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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司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合同,公司没给营销员交养老保险合理吗
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正式员工的本质区别是劳动关系,业务员跟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也就是说根本不是公司正式员工,所以保险公司也没有义务替业务员缴纳养老保险,只是代理关系,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保险,有业绩就有收入没有业绩就没有收入,就像你开店进货卖货一样,卖了就赚钱,卖不动就赚不了钱,
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只对一些职级高的业务员提供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也与业绩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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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代理人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同一种合同吗?
保险代理人合同和劳动合同不是同一种合同。保监会日前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一、保险代理人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同一种合同吗?
保险代理人合同和劳动合同不是同一种合同。保监会日前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二、相关内容拓展
关于保险代理人合同和劳动合同,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民法典》、《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只有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新劳动法的实施对保险代理人制这种营销模式没有根本性的影响。
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三、其他注意事项
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
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
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代理人,应先交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保监会新规有利于促进保险代理人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于保险代理人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问题之前经常产生误解,大家经常认为这两份合同可以合并成同一种或者是可以互相替代,但是近些年银监会对于该领域的内容进行了调整,明确表示公司不得强迫员工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及时自愿签订也必须在劳动合同中强调二者不可互相替代。誉祥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原创2024-05-1508:44·学习吧,甘之如怡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的保险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案情】
马某自1991年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聘请马某工作。某保险公司按月向马某转账支付办理保险的业务提成。2004年2月1日,马某签署了《办理社会保险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马某确认自己是某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并委托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全权代为办理社会保险的一切手续,缴费和享受保险待遇过程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马某享受和承担,社会保险的所有缴费由马某全部承担,从缴费当月起按月扣回。某保险公司根据该份委托书,从马某应得的保险手续费中扣除社保费用,按月为马某缴纳了2004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马某送达了《解除一切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本人与公司就签订《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事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一切关系,解除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请你办理有关解除手续,特此通知。”后马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91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裁判结果】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马某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个人代理人,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无需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代理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日益复杂,书面劳动合同的调整功能在不断弱化,且书面劳动合同也并非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明。因此,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最重要的标准。本案中,马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因此,要确定双方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主要应考究双方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
劳动关系和保险个人代理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我们可以据此认定劳动者与保险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具体而言,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第一,主体身份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需取得相应资质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之列。第二,获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而不论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而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其所收取保费的不同比例提取手续费或佣金,保险代理人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其所完成的保费数额。第三,依附性不同,依附性包括即财产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其中,人身依附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所谓人身依附性,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利支配劳动力的使用。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保险代理人取得从业资格后,依托保险公司的平台,代表具体的保险公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佣金,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形式上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全部特征。个人保险代理人一般不受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保险代理人不受保险公司的支配,而且往往在双方的代理合同中有这样的一个条款“本合同书和其他相关文件的任何其他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含有必须遵守包括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显然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法不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案来看,马某虽然参加了公司的财产险岗位培训,也领取了公司发放的工作卡,但某保险公司只是按月向马某转账支付办理保险的业务提成,马某也已确认自己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其报酬是按合同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工作时间、工作量多少完全由自己掌握,无须遵守保险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其社会保险的所有缴费也由其自己全部承担。因此,马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WINDRISES NETWORK MARKETING】尊享直接对接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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