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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屠宰检疫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屠宰管理第六条 凡申请在市区范围内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工商、农林、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申请在市(县)范围内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制发的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不少于5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专用运载等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取得健康证明和经专业培训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市(县)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第十条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入水及其他物质。
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等污物以及有害腺体、病变组织。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第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生猪: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有毒、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国家规定禁止屠宰的生猪。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由国家农业部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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