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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新会计准则,赞助支出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2.企业支付的赞助费用通常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这意味着这些费用将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承担。
3.营业外支出涵盖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
-公益性捐赠支出
-盘亏损失
-非常损失
-罚款支出等
赞助费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以下是关于赞助费计入的详细解释:
收到赞助费时:
赞助费支出的处理:
营业外收入的定义:
综上所述,无论是收到赞助费还是支付赞助费,都需要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以确保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新华网深圳6月12日电(记者冯璐)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索取百万款项捐往寺院,广州中院因其“慈善”行为未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受贿,10日,广州市检察院对此提出了抗诉,这起披上慈善“外衣”的“权力赞助”也引起了舆论一片哗然。
据报道,黄志光当庭陈述称,2008年,鸡鸣寺住持找到黄志光,称寺庙没有钱修大佛,希望黄志光帮忙找商人捐助,此后,黄志光和商人李亚鹤聊起此事,李亚鹤表示同意,并当着黄志光之面以黄志光之子的名义捐助鸡鸣寺100万元,黄志光对此表示认可。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至于将贿款用于何处的问题,并未成为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法无明文规定的,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对犯罪行为的情节作出超出法律之外的“解释”。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策表示,在黄志光一案中,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100万的行为确凿无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怎能因赃款最终流向寺庙就既往不咎、置法律客观事实于不顾呢?
此外,案件报道细节显示,100万元现金曾由黄志光之子拿回家中。对此,宋策认为,黄志光其实拥有100万的处分权,款项的归属也就发生转变,加上黄志光此前主动与商人商讨捐赠之事,证明其黄志光对款项具有“心照不宣”的主观故意,如果用款项处分方式来抹杀其权力寻租的本质,实在是混淆了法律适用的逻辑。
而且,任何司法判决都应导向良性的社会效果。日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曾公开强调,要把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形成有力震慑,营造不敢腐的氛围。而反观黄志光一案,如果类似“受贿固然犯罪,慈善即可抵罪”的价值取向蔓延,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贪官因“有路可退”而有恃无恐,以捐赠、扶贫、公务等冠冕堂皇的理由来销赃,甚至助长洗钱行贿等乱象,负面效应不容小觑。
滥用职权的贪官走上法庭,客观公正的审判自然成为民之所盼,但若“用于慈善”的荒谬理由也能为权力寻租开脱,不仅有损法律的理性和权威,也与中央反腐要求的零容忍、伸手必被捉的高压态势相违背。
退一步来看,把利用职权所得钱财捐给寺庙确实比自己挥霍的社会危害轻,但不要忘记,“诸恶莫作,众善奉行”也是佛理要义之一,在佛堂前,人间的供养应该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佛祖恐怕也不会对来路不正的赃款供奉“大发慈悲”而给予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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