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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怎么样?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正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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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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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怎么样?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04月02日,法定代表人:万钧,注册资本:50,000.0美元,地址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1座17楼1769房间。

公司经营状况: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开业状态,公司拥有20项知识产权,目前在招岗位325个,招投标项目1项。

建议重点关注:
爱企查数据显示,截止2022年11月26日,该公司存在:「自身风险」信息18542条,涉及“裁判文书”等。

以上信息来源于「爱企查APP」,想查看该企业的详细信息,了解其最新情况,可以直接【打开爱企查APP】

二、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正规吗

正规。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是经过国家工信部备案许可、认证合法的,持有正规合法经营文件,属于合法企业,是正规的。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位于天津市,是一家以从事租赁业为主的企业。

融资租赁合同为何能把人绕晕?丨民法典小故事(1040)

2024-01-15 16:54·每天学一点民法典这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本来,一个人买车,付了首付款就可以提车走人,但奇葩的事发生了,中间杀出来一个程咬金,那就是一家融资公司来支付剩余车款,但有个人跑出来收了6万块,买车人乖乖地支付了。

后面买车人发现不对,于是起诉到法院,但法院认为这个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驳回了他的诉求。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如果不懂的,最好还是请专业律师把关。


附:付登科与赵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6429号

原告:付登科,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利,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鑫,男,2001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登科与被告赵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登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利,被告赵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侵权经济损失60,000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2年12月7日原告融资租赁购买车辆,与案外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签订编号B221207006《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等协议,约定所购车辆价格112,000元,其中首付16,800元无须支付,贷款95,200元分24期每月4,443.74元偿还银行,最后24期还500元。

2022年12月10日狮桥公司工作人员肖某让原告找被告提车,沟通过程中,被告称“付总你看一下这个2,000块钱转一下,财务在要”“总价14.8,贷款9,尾款5.8万”,分别让原告给其转账2,000元和58,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按其指示将2,000元转给被告,另外58,000元转给曹安林,由曹某转账给被告。2023年3月20日原告在与狮桥公司解除合同纠纷诉讼中了解到,被告根本不是狮桥公司工作人员,其身份不明,狮桥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买卖车辆总价格就是112,000元,不需要支付首付款16,800元和其他任何额外款项及费用,狮桥公司从未让被告向原告收取过2,000元和58,000元费用,原告才某被告给原告造成60,000元财产损失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权基础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购车合意,买卖合同不存在、不成立,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60,000元。

被告赵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侵害原告财产权,原告陈述的购车事实与实际不符。

原告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7日,原告付登科与案外人狮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购)》及附件《买卖合同》《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电子合同,约定狮桥公司为原告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付登科为出卖人、承租人,狮桥公司为买受人、出租人,车辆总价值为112,000元,首付款16,800元由出租人支付给经销商,融资款95,200元,融资租赁期限24个月,最后一期以500元作为租赁物买断费用。

《租赁物件签收单》中载明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的租赁物的原出卖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支付表》载明承租人指定收取租赁物件转让价款的账户为案外人詹某账户。

合同商定、签订过程中,狮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某通过微信方式指导原告进行软件下载、资料提交、绑定银行卡、电子签名等操作,并告知原告要等车辆发票开出来、保单出来、装好GPS后,贷款会直接放到4S店。

贷款审批通过后,原告询问肖某为何购车变成了租车,肖某告知原告车子是原告个人购买,付了首付款后,向其公司做贷款,后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还款。

同日,狮桥公司向詹某支付融资款90,000元,詹某又向被告赵鑫支付90,000元。

原告实际未向XX公司支付首付款16,800元。

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互加微信好友后,被告让原告配合一下金融,让融资方贷款放一下,次日可以提车。

2022年12月8日,原告前去提车,被告称“总价14.8,贷款9,尾款5.8万”,并要求原告另外支付2,000元。

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了60,000元后,将车子开走。202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车。

2023年初,付登科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狮桥公司(2023)苏0812民初1476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狮桥公司返还其经济损失60,000元。

在该案庭审中,狮桥公司陈述肖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其明确向原告解释过贷款金额为90,000元,每月租金约4,400元,赵鑫并非其公司员工,赵鑫所称“总价14.8,贷款9,尾款5.8万元”的说法与融资租赁合同并不一致,不予认可,不清楚付登科支付的60,000元是什么性质,也未收到该款项,首付款16,800元应由付登科直接支付给经销商XX公司,贷款95,200元由狮桥公司支付于XX公司,后实际贷下来90,000元已支付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

合同签订且款项支付后,经销商向付登科交付了车辆;

车辆因原告运营需要,挂靠于太仓市辉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狮桥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付登科支付了三期租金。付登科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狮桥公司并未告知过其要向经销商XX公司支付首付款16,800元,其已向狮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三期租金;

付登科是向赵鑫提取的车辆,不知道赵鑫是否经销商。2023年3月22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

付登科于2023年3月25日前向狮桥公司交付车辆;

双方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于车辆交付之日解除;

付登科于2023年3月25日前向狮桥公司支付违约金7,616元;

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原、被告一致确认,2022年12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车时,登记的权利人为太仓市辉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存有异议: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并无购车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车前被告称还要付60,000元,原告以为不付就无法提车,之后该60,000元可以抵扣贷款金额。

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有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买车,合同价格为148,000元,银行放款90,000元,原告支付了尾款58,000元以及上牌等手续费2,000元,合计60,000元后,被告将车辆交付于原告,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陈述:车辆已经于2023年3月25日返还给狮桥公司。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车子目前的状况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由原告与狮桥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回购)》引发的纠纷,其中牵涉到原出卖人XX公司。

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分析,实际本应是XX公司作为原出卖人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向XX公司支付首付款16,800元,同时,原告又作为出卖方、承租方向融资方狮桥公司(买受方)融资租赁该车辆,狮桥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贷款95,200元支付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金付清后车辆归属于原告,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应向XX公司支付首付款并提车。

其次,被告陈述其与XX公司并无关系,90,000元贷款是詹某支付,尾款尚未支付,故其认为是原告向其购车,遂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在提车前需支付尾款及手续费共计60,000元。

再次,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狮桥公司明显占主导地位,实际融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相吻合,在案证据也无法反映狮桥公司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被告赵鑫经营的4S店并非经销商XX公司,而在原、被告信息可能不对称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被告要求其支付60,000元既未提出反对意见,又未向狮桥公司核实情况,并且支付了上述费用,应当认定尾款是原告代原出卖人XX公司或者XX公司可能存在的下级经销商支付,原告本身对尾款并无支付义务;

而2,000元并未包括在车辆价款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应是被告代办车辆运营、挂靠等手续产生的手续费或服务费,被告实际已经代为办理,该笔费用的承担,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或者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约定执行。

最后,XX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作出明确认定。

尽管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被告是基于出卖车辆收取的款项,原告因为自身疏忽,未经核实即支付60,000元,存在一定过失。

现狮桥公司已将车辆开走,但拒绝处理该60,000元款项,有所不妥,原告若存在损失,应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的原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主张。

综上,原告现以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从而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登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付登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贤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诗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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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桥融资租赁判决书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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