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是哪些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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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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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分为什么?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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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分为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被明确划分为两大类: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具体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以及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值得注意的是,同一保险机构不得同时涉足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领域,除非经过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可以开展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监管机构依法确定,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进行保险经营活动。法律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涉足除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业务之外的其他领域。

扩展内容表明,保险法的范畴较为广泛,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保险业法,即保险业监督法,主要涉及国家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包括保险机构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保险合同法,又称为保险契约法,主要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涵盖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及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险特别法,专门针对特定类型的保险,如具有特殊要求或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国家为此类保险制定专门的法律;社会保险法,则是对社会保障颁发的总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保险业法的定义为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法律,如1985年3月3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性质。

保险合同法涵盖了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如涉及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变更条件、终止方式等,均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范畴。

保险特别法针对特定类型的保险制定,如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此类保险制定法律实施。这类法律的制定旨在更好地保护特定保险领域参与者的权益,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下列不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范围的有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哪些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哪些再保险业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二、保险公司不能干什么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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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2023-12-16 09:23·律师为你服务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 监 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2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2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6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3年;  (三)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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