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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可以归出租人所有,也可以归承租人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在一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以后,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不可选择的义务,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却可对租赁物的归属有选择权,承租人可支付一定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在经济上并不是为了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仅仅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即租金。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实为担保能够取得承租人交付的租金,进而收回自己的投资及其应得的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在合同期限内出租人基本上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将投资已经收回,进而将出租物的价值转让。当然,由于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对租赁物的归属有所不同,再加之租赁期限不同,租赁物的价值消耗不同,租金也会有所不同。反之,如果租期相同,租赁物在期限届满时归属不同,租金也会有所不同。所以,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可以归出租人所有,也可以归承租人所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2021年1月1日生效)
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功能特点
1、融资租赁除了融资方式灵活的特点外,还具备融资期限长,还款方式灵活、压力小的特点。
2、中小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所享有资金的期限可达3年,远远高于一般银行贷款期限。
3、在还款方面,中小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分期还款,极大地减轻了短期资金压力,防止中小企业本身就比较脆弱的资金链发生断裂。
4、融资租赁虽然以其门槛低、形式灵活等特点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解决自身融资难题,但是它却不适用于所有的中小企业。
5、融资租赁比较适合生产、加工型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有良好销售渠道,市场前景广阔,但是出现暂时困难或者需要及时购买设备扩大生产规模的中小企业。
扩展资料
风险
1、产品市场风险
在市场环境下,不论是融资租赁、贷款或是投资,只要把资金用于添置设备或进行技术改造,首先应考虑用租赁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市场风险,这就需要了解产品的销路、市场占有率和占有能力、产品市场的发展趋势、消费结构以及消费者的心态和消费能力。
2、金融风险
因融资租赁具有金融属性,金融方面的风险贯穿于整个业务活动之中。对于出租人来说,最大的风险是承租人还租能力,它直接影响租赁公司的经营和生存,因此,对还租的风险从立项开始,就应该备受关注。
货币支付也会有风险,特别是国际支付,支付方式、支付日期、时间、汇款渠道和支付手段选择不当,都会加大风险。
3、贸易风险
因融资租赁具有贸易属性,贸易方面的风险从定货谈判到试车验收都存在着风险。由于商品贸易在近代发展得比较完备,社会也相应建立了配套的机构和防范措施,如信用证支付、运输保险、商品检验、商务仲裁和信用咨询都对风险采取了防范和补救措施,
但由于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和理解的程度不同,有些手段又具有商业性质,加上企业管理的经验不足等因素,这些手段未被全部采用,使得贸易风险依然存在。
4、技术风险
融资租赁的好处之一就是先于其他企业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技术的先进与否、先进的技术是否成熟、成熟的技术是否在法律上侵犯他人权益等因素,都是产生技术风险的重要原因。严重时,会因技术问题使设备陷于瘫痪状态。其他还包括经济环境风险、不可抗力等等。
此前融资租赁标的物多为大型商品,资金成本较高,租金高,成本大。一般的企业难以承受。现该融资方式逐渐走向中小企业融资领域,广大中小企业应该加大关注力度,了解其特点,为自己的融资路多加一条道。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因拖欠他人欠款,结果登记在其名下的租赁物被查封,出租人以其为租赁物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支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二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的上诉,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涉案租赁物汽车起重机,并确认上诉人为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
2012年12月中旬,该案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冯某、出卖人某工程矿山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同时明确根据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
庭审中还查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为防止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与机动车物权公示登记之间的矛盾,该公司还将争议车辆融资租赁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作初始登记,进一步明确了争议车辆的出租及权属状况。
此外,林某与承租人冯某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林某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2月,该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将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上述租赁物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55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之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所有权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上述汽车起重机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前述车辆为出租人公司所有。
成都中院二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出租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仍享所有权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付冬琦说,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即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融资租赁合同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该案中,相关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交付车辆、支付租金等义务,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期间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出租人,承租人仅有使用权。同时根据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辆号牌相关管理规定,为方便承租人使用,双方另约定上述租赁设备直接以冯某名义上牌照,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冯某。
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别规定和该案当事人的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况下,该案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未成就,仍属于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此外,一审法院对上述租赁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冯某占有且为登记权利人而产生的公示、公信力所致。但在该案中,出租人为防止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与机动车物权公示登记之间的矛盾,其还将上述争议车辆融资租赁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进行了公示登记,该登记进一步明确了争议车辆的出租及权属状况。
如前所述,可以认定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仍为该案讼争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林某与承租人冯某之间的侵权之债,应当以冯某自有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出租人有关排除争议车辆执行的上诉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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