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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法律有哪些规定, 保全债权的条件又是怎么规定的,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自然债权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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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法律有哪些规定,保全债权的条件又是怎么规定的

一、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

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二、保全债权的条件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真实、合法。

二、执行到期债权有何规定?

法律主观:

一、抵贷返租方式所谓抵贷返租,是指金融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企业在无力清偿金融债权的情况下,将该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等财产作价后折抵债权,以清偿其债务,然后金融机构再将上述资产租赁给被执行人的执行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目前企业破产受到一定限制的现实情况,是金融系统对困难企业实现金融债权的最好方式。这一方式有三方面意义:一是金融债权虽有可能得不到完全受偿,但是可以部分受偿,不至于使国有资产完全流失;二是有利于企业和金融部门共同走上良性发展道路;三是增强了金融债权单位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由于法院采用抵贷返租的执行方式,金融部门看到了债权实现的希望,便愿意起诉了。二、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金融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三角债”的现象,即一个被执行人不仅是金融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同时也是第三人的债权人。因而,在实践中,应注意执行金融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金融纠纷案件中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金融债务;2、准确认定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3、依照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包括:(1)要有金融部门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书面报告;(2)要有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拥有到期债权的相应证据材料;(3)要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第三人向金融部门履行义务。三、债权入股在金融纠纷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被执行人的资产以不动产或不宜拆卸的机器设备为主,如强制执行,一方面,银行等金融部门因上述资产不宜变现而不愿采用以物抵贷的方式接受;另一方面,如果将上述资产进行变价(拍卖或变卖)则易严重损坏上述资产的价值,并导致停工、停产、企业倒闭等不良的社会后果,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对于这种情况,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可以适用债权人入股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案件的执行: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金融部门同意债权入股的;2、被执行人的资产大于金融部门的执行标的,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3、被执行企业有发展潜力,尚不存在破产、倒闭情况的;4、金融部门的债权因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存在而能保值的;5、被执行人也愿意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资产重组,对此已作了可行性调查的.

法律客观:

执行未到期债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如何执行未到期债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对申请执行人是非常不利的。若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还能力的,完全有可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双方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司法强制执行是债权人实现其合法权利最后的合法保障,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多种执行不能的情况,如被执行人没有偿还能力等。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已经成为一种重要手段,但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尚处于摸索之中。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立即通知第三人履行,但对未到期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很有必要的。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然而相关法律条文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些条文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租金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即债权到期前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待债权到期后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那么,能否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未到期债权属于不明确之债,存在着不能清偿的可能,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否履行义务一般不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如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在抵债数额以内就免除了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要自行负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从对债权执行方法总的原则来看,执行债权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这一特点而采取的措施,而不是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这一特点。从实践上看,债权转让的办法一般也不会被申请执行人所接受。《规定》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通知之前实施的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行为不能依此条宣布无效。因此,在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及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但这种履行通知应是附期限的履行通知,这不同于对到期债权执行时发出的通知,即责令第三人在债权期限届至时再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三、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自然债权执行程序?

执行案件中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规定是

法院在执行自然债权时,必须先通过一般执行程序,确认被执行人确实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并非所有一般执行程序都会触发自然债权执行,只有在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且对第三人享有到期自然债权,才适用此程序。实践中,错误的做法包括过早执行或过度苛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正确处理代位执行应首先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其有其他财产可执行,不应执行自然债权。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到期自然债权。这里的“到期”是关键,有法定或约定期限的以期限为准,无明确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随时申请。


对于未到期的自然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直接申请执行,除非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理未到期债权,司法实践应拓宽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允许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自然债权进行保全,待其到期后再执行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自然债权,不论主观或客观原因,都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因其行为而处于停滞状态,或者即使行使也无法改变第三人财产状况时,执行自然债权的制度才得以适用。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自然债权人的权益,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


扩展资料

自然债权又称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的全部权能的债权,它是欠缺法律债权效力之一而产生的。自然债权本来是脱离法律之外的债权,法律不对之加以规制。但是,基于公平、秩序等方面的考虑,许多国家还是对之给予适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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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menu01 发布时间:202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