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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开工资证明
答案:
开工资证明需要提供个人信息、工作信息以及薪资情况等相关资料,并加盖公司公章或人力资源部门章。
详细解释:
1.准备个人信息:首先需要准备好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2.获取工作证明文件:联系所在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或上级领导,获取证明你工作身份和职务的文件,如工作证、劳动合同等。
3.提供薪资相关证明资料:收集自己的薪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流水账单、工资条等能够反映工资水平的证据。
4.撰写工资证明:根据上述信息,撰写一份工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包含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单位、部门、职务以及具体的薪资情况,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等。
5.盖章与签名:在完成工资证明文件的撰写后,需要公司相关部门进行盖章和签名,以确保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通常是加盖公司公章或人力资源部门的专用章。
6.注意细节:在撰写过程中要注意细节,确保信息的准确无误。特别是薪资部分,应与公司财务记录一致,避免出现差异。
工资证明是用于证明个人收入状况的重要文件,通常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租房等场合需要提供。因此,开具真实、准确的工资证明对个人而言十分重要。
二、办信用卡时所需要的工资证明是公司哪个部门出具的必须盖什么章的文件...
工资证明就拿你的工资条(近三个月的)就可以,盖章到不用,如果可以就是公章或财务章都可,不过一般都不用那么麻烦,只需要准备三种东西就够了: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工作证复印件1份
3.你的个人名片1张
(以上3种条件是信用卡中心提出的办卡基本要求,如有本地住房和私家车提供相关证明就可以)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可否执行?
2024-08-10 18:17·上海张春光律师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可否执行?
简单总结一句话: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专款”不可以执行,但是“非专款”可以执行。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总结如下:1、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2、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即防止被执行人利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做“挡箭牌”逃避执行。
3、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是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可对该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农民工的工资已获支付的前提下,对于剩余资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特别账户”已转为“普通账户”,其资金可以执行。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在此不再展开。
附: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环阳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环阳公司与二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四公司对该院执行中冻结、划拨其银行账户存款不服,于2020年10月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二四公司异议称,1.本案执行中冻结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6262××××3246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59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矿区支行×××93-1账户系二四公司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不得冻结;2.本案冻结账户及执行款项关乎国家安全,不宜执行;3.本案执行依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贸然执行会造成将来难以执行回转。故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及扣划措施。二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3.《进度款支付申请表》;4.《分包合同付款申请单》;5.金额为1883021.00元、59525.00元的《收据》;6.《202007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7.《银行流水业务单》。用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6262××××3246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二组:1.《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资金监管协议》;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3.《中核智慧城住宅项目1期施工(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区)》;4.《中核智慧城住宅项目1期施工(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二区)》。用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59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三组: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3.《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开立证明》;4.《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5.《委托支付工资授权书》;6.《付款审批单》。用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矿区支行×××93-1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申请执行人环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银行印鉴卡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流水,不能证明开户户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银行印鉴卡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流水,不能证明开户户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环阳公司与二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川0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四公司向环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9865490元(包括该院已先予执行的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9865490元从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之后以26865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72300元,由环阳公司负担111690元,二四公司负担260610元(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环阳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6328元,由二四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二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环阳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20)川08执413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二四公司银行存款29689315元。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二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迎宾路支行5067××××5088账户存款142313.6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6262××××3246账户存款11387423.8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存款15381514.62元、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矿区支行×××93-1账户存款2738534.79元。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划拨二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存款15381514.62元、同年10月9日划拨二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矿区支行×××93-1账户存款2738534.79元、同年10月20日划拨二四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6262××××3246账户存款12253007.06元,同时解除对上述所有账户的冻结。还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6262××××3246账户,异议人提供了标注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户印鉴卡,并提供了2020年6月30日至7月31日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表明该账户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9账户,异议人未提供开户银行农民工工资专用印鉴卡片、交易明细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中国建设银行×××93-1账户,异议人提供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及《活期存款明细账》,该存款明细账单表明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该账户内的资金绝大部分是向单位转款,其中2020年9月26日有一笔转款金额高达260余万元。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二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冻结并扣划其涉案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9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相关证据、提供的存款明细单反映出中国建设银行×××93-1的账户并非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故异议人所提该两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阻却该院对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执行。异议人提供的开户印鉴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6262××××3246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应当撤销该院对该账户采取的划拨措施,故异议人的此项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异议人二四公司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川08执异18号裁定:一、驳回异议人二四公司要求撤销该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矿区支行×××93-1账户采取划拨措施的异议请求;二、撤销该院对异议人二四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6262××××3246账户内存款12253007.06元的划拨措施。复议申请人二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异18号裁定第一项;2.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以下简称工行天津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矿区支行×××93账户(以下简下称建行甘肃账户)的冻结、划拨措施。事实及理由:(一)异议裁定认定二四公司未提供工行天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相关证据,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二四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程序中,二四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资金监管协议》(第二组证据2.1),该协议第一条明确“本协议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按照工程建设项目中实行建设单位单独列支农民工工资制度的要求,建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第二条明确“乙方单位(二四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为上述(第一条)所指的专项资金,甲方[中核智慧城(天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一致同意指定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为本项目上述专项资金的监管银行,乙方在丙方的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开立本协议项下专项资金监管的唯一账户,账号×××59,户名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该账户预留印鉴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章和张仕兵名章……”上述内容已经可以明确证明,二四公司的工行天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二四公司未提交印鉴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不影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性质的认定。异议裁定称二四公司未提供开户银行农民工工资专用印鉴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进而认定该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际上,上述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表明,印鉴卡需预留在监管银行,二四公司并不持有,且印鉴卡仅是银行监管、使用专户的辅助材料,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识别标志,二四公司是否提交不影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性质的认定。同时,上述监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二四公司提交的该账户所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6日(第二组证据2.3-1、2.3-2),上述事实表明,相关的账户使用最早也要在2020年9月,而异议裁定确认2020年9月8日该账户就已经被执行法院冻结,期间仅不到两周,并未开始发放农民工工资,自然也无任何交易明细对账单,异议裁定不能因此否认该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性质,亦不能扣划本应支付给农民工的资金。(二)异议裁定认定建行甘肃账户并非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四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程序中,二四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第三组证据3.1),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乙方(二四公司)须在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处开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还提交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开立证明》,该证明明确了二四公司在建行甘肃矿区支行开立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号为×××93。上述内容已经可以明确证明,二四公司的建行甘肃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账户转款对象并非个人,且金额较大,只是网银显示的问题,不能据此否认该账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性质。异议裁定称建行甘肃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单表明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账户内的资金绝大部分是向单位转款,其中2020年9月26日有一笔转款金额高达260余万元,进而认定该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事实上,执行法院并未厘清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方式。因工人人数较多,为避免过多小额劳务费转账的繁琐,二四公司选择网银代发的方式发放工资。实际上,因民工的数量比较多,二四公司未选择单笔劳务工资转账,而是选择网银代发来发放民工工资。网银代发的对方户名为多个个人,无法全部显示,所以在银行明细账中显示为对方户名为“个人/单位存款”。综上,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异18号裁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二四公司的复议请求。二四公司为证明其复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19号民事裁定;2.2020年9月23日中新天津生态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备案通知书》;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空白印鉴卡受理回执》;4.2021年3月甘肃矿区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甘肃矿区民工工资专户相关资金的说明》;5.2020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6.二四公司出具的《针对异议裁定书第4页第14行法院查明的260万元转款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出具的×××93账户2020年9月26日发生的2607337.00元的《支付明细》、2020年9月23日2821527元的《付款审批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2021年3月17日甘肃矿区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甘肃矿区农民工工资账户是否备案情况说明》;8.二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火车客站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830的账户的印鉴卡片、《中国建设银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授权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9.2021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出具的《关于账户交易流水的情况说明》。环阳公司答辩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异18号裁定,结论正确。1.二四公司在绵阳注册,主管部门是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唯一基本账户也在绵阳开设,其在外地施工开设的账户都是临时账户及专户。2.二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都必须按照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绵建局函〔2018〕394号)《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和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专用账户(户名格式为***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协同建设单位在项目所在地自主选择银行设立,账户资金按项目管理,仅用于支付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必须按照经相关程序审核后的工资表发放到农民工个人银行卡,农民工个人账户是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唯一流向,不得用于农民工工资以外的价款支付。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可以看出任何施工单位在各个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都是由完整的名称以及工资发放流程规定。3.二四公司提出异议自相矛盾,如二四公司在异议阶段可以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6262××××3246账户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全套资料(包括印鉴卡片),却故意不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6205××××0039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印鉴卡片、账户印章、审核后的工资表及银行向农民工个人转款的记录,从而达到扰乱法庭的目的,可以完全看出二四公司拒不执行终审判决。4.二四公司称执行法院未厘清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方式,而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件中第四条第一款办理工资卡及第三款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有明确规定,而不是二四公司称因工人人数过多,银行为了避免过多小额劳务费转账的繁琐,6205××××0039账户于2020年9月26日就向“个人/单位存款”转款高达260余万元,二四公司不是按2019年2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之规定执行,也不是按照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5.二四公司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中,《付款审批单》的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金额是2821527元,是付给河北中核二四劳务公司,明显是一笔向公司的转账。6.二四公司如果不能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6205××××0039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印鉴卡片、账户印章、向农民工转账的工资审批表及详细的银行账户流水,那么这两个账户就是临时账户。综上,请求驳回二四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异议裁定。环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和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的通知》;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环阳公司、二四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四公司不服本院(2019)川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0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观点【案号: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82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二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新生态城支行开立的×××59账户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开立的×××93账户是否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否解除对上述两账户的冻结、划拨措施。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现分别评述如下:环阳公司对二四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2020年9月23日中新天津生态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存疑,并不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对二四公司复议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因日期不连续,其中还有银行直接扣100元、45元、360元费用等,证明该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如果是,就连银行都不能扣一分钱,二四公司要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必须提供印鉴卡片。3.对2021年3月甘肃矿区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甘肃矿区民工工资专户相关资金的说明》以及2020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93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银行账户的证明只能银行出具,建设局出具无效。4.二四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93账户的印鉴卡片显示账户名称仅系二四公司,没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后缀,该账户的流水日期不连续,二四公司未提供转支260余万元的对方单位户名,对260余万元的支付明细不予认可,对260余万元对应的“摘要——谢本华队8月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5.2021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出具的《关于账户交易流水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二四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四公司对环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环阳公司提供的仅是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2.《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和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的通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通知第一条明确了该通知的实施范围即“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而本案争议的两个账户均非在绵阳开设,一个在天津开设,一个在甘肃开设,均不受该通知的约束。尽管该通知第3页要求“工资专用账户(户名格式为***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二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火车客站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830的账户也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该账户的户名并没有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加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后缀,户名仅是二四公司的名称,所以即使在绵阳本地,也不是所有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都加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后缀。3.环阳公司所提另外两份证据,正是二四公司申请解除本案争议账户的法律依据。二四公司对环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反驳称:1.关于账户印鉴卡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名称,不同地区、不同银行有不同的操作。二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的印鉴卡受理回执显示,该账户的印鉴卡片只有一份,已被银行收走保存在总行,二四公司并不持有;且即使账户名称没有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后缀,也不影响对两个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以账户名称中是否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后缀作为判断该账户是否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唯一依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即银行流水显示,自该账户开立之日至被执行法院扣划之日,除存入了一笔1536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银行收取手续费、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之外,没有其他交易,二四公司没通过该账户擅自对外支付过任何款项。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6205××××0039账户,甘肃矿区建设局并未强制要求二四公司备案,未备案也不影响该账户性质的认定;该账户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所有大笔支付都是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银行已出具说明,是批量代发模式。4.从上述两个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可以看出,这两个账户都是专用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6205××××0039账户的印鉴卡片右上角盖有“专用户”的印章。2.2019年10月31日,二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新生态城支行开立银行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账号:×××59,账户性质:专用,资金性质: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3.2020年8月,二四公司(乙方)与中核智慧城(天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丙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资金监管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为保证中核智慧城住宅项目1期施工(一标段)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合规使用,经协商达成以下监管协议。……第二条乙方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为上述所指的专项资金,甲方、乙方一致同意指定丙方为本项目上述专项资金的监管银行,乙方在丙方的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开立本协议项下专项资金监管的唯一账户,账号×××59,户名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账户)该账户预留印鉴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章和张仕兵名章。专项资金的收付结算等业务必须仅可通过该专用账户实现。甲乙双方一致授权丙方对上述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4.2020年9月23日中新天津生态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备案通知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支)行:依据中核智慧城住宅项目1期施工(一标段)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经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我单位备案,同意贵行协助该公司开设中核智慧城住宅项目1期施工(一标段)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由该项目建设单位将与总承包单位约定据实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拨付到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专用账户户名: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专用账户账号:×××59”。该通知书落款处盖有“中新天津生态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备案专用章”、“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备案专用章”。5.2020年10月25日二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天津工行×××59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所涉施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监管协议》签署于2020年8月,与金诺筑劳务公司、嘉川劳务公司的《中核智慧城住宅项目1期施工(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区)》、《中核智慧城住宅项目1期施工(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二区)》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6日,该账户实际应于上述日期次月起开始使用。而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已于2020年9月8日被法院冻结,冻结日期早于该账户实际使用之前,故无法提供该账户的银行流水信息。特此说明。”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即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2月26日,该账户有一笔15360000元的入账,摘要显示为“农民工保证金”,系中核智慧城(天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转入该账户的。2020年3月21日产生利息11007.73元,2020年6月21日产生利息11783.89元。该银行流水中有一些支出,有5元、100元、1元、45元、56元、360元等,摘要显示为“对公收费明细入账”。2020年9月28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该账户扣划了15381514.62元。该账户的《空白印鉴卡受理回执》显示印鉴卡副本数量为0,“该回执仅证明我行已受理您交回的印鉴卡,不做他用”。7.2019年6月27日,二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开立银行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账号×××93,账户性质:专用,资金性质: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为二四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业账户开立证明》载明“兹有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单位于2019年6月27日在建行甘肃矿区支行开立中核四〇四项目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91510000621600455J账号为×××93。特此证明。”×××93账户的印鉴卡片显示,该账户启用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该卡片右上角上盖有“专用户”印章。8.2019年6月28日,二四公司(乙方)与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的开立乙方须在丙方处开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用于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的管理。”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93账户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中“摘要”一栏显示,账户转支类型均为支付民工工资、劳务工资,多为“批量代收代付”,也有单笔代发,其中2020年9月26日一笔2607337.00元的“摘要”显示为“谢本华队8月农民工工资”,该笔转支的《支付明细》显示均为支付到农民工个人账户。10.2020年9月23日2821527元的《付款审批单》载明“款项用途:付河北中核二四劳务有限公司XX项目ZS01子项谢本华劳务队08月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11.2020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在我行开立对公账户,账户为×××93,开户行为建行甘肃矿区支行。开户时提供《甘肃矿区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业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介绍信》2019字第(123)号。《甘肃矿区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业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未要求我行须对该账户名称做特殊处理,该账户名称为开户人名称,特此说明。”12.2021年3月甘肃矿区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甘肃矿区民工工资专户相关资金的说明》载明“根据《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七条,‘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开户银行对账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现因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项目涉及相关诉讼,冻结后划转甘肃民工工资专户(户名: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账号:×××93)账户内专项资金,涉及金额高达1225万元,影响甘肃矿区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现希望法院判令将民工工资专户划转金额归还至原账户,切实保障农民工权利。”13.2021年3月17日甘肃矿区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甘肃矿区农民工工资账户是否备案情况说明》载明“……在本矿区范围内,我局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但未强制要求须将专户向我局备案。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因涉相关诉讼,被贵院冻结并划转款项的账户(户名: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账号:×××93)确系农民工工资专户。虽然该账户未在我局备案,但并不影响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性质的认定。”14.2021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出具的《关于账户交易流水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在我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账号:×××93)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采用网银代发方式发放农民工工资,我行网银代发分为‘批量代发’和‘单笔代发’两种模式,该账户明细中交易账户户名显示为‘个人/单位存款’的为批量代发模式,情况属实。特此说明。”15.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和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的通知》(绵建局函〔2018〕394号)第一条载明“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专用账户(户名格式为***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协同建设单位在项目所在地自主选择银行设立,账户资金按项目管理,仅用于支付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必须按照经相关程序审核后的工资表发放到农民工个人银行卡,农民工个人账户是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唯一流向,不得用于农民工工资以外的价款支付。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一)2019年10月31日二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新生态城支行开立×××59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该账户为专用账户;2020年8月二四公司与中核智慧城(天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亦显示该账户为中核智慧城住宅项目1期施工(一标段)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复议阶段二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9月23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备案通知书》显示该账户已在中新天津生态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备案;该账户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即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2月26日,中核智慧城(天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转入该账户15360000元为“农民工保证金”。环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2019年6月27日二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开立×××93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该账户为专用账户;2019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为二四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业账户开立证明》亦载明该账户系中核四〇四项目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2019年6月28日二四公司与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第一条亦约定二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处开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二四公司提供的该账户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中“摘要”一栏显示,账户转支类型均为支付民工工资、劳务工资,其中多为“批量代收代付”,2020年9月26日转支2607337.00元的“摘要”显示为“谢本华队8月农民工工资”,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对该笔转支提供了详细的《支付明细》,均支付到了农民工个人账户;复议阶段二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1年3月甘肃矿区建设局《关于甘肃矿区民工工资专户相关资金的说明》、2021年3月17日甘肃矿区建设局《关于甘肃矿区农民工工资账户是否备案情况说明》亦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综上,复议申请人二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两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当撤销对上述两账户的冻结、划拨措施。申请执行人环阳公司认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中必须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后缀,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文件仅适用于绵阳地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并不适用于绵阳地区之外的工程,不能证明全国各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及各地银行均要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名称必须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后缀。故环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根据上述通知精神,申请执行人环阳公司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对上述两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账户对应的项目工程完工且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如账户上还有剩余资金,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综上,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定第一项结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二四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异18号异议裁定第一项;二、责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59账户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矿区支行×××93账户采取的冻结、划拨措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WIND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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