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销售产品需要改商标吗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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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销售产品需要改商标吗

单价:¥2.00数量:2.00

市场价:¥2.00折扣价:¥2.00

单位:过期时间:2035-11-01

销售地址:上海浦东 生产地址:上海市浦东工厂

关键词:未经授权网上销售商品,算不算违法?如果算怎么处理?涉网店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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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授权网上销售商品,算不算违法?如果算怎么处理?

不违法,没有授权书的,只有有正规进货渠道的凭证(就是进货发票)也可以的,厂家没有相应法律支持任何诉讼请求。  

授权书是由当事人预备,及赋与一位他信任的人之一项权力——当他在精神或健康上出现问题,以致不能打理他个人财务时,替他作出财务上之决定,如买卖物业、银行存支、交税及交其他单据。  

授权书是可以即时生效,又或者可以指明有事故发生後才生效,直至当事人去世之时为止。如果没有事故发生的话,当事人依然可以自己掌管自己的财务。有法人授权书、委托授权书等等。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实施条例中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法条内容,可以认定如下几类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扩展资料

授权销售的来源和性质

1、授权销售的来源

授权销售,属于垄断性销售,是计划经济的衍生。在计划经济时代,因为商品稀缺,对多数商品实行了专销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人民对物质需求进一步上升,垄断性的专销方式,不仅大大阻碍了商品的流通,更成为垄断性暴利的来源。。

目前,我国对于大多数商品,都采取了自由贸易方式,仅有电力、自来水、煤气、汽油、香烟、药品的等少数几个品种实行了专销,,而其中,实行价格管制的更加少。比如香烟、药品等,只要有销售资格,并不需要厂家的授权,售价也不受限制。因此,某种商品,厂家在取得该产品的销售收入后,产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后续产权拥有者,只要国家没有限制该产品的销售渠道,只要经营者拥有经营资格,是可以选择再次出售的。 

2、授权销售的性质

厂家授权销售,属于一种对产品来源的认可,是销售方取得市场信任度的一种方式。。。销售者的货源,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来源于厂家,一种是来自厂家以外的各级中间商。销售者购买商品取得的文件证明,也是这样分为两种,一种是厂家的出货单,能够证明该产品来源自厂家。。另外一种是中间商的出货单,证明该产品来源于中间商。

当销售商,取得厂家直接授权后,虽然进货证明是中间商的,但是可以向客户证明自己的货物来源于厂家,而不需要中间商进行再次证明,以此提高客户的信任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授权

二、牌子客户的产品可以改一下logo卖过其他人吗

1.未经授权,牌子客户的产品不应更改其logo后销售给其他人。

2.更换原始logo并未经原客户同意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反向假冒。

3.反向假冒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商标立法宗旨。

4.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权益。

5.反向假冒是指未经许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

6.例如,被告新加坡鳄鱼公司未经允许更换商品上的商标,构成侵权。

7.在该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涉网店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2024-10-15 09:21·中国青年网

◎针对辩解应当着重审查,并及时补充调取相应证据,判断真实性。关注辩解是否前后一致、供述是否稳定,翻供是否有事实基础、合理理由,判断供述的可信度。

◎如若确实存在剪标行为,且商品上亦无其他位置标注注册商标,则应采信行为人辩解,不能按照商标类犯罪处理。

在涉网店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往往仅扣押到部分涉案货物,当行为人拒不供述,且又不存在司法解释等明文规定的各种“主观明知”情形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笔者认为,可以从进货、销售等环节入手,审查、补充客观证据、证人证言,再全面审查行为人各阶段供述,当各方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主观明知”的明文释义及实务情形

关于“主观明知”,2004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以及“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上述解释中的“其他”情形该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检发布的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98号案例的指导意义——对售假源头者,可通过是否伪造授权文件等进行认定;对批发环节的经营者,可通过进出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是否合乎常理等因素进行甄别;对终端销售人员,可通过客户反馈是否异常等情况进行判断;对确受伪造变造文件蒙蔽或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人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不予追诉。

然而,列明的情形无法涵盖现实中所有案件情况。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多以网店售假为主,行为人通常会以不具有主观明知作为辩解或上诉理由,而其中涉案货物的进货价无法查清、销售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的案件数量不在少数。针对这类案件,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审查案件、引导侦查取证的关键性工作。

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只能扣押到部分涉案货物,大量涉案货物已被销售。虽然扣押货物经鉴别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行为人可能会辩解网店销售的大部分货物均为正品,在无法追回已售商品、无法获取真实进货价格、上家未到案,且对外销售价格仅略低于正品价格的情况下,案件中的直接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如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张某使用其直系亲属身份信息,先后在某网络平台注册了5家网店,以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进购的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某注册商标的商品120盒及产品授权书5张。经鉴别,上述商品及授权书均为假冒。经审计,张某销售金额共计50余万元。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说其已销售的货物均是从有授权的代理商处进的,且有代理商提供的授权书。但仅凭上述直接证据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多维度有序审查客观、主观证据

在涉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在进货、销售环节的各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是否存在欺骗、伪造、编造事实等异常行为。

第一,进货环节审查是否存在隐藏品牌名称、使用虚假信息等异常行为。通过调取与上家的聊天记录、交易截图,查看聊天内容,审查是否存在编造关联虚假事实;查看交易货品名称、收货人姓名和地址,审查是否存在使用虚假信息、逃避监管的行为。在张某案中,办案人员发现张某与上家交易使用的购买链接故意隐藏商品名称,并使用虚假收件人名称、虚假收货地址接收涉案商品;通过梳理二人聊天记录还发现二人曾协商如何逃避网络平台对其鉴假的打击。

第二,销售环节审查是否存在隐瞒、欺骗等逃避监管的不诚信经营行为。网店中呈现的商品名称、网店是否因商品真假问题被投诉、网页及客服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方式等,均可以作为取证重点。如果行为人提供了其向权利人转账的凭证等证据,办案人员需要对提供的文件进行比对,必要时可进行真假鉴定。张某案中,办案人员经审查发现,张某使用打乱注册商标名称排序的方式描述商品名称,提供的转账截图为无效转账凭证,网店客服在回答买家询问品牌时均不使用品牌名称进行正面回应。

第三,结合上述客观证据、常情常理、生活逻辑等,判断行为人在各阶段供述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行为人在否定其主观明知的同时,必然会陈述可以证明其辩解的各类细节。针对辩解应当着重审查,并及时补充调取相应证据,判断真实性。关注辩解是否前后一致、供述是否稳定,翻供是否有事实基础、合理理由,综合判断供述的可信度。如果行为人的供述不稳定、辩解理由反复变化、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与客观证据不符,则不应予以采信。如张某案中,张某到案后存在大量与客观证据不符的虚假供述,辩解前后矛盾、不具有合理性。结合张某在进货、销售环节均存在欺骗、伪造等异常情况,办案人员认为,直接、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主观明知。

常见辩解理由及取证方向

通过梳理网店售假类案件,笔者总结了以下三种较为常见的否定主观明知的辩解理由,并整理出对应的核查、取证方向。

一是行为人辩解自己并非涉案网店实际经营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明知。针对此类辩解,除了调取网店注册信息、绑定的收款账户信息等证据,还可以调取网店IP地址的登录记录、行为人所有或其经营场所内电脑的登录IP地址及时间,通过二者比对的结果来判断其辩解的真实性。

二是行为人辩解从中间商拿货,且对方提供了授权文件,不具有主观明知。对此,可以向权利人调取所有被授权的代理商名单,将其与行为人提供的上家人员进行比对;若无法查证上家身份,但又有授权文件,则需要对授权文件的来源、真假进行查证、鉴别,判断该辩解的真实性。

三是行为人辩解已对货物进行剪标处理,不知所售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时就需要查看扣押的涉案商品,除商标标签外,确定在商品其他位置是否印有注册商标标志,同时随机抽样调取涉案商品购买者的证言、购买的商品,审查已售货物是否带有商标标签、是否附有注册商标标志。如若确实存在剪标行为,且商品上亦无其他位置标注注册商标,则应采信行为人辩解,不能按照商标类犯罪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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