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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合同有哪些特殊条款?健康保险合同中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反思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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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健康保险合同有哪些特殊条款?

1、免赔额:保险公司在规定的免赔额内不予理赔,意味着被保险人需要自行承担部分费用。2、投保年龄限制:不同的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计划设置不同的投保年龄限制,若超出该年龄限制,将无法购买该计划。

健康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人们身体健康的保险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因素,人们很容易患上各种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这时候健康保险就能为我们提供帮助。本文将从特殊条款、有效期和购买必要性三个方面来探讨健康保险合同。

一、健康保险合同有哪些特殊条款

1、免赔额:保险公司在规定的免赔额内不予理赔,意味着被保险人需要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2、投保年龄限制:不同的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计划设置不同的投保年龄限制,若超出该年龄限制,将无法购买该计划。

3、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会对某些重大疾病给予高额赔偿,使得被保险人能够更好地应对医疗费用支出。

4、疾病等待期: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会规定被保险人需等待一段时间后才能得到理赔。

不同的保障范围:不同的健康保险合同会对不同的疾病或意外伤害进行保障,被保险人需仔细了解保险计划,明确自己所需要购买的保障。

二、健康保险合同有效期多久

健康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在该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如遭受意外伤害或患上疾病,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若需要延长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被保险人需提前与保险公司沟通,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续保操作。此外,在保险合同到期前,保险公司也会向被保险人发送续保提醒,提醒其进行相关操作。

三、健康保险有没有必要买

购买健康保险是否有必要,取决于个人的具体情况。以下是一些可能需要购买健康保险的情况:

1、个人或家族有较高的遗传病风险。

2、工作环境存在一定的危险因素,易导致意外伤害。

3、生活习惯不良,容易患上一些疾病。

4、家庭成员中有老人或孩子,需要更多的医疗保障。

5、个人觉得有必要为自己的健康进行保障。

总的来说,购买健康保险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在意外伤害或患病时减轻负担。但需要注意的是,购买保险前需了解保险条款和保费等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计划。

二、惊呆!!健康险原来有那么多地方会踩雷,购买健康险的注意事项!!!

据统计人的一生可能患重大疾病的几率为70%左右,很难有人可以一辈子健康不生大病,而重大疾病的花费通常都是五位数起,如果在事业期不幸得了大病,那么整个家庭的生活都会受到影响,甚至可能“辛苦奋斗好几年,一病回到解放前”。所以健康保障是生命保障之上的第二个必须的保障,对于那些经济条件还不错的朋友,最好尽早的规划自己的健康保险。今天我们就来聊一下,健康险具体指的是什么?还有购买健康险的注意事项。健康保险包括哪些种类?健康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是指在被保险人出现疾病的时候,由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的支付范围通常包括医疗费用、收入损失、丧葬费及遗属生活费等。

现在市面上比较常见的健康险分为医疗险和重疾险。医疗险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就是国家的医保,每个人都可以参加,这是国家对我们的福利。但是商业医疗保险就是全凭借你个人意愿了。所以如果您在考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时,需要注意商业医疗保险之中也有分类

健康保险合同中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反思与规制

2024-09-29 09:01·中国保险杂志

作者|康雷闪「法学博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杨洪磊「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

文章|《中国保险》2024年第8期

问题的提出疾病保险是健康保险的种类之一,是指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疾病的发生作为保险金给付前提的保险形式。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疾病保险合同关于限制治疗方式的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争议较多。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得到198例相关案例,分析得到关于定点医院条款、限制医疗手段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是限制治疗方式的争议焦点。由于两类条款争议均发生在疾病产生后的治疗过程中,同属于限制治疗方式的条款,特将其归纳讨论,以求规制方法。

关于定点医院条款,在曾某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以下简称“曾案”),曾某于2018年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医疗机构:本合同所提供的计划对应的医疗机构均为中国大陆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2020年,原告以腰痛伴左下肢放射痛20天为主诉,入住某市某人民医院治疗33天。保险公司以曾某所住该医院为二级私立医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为由,不予赔偿。

关于限制医疗手段条款,在郭某诉合众人险公司案中(以下简称“郭案”),郭某于2008年在合众人险公司投保某健康保险。保险条款中载明,冠状动脉搭桥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非开胸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2019年郭某因病进行心脏射频消融术手术治疗。保险公司因为郭某没有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采取开胸手术治疗,不在合同保障范围内而拒绝赔付。

以上两个案例均发生在被保险人确诊疾病后因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发生的争议。在判决结果上,法院观点迥异,曾案中法院对定点医院条款持肯定态度,郭案中法院否定了限制医疗手段条款的效力。上述条款是疾病保险的必备条款,其理解与适用关系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价值:合理性与现实冲突医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层出不穷的骗保手段使得保险公司成本开支扩大,运营风险增加,迫使其不得不采取相应的限制治疗条款,谨慎应对理赔申请,甄别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

1.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正向价值

(1)应对不确定性因素的风险控制手段

早期诊断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进步,一些严重疾病,如中风、癌症和心肌梗塞等,可以在早期被诊断出来,重大疾病保险赔付率可能会提高。然而,目前在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定价中,通常没有充分考虑到承担这种早期诊断情况下的给付责任,保险公司保险费率厘定的基础是既往赔付的数据和国民生命表。随着疾病检测技术的进步,实际赔付数据可能显著高于预测数据,可能导致实际赔付金额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预期,从而使某些险种出现严重亏损,甚至引发保险公司的财务危机,对其他投保人的利益构成潜在风险。以乳腺癌为例,随着乳腺癌早期筛查和诊断技术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乳腺癌病例得以在早期被发现和确诊,导致乳腺癌的报告率上升。而乳腺癌等疾病的发病率上升导致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上升,是在厘定保险费率之时始料未及的事。因此,针对相关因素采取风控措施是保险公司的基本策略。

(2)防范道德危险,控制理赔成本

部分险企的短期健康险综合赔付率超过100%,业内普遍观点认为其赔付管控存在薄弱环节,导致了套保、骗保等欺诈案件频繁发生。目前,我国的短期健康保险的理赔程序一般是先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医疗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治疗服务,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二者构成相对稳定的互动关系。医疗服务提供机构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存在诱导过度需求的内在冲动,而被保险人在医患关系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一方,可能在自身利益需求和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的配合下,“无病看病,小病大看”,出现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作为医患之外的第三方,无法参与到医疗过程中,常常处于“后知后觉”甚至“不知不觉”的境地。在我国现有的医疗和保险体制下,保险公司缺乏对医疗卫生资源是否得到有效利用实施监控的能力,理赔人员要审核被保险人接受医疗的过程中花费是否合理,是否接受了过度医疗服务,都离不开医疗机构的合作。定点医院的设立可大幅度降低理赔管理的成本和工作难度,控制健康保险理赔成本。

2.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现实冲突

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医学和保险领域专业知识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疾病治疗方式会随着医学的发展而变化。关于治疗医院选择及治疗手段的限制条款极易背离公众通常认知和医学常识,与被保险人自主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发生冲突。

(1)投保人与保险人专业知识的鸿沟

重大疾病保险的出现是南非的巴纳德医生和Crusader保险公司合作的结果,重大疾病保险从问世时起即具有医疗和保险的双重专业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修订需要联合中国医师协会,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此说法。保险公司应对理赔时,常见的重疾险理赔通常由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专职理赔员处理,遇到复杂的理赔案件时也会配备专业的医师。这就出现了奇怪的现象:在保险合同的制订和理赔环节都有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而在更为重要的售卖保险产品环节,却没有专业人员的参与,保险代理人素质堪忧,不免有转嫁风险之嫌。在一例重疾险索赔案件中,面对冗长繁杂的保险条款,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多达162项内容,繁杂程度非常人所能了解。专业的人员阅读保险条款都感到晦涩难懂,更何况未涉猎过相关知识的投保人。在曾案中,曾某认为某市某人民医院为公立医院。站在案外人的视角(抛开曾某若是本地人,生活常识的影响,曾某的具体情况如学历、居住地等均无从得知),冠以“人民”字样的医院容易被认为是公立医院。面对不同知识背景的投保人,此类条款存在苛求。

(2)限制投保人获得合理医疗的权利

鉴于健康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合同约定的医疗手段在医学实践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以郭案中的冠心病为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好发于中老年人群的慢性心血管疾病。冠状动脉内支架植入术于1987年应用于临床,是20世纪90年代冠心病介入性治疗最重要的进展之一。2008年郭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被排除在外。而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经皮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治疗方法创伤小、痛苦少、疗效显著,已经成为临床冠心病介入治疗的主要手段。对于保险合同核心条款成立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考虑到经济效益及赔付概率,保险公司一般不会主动提出修改,而是出现理赔申请时再去应对。若再以十多年前的保险合同约束如今患病的投保人,有违公平原则。

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性质:免责条款抑或无效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7条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旨在增加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存在的信息偏差,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第19条则是针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定。在司法裁判中对于限制治疗方式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存在分歧,

1.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关于限制治疗手段与定点医院条款案例,最终得到198例,剔除重复案例,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17例,时间跨度从2016—2023年,案例的空间维度覆盖11个省级行政区,可以较为充分展现全国范围内法院对限制治疗条款的认定情况。具体裁判情况见表1。

通过检索发现,司法实践在认定限制治疗方式条款为免责条款还是无效格式条款上存在分歧。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倾向于依据《保险法》第17条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被认定的次数远超过无效格式条款,选取的17个案例中,免责条款的认定次数就达到12次。并且出现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认定限制治疗条款有效的判决。仅有5例案件法院依据第19条审查限制治疗条款。呈现出同类案件法律依据不同,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

2.免除责任条款的法律适用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保险法》第17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的性质审查中被广泛应用,但免责条款并不能完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

在上文所列举的曾案、郭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定点医院和限制医疗手段条款与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进而认定为免责条款,然后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最终裁判责任承担。依照法院的观点,将上述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后,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就不产生效力。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当如何理解呢?《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同相对方即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由于《民法典》施行时间晚于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应当从新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不产生效力”可理解为“不成为合同内容”。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存在大量保险责任条款和功能性条款的竞合。另言之,许多时候,保险免责条款与涉及保险人责任内容的其他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无法严格区分,若以结果是否限制保险人赔偿义务为准,几乎所有保险条款都会落入免责条款。若因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裁判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在该条款与整个合同条款不可分开的情况下,那么条款中的功能性条款自然不成为合同内容。若保险人无法证明对合同中所谓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整个保险合同就处于瘫痪的状态,显然不合常理。所以限制治疗方式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功能性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纳入《保险法》第17条的审查范围。曾案、郭案的审理法院实际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龃龉。

3.无效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

《保险法》第19条是《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在《保险法》上的体现与衔接。但《民法典》第496条和《保险法》第19条对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仅进行了简单描述,未提供明确的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定点医院的规定也有失偏颇。

在限制医疗手段案件中,大部分重疾保险的保险期间时间跨度较长,从保险合同成立到投保人患病,往往要经过若干年。保险合同成立后,若在医学上疾病治疗方式发生变化,保险条款并不会随之更新调整。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往往依据投保人的治疗方式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而拒赔。应当注意的是,重大疾病保险,并不等同于重大疾病治疗方式的保险。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长达数十年甚至伴随投保人终身,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也向着更合理、科学的方向发展,这是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到的。由于患者病情、体质、医生经验、技术手段等种种差异,可供被保险人选择的治疗方式也呈现多样化。从现有的医疗条件来看,在被保险人有条件接受伤害程度更小、安全系数更高、更为科学的医疗手段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却因未选择约定的治疗方式而拒赔,限制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健康的权利。此类条款将保险人控制风险的义务转嫁到被保险人一方,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以《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在定点医院条款的案件中,除涉及《保险法》第17条与第19条外,还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定点医院的规定相关。以曾案为例,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前,定点医院条款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有效说”认为设立定点医院是保险风控的合理举措;“无效说”认为设立定点医院是为投保人设立义务,加重其责任,应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对定点医院条款的设立总体是支持态度,仅在条款结尾规定“紧急情况除外”。因此,司法解释采纳的是“有效说”。但试想,即使未规定紧急情况,在遇紧急情况时,难道保险人就能以未在定点医院接受治疗为由拒赔吗?即使依照朴素的正义观,也断然难得此结论。司法实务中,保险人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抗辩的,部分法院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予采信。可见针对定点医院类限制治疗方式的评价思路不能很好地适应实务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解释采纳“有效说”似乎欠缺考量。对于被保险人可能存在的道德危险,保险人本应通过严格审核费用实现制止保险欺诈行为,却通过定点医院格式条款将审查风险转嫁于被保险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负担,有失公允。

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规制:相关格式条款审查与司法解释剥离限制治疗方式条款的规制困境在于免责条款范围不清晰,无效格式条款判断标准不明确,使得法院裁判没有统一标准。《保险法》第17条与第19条应“各司其职”,在限制治疗条款违反强行法时,直接认定无效,无须进入免责条款审查程序,具体路径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限制治疗方式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法理阐明

理解免责条款范围对于保险公司行使说明义务、明晰责任归属具有积极意义。理解免责条款之实质内容有助于明确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另言之,免责条款之所及,即说明义务之所在。对于限制治疗条款,若认定属于免责条款,在保险人举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便可堂而皇之不承担理赔,因此对于健康保险中的限制治疗方式条款为免责条款的观点应审慎看待。

一方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含义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所列举的免责条款不足以应对纷杂的实务问题。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以含有“责任免除”字样命名的条款;还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是所有存在于保险合同中的限定理赔范围、排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狭义的理解恐有不妥,若按此理解,保险公司的责任将会大大减轻,投保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广义的理解亦不可行,因为照此逻辑,保险条款可分为公共条款、准权利义务条款、权利义务条款、释义条款以及特有条款五类。除公共条款外,均须说明。如果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涉及免责的条款都予以说明,则在公平与效率方面有所不妥。另一方面,若认定定点医院条款,医疗手段的适用与限制条款为免责条款、接下来就需要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若是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胜诉的概率便大大提高。若是保险人通过举证证明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便不承担理赔,《保险法》第19条便无“出场”可能,此举赋予保险人逃避责任的理由,使得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落空。因此对于疾病保险合同中限制治疗方式条款不宜认定为免责条款,如确实侵害到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可根据具体案情酌情适用《保险法》第19条或《民法典》第6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宣示性要求“公平原则”所指引的判断标准。

2.限制治疗方式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评价逻辑

健康保险合同中的限制治疗方式条款夹杂着保险人一定合理性的考量。但是即便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不存在任何理由将控制保险成本的责任通过此类条款归到投保人一方。基于《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限制治疗方式条款应被评价为无效格式条款,同时对于定点医院条款,应剥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参与。

现代相关学说和立法普遍认为,若格式条款中的规定违背诚信原则而不适当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那么此规定不生效力。《民法典》第496条从原则上对有效的免责格式条款规定为: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说明。也就是说,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应至少符合一项要求:违背公平原则或者未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保险法》第19条作为控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在审查限制治疗条款时,应首先运用其进行效力评价。结合第19条的两款规定来看,其中规定“免除”“加重”“排除”都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合同内容有利于保险人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是无效保险条款的本质特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疾病保险合同无效格式条款的判断中体现为通行医学标准和公众的通常认知。在健康保险合同中的限制治疗方式条款若不符合通行的医学标准和一般公众的通常认知标准,免除自身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就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原中国银保监会在2019年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以此防范和矫正可能存在于疾病保险条款中的隐藏义务。同时,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制订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造成格式条款的滥觞,应当剥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保险人的维护。在被保险人在级别较低的医疗机构就可满足治疗要求的情况下,定点医院条款不仅可能造成医疗资源的拥挤、浪费,还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就医选择权利。因此定点医院条款应以《保险法》第19条进行审查,如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将定点医院条款认定为无效。

结语对疾病保险合同中治疗方式进行限制,是保险人常见做法,也是实务中较具争议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定点医院条款与限制医疗手段条款进行个案分析与类案归纳,剖析实务中对此类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或无效格式条款的性质分歧。应排除限制治疗方式条款为免责条款的判定;基于通行的医学标准和一般公众的通常认知标准认定此类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为司法裁判提供统一的标准,彰显司法态度,回应公众对疾病保险的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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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有哪些?
发布人:erpchanchou 发布时间:202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