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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地事故三方责任怎么划分
法律主观:
这种安全事故是连带责任,事故出来了,施工单位,施工班组,受伤工人都有责任,只管起诉就行。把包工头,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一起当被告,包工头赔不起,由施工单位赔,施工单位赔不起,由建设单位赔。工人违规使用未经检测合格,带病作业的施工电梯,或者使用过程违反规定,擅自操作。只要能认定好工人的责任成份,其他就别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客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工人在工地受伤了包工头承担多少责任
工人在工地上受伤,包工头作为其雇主,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包工头在此承担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
如果是工人的受伤是因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工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包工头所雇佣的工人受伤,由包工头承担责任。因为包工头与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只能按照侵权事故处理,由包工头承担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期限与工伤认定一样,即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在依法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工地受伤后,包工头与与承包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原创2024-05-08 22:27·安徽王律师
农民工受伤后,可以选择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然后进行工伤理赔。也可以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
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处理:1、农民工直接受雇于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直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由单位申报工伤或者申请工伤认定。2、农民工受雇于个人包工头。此种情况通常是违法分包,个人包工头并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并无用工资格,农民工无法与个人包工头建立劳动关系。但为了保障农民工弱势群体,可以往上追到具有资质的企业来承担工伤责任,若都无资质则由发包人承担工伤责任。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受伤的农民工(或职工)通常是受雇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那么农民工工地受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应承担何等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接受劳务方作为雇主,有保障提供劳务方安全的义务,同时,提供劳务方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此类纠纷中接受劳务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提供劳务方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其次,如存在工程分包、转包情况,则要看分包、转包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我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如果发包人、分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就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裁判理论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施工,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应对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对实际施工人(包工头)雇请的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以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发包人或分包人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包工头承担按份责任),其裁判理论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承揽关系之一,发包人或发包人实际具有定作人的身份属性,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或指示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分享】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6647.8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3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章某承包的上虞沥海街道上虞世茂云图水电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约定为350元每天。2022年6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和工友穿软线的过程中,铝合金活动楼梯被石头撞歪,原告从楼梯上摔下。伤后原告被被告章某和工友一同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7前肋及右侧第9-12后肋骨折)。期间被告章某已支付5000元,原告后期身体虚弱,仍需旁人照顾。2023年3月13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及营养期限为60天。伤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章某从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处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翔众公司从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处承包了工地的劳务,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从被告中建七局处承包了设备安装项目,被告中建七局为上虞沥海街道上虞世茂云图项目工地的总施工单位。原告在伤后多次找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五被告层层违法转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相互推诿,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一直得不到解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章某答辩:一、原告陈某华于2022年6月19日受伤一事,被告第一时间告知翔众绍兴分公司,一切赔偿事宜均由翔众绍兴分公司决定;二、原告陈某华的医疗费用由翔众绍兴分公司打入被告卡,由被告微信转郭小平两次,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三、被告多次带原告就工伤一事与翔众绍兴分公司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协商,均未得到满意答复(微信凭证);四、被告与翔众绍兴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层层转包劳务分包合同,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所以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违法合同;五、所有工人生活费及工资均交给翔众绍兴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后,由翔众绍兴分公司发放(有工资发放清单);六、因为被告属于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所以不具备赔偿能力,应由具备资质的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依据,合情合理做出判决。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答辩:原告同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不认识原告,包括他举证的微信记录都是“顾经理”“张老板”,原告进入工地才五天时间就发生事故,翔众绍兴分公司跟章某有直接关系,但跟原告不存在任何往来,原告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答辩:一、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原告陈某华经老乡郭小平介绍到被告章某承包的世茂云图工地从事电工施工,既然是老乡介绍,原告进工地有没有到章某处报到,工资价格、工作时间与谁商定,还是原告老乡请去帮他干包工活?从原告陈某华与被告章某2022年8月21日上午10点56分的聊天显示中,原告说的郭老板指的是谁?二、原告陈某华自称从事电工作业,是否持有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如果没有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怎么说是从事水电工作,被告认为是违章作业,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三、根据工地总承包中建七局工地规章制度,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前,必须由班组申报施工人员身份信息,进行三级教育培训考核后才能允许进入现场施工,原告陈某华如何进入施工现场;四、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中描述,2022年6月19日9点30分左右与工友穿线过程中,铝合金梯子被石头撞歪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那么石头本身是不会自行运动的,是谁拿石头撞击正在施工的梯子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作为施工人员理应对施工现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有预见性,原告陈某华与工友的安全意识不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截至2022年6月19日,原告陈某华说来工地干了五天半,要求支付工资,请问这五天半由谁考核,综上二项江苏工业设备公司认为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着本质上的矛盾;五、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2年6月19日,事发当时去了上虞人民医院医治,可原告在2022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22日及8月19日去了绍兴市立医院,是对上虞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有质疑?2023年7月13日,付世彪出具一份原告出事故的证明材料,付世彪自称与原告陈某华一起干活,可工地谁都不认识付世彪与原告陈某华,只有在出事后即2022年6月19日才知道有这两个人在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在2022年9月28日的电话中说到先给了5000元赔偿金,另外21000元没着落,这5000元是谁支付?六、原告的诉讼材料中说,因五被告层层违法分包,是否有违法分包的依据。被告承包开发商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茂云图机电项目,与广西劳务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三方协议,不存在违法分包。由此可见原告对工伤赔偿之类很有经验,同时也为此次赔偿做了相当充分的准备工作,另外对所有人的通讯都按了录音功能。到目前为止,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陈某华是来工地碰瓷,但从各种自相矛盾的说辞中分析,摆脱不掉碰瓷的嫌疑。希望法院依法、依据、合理、合情作出判决。被告中建七局答辩: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上虞沥海街道上虞世茂云图水电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劳务公司及广西劳务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与陈某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等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陈某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翔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绍兴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所在的世茂云图二标段承包给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翔众绍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世茂浙江绍兴滨海新城项目综合机电工程分包给翔众绍兴分公司,并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发包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及《分包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书》作为附件。2020年3月26日,翔众绍兴分公司与章某签订《绍兴滨海世茂2018J2IV-E-6-13地块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将绍兴滨海世茂2018J2IV-E-6-13地块1#楼-7#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章某。2022年6月13日,陈某华经老乡介绍到章某承包的世茂云图2#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6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陈某华在作业过程中因用力拉扯软线从高约2米的铝合金活动楼梯上摔下受伤,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及绍兴市立医院治疗。后陈某华向章某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现场负责人顾云辉催讨5天半工资及赔偿款,均未果。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某华受伤后,章某即通过微信告知翔众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李慧丰受伤情况,翔众绍兴分公司转账给章某5000元,章某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给郭小平用于陈某华治疗。后章某多次要求李慧丰协商解决陈某华受伤赔偿事宜,均未果。同时查明,2020年5月28日,翔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全权授权委托翔众绍兴分公司在绍兴的业务并对其从事的相关工作负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组、检查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通话录音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被告章某提供的工资单打印件2份、转账记录3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书1份、资质证书1份,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治安保卫责任书及安全协议书各1份、授权书1份,本院询问函1份,绍兴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复函1份、附件1组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翔众公司及中建七局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及具体赔偿金额。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华经老乡介绍进入被告章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在雇佣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陈某华在作业时并无其他侵权人,其已注意到现场存在石块,因线管被堵,用力拉扯软线失去平衡不慎摔落导致自身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陈某华称其作业时铝合金活动楼梯被石头撞歪导致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华作为从事水电作业仅一年有余的人员,进入案涉工地作业时需倍加注意,其明知作业现场存在石块,也应当知道在2米高活动楼梯上作业具有较高风险,仍用力拉扯软线从而导致自身失去平衡坠落受伤,不符合规范操作要求,疏于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未采取安全作业方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当知道包括陈某华在内的水电安装工人在安装软管时需攀爬活动楼梯,虽提供了安全帽,但未及时向陈某华提供安全绳等其余防护设备,也未有效履行安全提示与管理义务,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建七局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翔众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其均具有相应资质,而翔众公司也已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翔众绍兴分公司与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签约,并承诺由其负责,故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翔众公司的分包人不存在选任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翔众绍兴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章某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陈某华受伤后,章某即通过微信告知了翔众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李慧丰,翔众绍兴分公司称对原告情况不清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陈某华自行承担60%的责任;章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翔众绍兴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章某,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翔众绍兴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翔众公司承担。二、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相应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扶养人人数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劳务报酬,本案虽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劳务报酬金额较小,为避免双方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对陈某华主张350元每天的报酬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陈某华系受章某雇佣从事水电工工作,陈某华主张350元每天未过分高于目前水电工行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979.18元、护理费59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649.6元、残疾赔偿金142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务报酬1925元,合计219824.88元。扣除被告章某已赔偿的5000元,经核定,被告章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华62294.96元【(219824.88-1925)*30%+1925-5000】,被告翔众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华21789.99【(219824.88-1925)*10%】。被告翔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华62294.96元;二、被告广西劳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华21789.9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陈某华负担3462元,被告章某负担1250元,被告广西劳务公司负担438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WIND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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