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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困惑
邓某从事食品销售工作已经十多年了,后来经过面试他到一家食品连锁公司做甲市分公司的部门经理,主要负责分公司各部门市部的批发、零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即当食品公司因经营亏损而不能继续经营时,本合同自行解除,其他的除法定情形出现外,双方都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由于该食品公司想集中精力主营利润较大的产品而决定撤销甲市的分公司,并且作出书面通知,辞退甲市分公司的全体职工。这一决定引起了甲市分公司全体员工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合同中既然明确规定了,除非法定或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否则公司不能随便与他们解除合同,公司就不应解雇他们。但此时公司却拿出《各地分公司人事管理办法》,说其中具体规定了如果食品公司改变经营而裁员,各分公司职工应尽力配合。该食品公司不仅坚持要辞退甲市分公司的全部员工,而且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如果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应以哪个为准呢,劳动者该怎么办?
律师答疑
公司规章制度不能与劳动合同相抵触,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的原则和精神。它在法律上的本质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细化和对劳动合同未加规定的部分的补充。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一旦订立,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而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在更大程度上反映的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的意愿,劳动者只能无条件服从,并不一定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履行的义务。”《劳动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应加以改正。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是保障劳动合同中明确的权利义务实行的,即规章制度应保障劳动合同的实施,而不得改变,更不得与之相抵触;如与之抵触,则依法应加以改正。
具体到本案,邓某所在的食品公司制定的《各地分公司人事管理办法》中“如果食品公司改变经营而裁员,各分公司职工应尽力配合”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中“当食品公司因经营亏损而不能继续经营时,本合同自行解除,其他的除法定情形出现外,双方都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抵触,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该食品公司撤销甲市分公司是由于公司要改变发展策略,使得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可以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应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劳动合同,如协商不成,也应依法定程序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且应给予经济补偿。但是该食品公司却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面辞退员工,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被辞退员工造成的损失。对此,邓某等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违反人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是否可以开除?
职工违反人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可以开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在正式入职以后,员工不能单方面的要求企业尊重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却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视若无睹,任何一家用人单位都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肯定要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更不能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
1、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企业、单位相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权利不平等因素。
2、建立关系的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人事争议与工作人员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那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故有法官认为“以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来界定人事争议范围太大”。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由于我国多年的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下达人事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干部;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单位的职工均为工人。
5、在我国实行劳动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近20年后的现代企业组织中,一般情形下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存在,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而事业单位中的人员情形就比企业复杂得多,其中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有聘用制干部(有称合同制干部,社保机构认为,这类干部应当与工人一样参加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工人,类似于国营企业改革前的以工代干的情形。但聘用制干部仍是人事部门下达了编制的人员)、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固定工、临时工等类别,这些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不同的合同关系所联系,其工资待遇、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这也产生了不同的用人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一般是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方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申诉(但目前已不是单一的这种情形),其他人员应作为劳动合同关系或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
6、目前事业单位的界线已逐渐变得模糊与不清晰,部分非国家正式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或模式经营的如民办学校,或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驾校、民办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笔者注:目前税务、社保机构将律师归入私营企业类管理对待)。一般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核准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照,而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则一直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无《事业单位法人》证照,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原属于事业单位,现已不属此列。可以这样认定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照的单位均系事业单位,只是这些事业单位中的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同,如学校事业单位,对全民所有制学校一般称为“公办学校”,而非全民所有制的学校一般称“民办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而企业均应由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相对,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
7、劳动争议解决的是由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而人事争议解决的是人事政策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部分人事用人及其他关系。在事业单位中存在着内部行政处分争议,而企业中一般表现为劳动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
法律依据: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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