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1、合同是否有效应参照以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关于经济适用房在五年内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是否有效问题,有的当事人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规定是国家七部委的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但是《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十一)条也明文规定“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该意见属于国务院法规,效力高于国务院部委的规章,且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在经济适用房未满5年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应当认为是无效的。
3、从近几年来北京(如大兴及顺义)、黑龙江、河南省等地法院的判例看,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多以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被认定为买卖合同无效。也有个别案例认定,涉案房产交易时(2003年)没有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北京市地方政府规章,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均无对购买年限及购买人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而且,违反国务院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终认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买卖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有效。
2009年7月25日,李某某、赵某某夫妇出具《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申购资格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其姐姐李某爱。2013年,李某某与赵某某协议离婚。2017年6月,李某某与梁某某结婚,该经济适用房登记在两人名下。2017年11月,李某某将该房屋变更为完全产权,李某某与李某爱之子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梁某某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协办过户手续,张某某遂将李某某与赵某某起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梁某某向法院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未取得购房资格的李某爱借用李某某的购房资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约定满足交易条件之后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之间实为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转让。该行为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连云港市中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承办法官表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面向城市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目的是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实际困难,体现了国家对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符合相关标准,并有严格的公开申购程序,购买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私下转让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不仅违背了国家政策,同时也存在很大的风险。本案中,即便梁某某同意协助过户,房管部门也不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