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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区别,对外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规则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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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区别

法律分析: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区别:1、对内担保,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二、公司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区别对内担保与对外担保有什么区别

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决议方式不同:

1、对内担保:由股东大会或是股东会决定;

2、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是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

对内担保,一般指的是公司为本身内部的债务提供担保,相对的,对其他人的债务做担保属于对外担保。若是对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属于对内担保,给除此之外的所有人提供担保都属于是对外担保。

以上就是公司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区别的相关内容。

担保的类型

1、保证:是指担保人以个人信用为别人负债设立担保,在债务人不执行负债时,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追偿;

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占有迁移资产的情况下,以资产为债务设立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以资产折扣率或者出售资产的合同款优先受偿;

3、质押:质押包含动产质押和权力质押,是将动产抵押转交债务人占据或以支配权设立质押登记,以作为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执行负债时,债务人有权利以该等资产折扣出售或是以竞拍、卖掉该动产抵押的合同款优先选择受偿。

本文主要写的是公司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区别的有关知识点,内容仅作参考。

对外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规则简析

原创2021-09-28 13:37·高朋律师事务所作者:范在峰、冷慧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以往与担保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和整合,其中与《民法典》相一致的规定被继续保留下来。本文拟对《担保制度解释》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规则变化进行梳理及评述。以下为笔者的粗浅认识,疏漏难免,请理论与实务大家批评指正。

一、问题的产生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机关决议,《公司法》第1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体违反上述规定,在未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机关出具决议的情况下,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由于《公司法》第16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条规范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制度性规范以及在多大尺度范围内赋予债权人审查决议的义务等实际问题,因对该条规范的性质认识不同而常有争论(不同的标准认定见(2018)粤民初160号、(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2020)鲁民终989号等民事判决书)。

无论采取哪种规范性质之说,应当承认,《公司法》第16条作用之一是约束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从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亦非法定代表人或者某位股东、董事等个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其权利由公司决策机构赋予,行使时理所应当受到公司相应机构的授权、监督与限制。

由于立法规定模糊、司法裁判规则分歧较大,公司和债权人权益相互冲突且需要平等保护,未经公司决议而直接对外担保情况等现实问题普遍存在。在《担保制度解释》及相关裁判规则发布之前,最高法存在不同案例,有的案例表明,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的担保,如未履行公司机关决议程序,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等能够确认该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则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如(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6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多数案例都认为债权人在此项担保中负有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而对该种义务的边界把握和债权人举证责任的规范要求,则属于理论和实践中很有争议的问题(如实务界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

二、规则的变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是最高法首次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问题作出回应。《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该条除第1项情形是对此种情况下开展特殊业务的公司和机构的特别豁免之外,第2、3、4项情形均是对《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例外事由的列举。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比较上述两条规定可知,《担保制度解释》并未将《九民纪要》之规定情形直接纳入规范体系,而是在其基础上有所变化:其一,删除了《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有关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中无须机关决议的规定,也即即便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亦须由公司机关决议;其二,将《九民纪要》第19条第2项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其三,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本条第2、3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就《担保制度解释》发布并答记者问时指出,民法典针对过去存在的过度保护债权人问题,隐性担保影响交易安全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的过度担保等问题,设计了许多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重大变化,致力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九民纪要》之规定,《担保制度解释》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继续从严把握,基于公司在现实商业交易中的具体情况考虑,对实践中能够认定为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进一步地严格适用。

三、对《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的理解(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与《九民纪要》之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别。前文已述,设立本条之目的并非是对《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例外情形的列举,而是对特殊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豁免性规定。在公司提供担保属于正常的经营范围时,若要求其每次开展该业务均需按照《公司法》之规定提供公司机关决议,则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市场主体开展业务活动,更妨碍了此类公司主要经济目标的实现。而在法院审理中,也基本认可只要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对外提供了担保,仅担保合同的成立合法、有效,即可认定公司意思真实。如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中曾指出,(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该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无论该公司机关是否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应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与《九民纪要》第19条相比,本条主要有两处变化:

其一,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究其原因,在于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普遍性,在该条界定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其不当解释可能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也容易助长公司恶意逃避责任的道德风险。《九民纪要》第19条第3款适用的情形是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相互担保”构成的法律要件以及“商业合作关系”的范围、情形作出明确界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难度较大,裁判标准也不易把握,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上,仍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及担保的要件等综合判断(如(2020)沪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就《担保制度解释》发布并答记者问时亦指出:“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问题,以往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既然是相互担保,是互惠互利的,担保不经决议程序,也应有效。但新担保解释没有采用原来的裁判思路,而是规定,即便是相互担保,也必须进行公司决议程序,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规避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为了遏制相互担保现象,防止相互担保导致债务危机连锁反应,防范金融风险。”。上述对立法目的的权威阐释表明,《担保制度解释》不再采用原来《九民纪要》的思路,而是明确规定即便是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也必须履行公司决议程序。

其二,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变化主要考虑的是公司在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时,如贸然规定完全无须公司机关的决议,则有可能损害其他小股东之权益,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强化对不同市场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担保制度解释》对该条的修改有其合理之处,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条相对于《九民纪要》第19条之规定,几未变化。《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机关的决议程序,具体决议程序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一般认为,上述两款分别规定了公司在进行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前置程序,即须获得公司机关决议准许。《担保制度解释》此处规定,只要担保合同是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无须公司机关之决议。

四、结语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及商事诉讼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性认定一直是法律实务的焦点与难点,其争议的实质是对不同商事主体利益的平衡保护和效率与公平的兼顾。此次《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适用规则,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则必须严格把握、限制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公司决议的法律适用情形,《担保制度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统一的裁判尺度,其作用与意义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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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与对外担保制度上股东大会的区别
发布人:15107915225 发布时间:202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