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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人找女婿的标准,为何首要条件是在编人员?女儿离婚后,河北一对老人向前女婿索要15万“带孙费”,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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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东人找女婿的标准,为何首要条件是在编人员?

每个地方的婚嫁习俗都不一样,而丈母娘对女婿的标准也不同。绝大多数的丈母娘都会要求女婿必须有车有房,拥有最基本的经济条件,这样也保证两个人日后的小家庭有经济基础。不过,山东的丈母娘找女婿的条件却显得与众不同,她们对房车并没有硬性的要求,唯一一个要满足的条件就是女婿必须要是在编人员。


在编人员的好处

相信大家都理解在编人员是什么意思,指的就是吃国家饭的公职人员,也就是大家所俗称的铁饭碗。在编人员的工资水平可能并不是特别的高,说不定还没有那些销售或者是自己创业的人挣的多。但是在编人员有一个很大的优势,那就是工作稳定,从二十多岁做这份工作开始,一直可以做到六十岁退休,中间也不会发生什么意外的情况。

山东丈母娘喜欢找在编工作女婿的原因

而那些其他的工作都可能会遇到意外,比如说突然间被公司解雇,或者是创业失败,等到那时候夫妻两人的生活就没有了保障。而山东的丈母娘也是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她们宁愿女婿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哪怕挣的钱不多,只要能够将两人的小日子过好就行了。其实不光是山东的丈母娘很喜欢在编工作的女婿,很多其他地区的丈母娘也都对这样的女婿比较满意。

在编人员代表有能力

在她们的心目当中,在编人员就是稳定的象征,同样也是一种能力的象征。因为既然能够做在编人员,说明这个人是有知识有头脑的,在现如今这个社会当中必须要有学识才能够在社会上面吃得开。经过层层选拔之后,能够进入机关单位做一个在编人员也是很不容易的,最后祝愿大家都能够找到自己心仪的人。

二、山东的丈母娘是如何挑选女婿的?

丈母娘挑选女婿是每个家庭的重要时刻,尤其是山东的丈母娘,她们挑选女婿的标准一直备受关注。面对儿女的婚姻大事,丈母娘们自然不会掉以轻心。在山东,传统的观念和对婚姻的重视使得丈母娘在挑选女婿时,不仅看重对方的性格和爱好,也注重其稳定性。

首先,山东丈母娘认为双方的三观必须相合,这是婚姻幸福的基础。她们期望女婿能够与女儿产生共鸣,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当遇到真正喜欢的人时,传统的硬件条件如相貌、身高、工作和学历等,有时也会变得不那么重要。

其次,山东丈母娘通常会希望女婿具备稳重老实的品质,因为这代表着他们在婚后能够给予女儿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关爱。一个稳重老实的伴侣,即便物质生活并不富裕,也能确保家庭的安宁与幸福。

再者,稳定的工作也是丈母娘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山东,公务员或教师等职业被视为稳定和有保障的工作,即便收入并不高,这样的女婿也往往能够得到丈母娘的青睐。

最后,尽管丈母娘在挑选女婿时会有一定的条框,但关键还是双方家长的同意。山东人重视家庭和谐与传统礼仪,因此丈母娘在挑选女婿时,也会综合考虑其个人品质以及对女儿的关爱,而不仅仅是外在的条件。

女儿离婚后,河北一对老人向前女婿索要15万“带孙费”,法院判了

山东

近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一起案例:老李夫妇家住河北省,育有一女小芳。小芳与小林恋爱后相继生育一子一女,并于2012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小林在外打工,小芳带两子女与老李夫妇共同生活。小芳白天上班时,老李夫妇帮忙照顾孩子。

2020年,小林、小芳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所育子女均由小芳抚养,小林按年度支付2020年7月以后的子女抚养费。2023年,老李夫妇起诉要求小林支付2012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二人为抚育外孙子女垫付的抚养费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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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小林、小芳作为父母,对其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抚养人主观意思表示而免除;小林与小芳之间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分工即在他们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老李夫妇对小林与小芳一双儿女进行照顾的情况属实,但该行为并不构成独立于其父母抚养义务之外而另予抚养的情形,应视为其对小芳抚养子女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系老李夫妇基于其与小芳的亲子关系而做出的,小芳从中受益。同时,也因为老李夫妇对小芳抚养子女所提供的帮助,在小林与小芳的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双方关于婚生子女均由小芳一人抚养的约定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老李夫妇对小芳的帮助行为,属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自然亲情而产生的代际间互相帮助、扶持,有利于家庭文明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为社会伦理所认可,与公序良俗相符合,亦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但老李夫妇据此主张由小林支付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驳回老李夫妇的诉讼请求。老李夫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案件事实是裁判的基础,类似案件应区分(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进行抚养的情形分别认定。如(外)祖父母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设定的义务,做出的履行抚养(外)孙子女的行为,系法定义务,其行为做出后,无权就此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如基于(外)孙子女的父母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实施的对(外)孙子女的抚养行为,则构成无因管理,可依法向相关抚养义务人主张。如基于家庭血缘关系和伦理亲情而实施的帮助照顾抚养(外)孙子女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帮助行为,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

同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往往与隔代抚养的客观事实不可分割。隔代抚养是社会结构性压力在家庭中的呈现和子代不得已将家庭面临的社会压力向父母转移的结果,系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分工共同做出的安排。此种隔代抚养行为通常系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发自亲情的家庭内部互助行为,且该行为的性质不因未成年人父母婚姻状况的变化而改变。家庭成员间亲密共生、代际互惠是我国传统家庭美德的一项重要内容,基于自然亲情而产生的代际间互相支持符合通常的社会伦理。如对(外)祖父母主动参与帮助抚养、照顾未成年(外)孙子女所支出的费用设定获取对价的权利,则不利于维护家庭秩序的稳定,可能会导致家庭成员间矛盾频发,最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

潇湘晨报综合“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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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lahps333 发布时间: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