伟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定金合同”。车上市后王青一直没有找公司退款,公司认为王青对价格是满意的,时隔许久王青才提出要退钱,其公司认为不应该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军伟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王青(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定购车型为比亚迪EV535,销售指导价未定,成交价未定;乙方定购车辆定金3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定金后向车辆生产厂家订购车辆,乙方支付定金用于充抵购车相关款项;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与甲方签署正式车辆买卖合同购买车辆,或经甲方通知后逾期签署正式车辆买卖合同完成交易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支付定金,乙方支付定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交易条件完成车辆交易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另合同手写内容为上市发布之日起一周内对价格不满意订金可退。当日,王青支付3000元。军伟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青订金款3000元。
另查,《汽车销售定金合同》为军伟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定金”及关于定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中未进行特别提示,合同的手写部分由军伟汽车销售公司员工书写,军伟汽车销售公司亦未向王青就定金的违约责任进行其他方式的特别说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青支付的3000元是“订金”,还是“定金”。
本案涉诉的《汽车销售定金合同》、收据中,“订金”,“定金”均有出现,致使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3000元的性质出现分歧。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定金合同》为军伟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尽管使用“定金”字样,并明确约定了“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其手写内容使用了“订金可退”字样;军伟汽车销售公司向王青出具的收据上亦使用“订金”字样。故本案中“订金”“定金”混用系军伟汽车销售公司的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金”“定金”混用的情况下已就“定金”另行向王青进行了特别说明,故法院认定王青所交的3000元应为“订金”,现王青要求军伟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订金,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军伟汽车销售公司退还王青订金款300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须在定金合同中注明“定金”或者约定“定金罚则”,才能成立定金合同,否则不成立定金合同。而订金仅相当于预付款,并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军伟汽车销售公司与王青签署的合同出现“定金”“订金”混用的情况,应按照格式合同等相关解释方法对已支付的3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军伟汽车销售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系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签署合同时军伟汽车销售公司未向王青特别提醒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合同中对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亦未做特别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王青认为其支付的3000元应为订金,军伟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是定金。在合同手写部分及收据均使用的是“订金”,因该格式合同系军伟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且在同一份合同中出现“定金”“订金”混用的情况。故应采用不利于军伟汽车销售公司的解释及非格式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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