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费和海外保险费发票怎么开
单价:¥2.00数量: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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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个过期时间:2036-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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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运费开什么发票,出口业务CIF价成交,怎么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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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运费开什么发票
海运费开具运输服务发票。
海运费属于物流运输服务范畴,当提供海运服务的公司或个人收到费用时,需要开具相应的发票。这张发票应反映提供的具体运输服务内容,包括货物的海上运输及相关服务。
海运费发票的开具应遵循国家相关税务法规和政策。发票上应包含服务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基本信息,同时还应包含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发票代码等重要信息。为了保证合法合规,还应加盖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此外,提供海运服务的公司若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还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对于接收海运服务的客户而言,收到海运费发票后应及时核对发票上的信息是否准确无误。如发现发票内容有误或存在疑问,应及时与提供服务的公司进行沟通并处理。同时,客户也应注意保留好相关发票以备日后需要。
总之,海运费开具的是运输服务发票,这张发票应包含具体的服务内容和相关信息,并符合国家税务法规的要求。对于提供服务的企业和接收服务的客户来说,都应妥善保管好相关发票,并确保其真实合法有效。
二、出口业务CIF价成交,怎么开票
CIF术语在中国的翻译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简称成本加运费。在支付海运费用时,会计分录应为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海运费,贷:银行存款。支付保险费用时,则会计分录为借:销售费用-保险费,贷:银行存款。
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离岸价格进行,即FOB价格。这是因为CIF价格中包含了保险费和运费,而发票的金额应当反映货物的实际离岸成本。在进行出口退税申报时,需要将保险费和海运费从申报价格中剔除,以确保申报的货值是实际的货物价值。
在出口退税的过程中,由于CIF价格包含了保险费和运费,因此在计算出口退税时,实际的货值应减去这些费用。因此,出口企业需要在退税申报时,将保险费和海运费剔除,确保申报的货值准确无误,符合退税政策要求。
开具发票的具体步骤如下:首先,确定货物的离岸价格,即FOB价格;其次,开具发票时,按照FOB价格填写发票金额;最后,在出口退税申报时,将保险费和海运费从申报价格中剔除,以确保退税金额的准确性。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
2025-02-14 09:57·左文说法民事海上保险合同近因原则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投保时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赔;2、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损坏;3、即使涉案货物遭受了损失,该货损系因货物的固有缺陷、航程延误等造成的,该损失系被告的除外责任;4、原告索赔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5、即使被告最终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也应该扣除相应的免赔额。
航运保险中心未进行答辩。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货物买卖与运输环节事实
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澳门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澳门某公司购买RBDPALMOLEIN(精炼棕榈油),产地为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数量为8000吨,允许上下2%的浮动,CNF日照每吨841美元,总价款6728000美元,装载期不晚于2014年3月15日,合同对货物品质、卖方应提供的相关证书做了约定,在2(h)条款中约定卖方应提供卫生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立信用证付款,澳门某公司分别于同年2月26日、3月7日向原告出具2份商业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35816206、35816220,发票金额为3364830.07美元和3364650.93美元。
上述货物由“ARMADAGEMA”(“安曼达”)轮分别在两个港口装运。2014年2月25日,“ARMADAGEMA”轮抵达第一装货港LAHADDATU(拿笃)港装载第一批货物。提单载明,提单编号LDU/RZO-01,签发日期2014年2月26日,装船数量4000.987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为该票货物出具重量及质量证书,证明装货数量为4000.987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加坡公司经对货物的铅、总砷、酸值(KOH)、过氧化值、黄曲霉菌素B1进行检测后,为该票货物出具卫生证书,其中载明货物酸值(KOH)允许的最大值为0.20mg/g,经检验实际为0.145mg/g,并认为货物的食品安全测试项目均未超出中国公共卫生强制标准。3月6日,“ARMADAGEMA”轮靠泊第二装货港TAWAU(斗湖)港装载剩余货物。提单载明,提单编号TWU/RZ0-01,签发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装船数量4000.774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马来西亚有限公司出具重量、质量证书,证明装货数量为4000.774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加坡公司经对货物的铅、总砷、酸值、过氧化值、黄曲霉菌素B1进行检测后,为该票货物出具卫生证书,其中载明货物酸值(KOH)允许的最大值为0.20mg/g,经检验实际为0.194mg/g,并认为货物的食品安全测试项目均未超出中国公共卫生强制标准。3月7日16时54分,“ARMADAGEMA”轮完货后在第二装港锚地抛锚。因该轮主机故障,于4月12日15时开始由拖轮拖带航行,5月2日16时抵达日照港锚地,5月9日16时靠泊日照港卸货,5月10日6时开始卸货,5月13日1时卸货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两票货物在日照港卸货重量分别为3995.477吨、3995.264吨;卫生证书载明两票货物的酸值分别为0.21mg/g、0.38mg/g。2014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原告发出2份《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涉案货物因酸值0.21mg/g、0.38mg/g超出《棕榈油》(GB15680-2009)中酸值≦0.2mg/g的规定做退运处理。2014年7月25日,日照海关向原告发出《日照海关对进口棕榈油予以退运的通知》,通知载明涉案货物不符合GB15680-2009的要求,须作退运处理。
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JUSTOILANDGRAINPTELTD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转卖给该案外人,约定货物数量8000吨,FOB日照530美元每吨。后货物转卖实际装船数量为7954.342吨,变卖回款4215801.26美元。
还查明,棕榈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680-2009,成品棕榈油的酸值要求≤0.20mg/g。
(二)关于保险环节事实
原告就上述进口的两票货物向被告投保货运险,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发2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1405410012014000075、1405410012014000076。2份保单载明以下内容:均注明“定值保单”(“sovalued”)字样;落款均为打印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落款下方的授权代表栏加盖有航运保险中心的签名章;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保险货物均为精炼棕榈油;数量分别为4000.987吨、4000.774吨;保险金额分别为3701313.08美元、3701446.02美元;装港分别为LAHADDATU、TAWAU;提单编号分别为LDU/RZO-01、TWU/RZ0-01;发票号码35816206、35816220;承保条款均为协会货物A条款,免赔率为0.5%;均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在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足额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保险单列明条款承保下列货物运输保险”;均载明由日照分部经办、赔款偿付地点为日照。3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航运保险中心支付保险费40781.87元。3月15日,日照支公司向原告出具2个批单,批单载明将上述2份保险单的免赔率变更为0.35%。3月17日,航运保险中心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发票。
协会货物A条款列明:本保险承保除了本保险条款列明的一般除外条款、不适航和不适运条款、战争除外条款、罢工除外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其中一般除外条款包括: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性质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迟延直接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协会A条款第8条运输条款载明:本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仓库或贮存住所开始运送之时,在运送的通常过程期间持续,终止于:1、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者其他最后仓库或贮存处所;2、在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交付到任何其他仓库或贮存处所,由被保险人用于:运动的通常过程以外的贮存、分配或分派;3、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来自海外的船舶满60天,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如果在最后卸货港卸离来自海外的船舶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之前,货物被转运至非保险承保的其他目的地,本保险在依然受前述规定的终止制约的同时,截止于开始向此种其他目的地转运之时。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迟延任何绕航、强制卸货、重装或转运期间,以及船东或承租人行使根据货运合同赋予的自由权引起的海上冒险的任何变更期间,本保险依然有效。本保险受英国法律和惯例管辖。
涉案货物抵达日照港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开始对事故展开调查并进行了现场查验,但被告一直未赔付。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损失3141759.71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涉案船舶已发生故障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其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晓的每一情况。若被保险人未作此种告知,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享有的是撤销权,保险合同并非自始无效。在本案中,保险人既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涉案船舶主机发生故障的事实,也未行使权利撤销合同,因此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保险费40,781.87元,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自2014年3月11日承保协会货物A条款,保险期间始于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仓库或贮存住所开始运送之时,终止于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者其他最后仓库或贮存处所。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品质发生变化,不符合入境强制检验标准,产生货损,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向保险人索赔。关于被告所提涉案买卖合同并未对货物酸值作出约定因而原告所主张货损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属于食用油,系法定检验商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了卖方应当提交相关机构卫生证书,而且在装港出具的卫生证书也载明酸值不应超出0.2mg/g,可见酸值不超出0.2mg/g应为此类精炼棕榈油买卖的食品安全通用标准,违反该标准则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除外责任的问题,关键是如何判断近因。本院认为,由于本案适用英国法,故应适用普通法判例中的近因原则。《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所谓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一案中,就近因的认定作出可以遵循的判例。“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在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该案中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即搁浅,不是因搁浅而引起的迟延。该案判定,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损失发生时诸多原因同时存在,即应确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独立的决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险单是否承保这一风险,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货物装船经检验,其酸值低于中国入境强制检验标准,从马来西亚到日照的正常航程,货物的酸值也不会超过0.20mg/g这一中国入境强制检验标准。但由于承运船舶发生机损事故导致航程远远超出正常时间,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航程迟延造成的,但迟延是船舶机损事故的必然结果,对涉案货物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船舶机损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中并不包括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根据约定对该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货损系因货物的固有缺陷等造成,因此对其提出的货损系因货物的固有缺陷、航程延误等造成、属于除外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货物、商品或者其他动产发生部分损失的,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范围如下:……(3)如果被保险货物或商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受损状态运抵目的地,赔偿范围以(该货物、商品的)完好毛值与受损价值的差额占完好毛值的比例计算,在定值保险单情况下,是保险单确定的金额的该比例部分,或者,在不定值保险单情况下,是可保价值的该比例部分;(4)“毛值”是指货物的批发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是货物的估计价值,不论哪一种情况,再加上已预先付讫的运费、卸货费和关税之后的价值;但是,如果货物或商品按惯例在关仓出售,那么关仓价格就视为毛值。“毛收入”是指所有出售费用均由出售人支付时获得的实际出售价格。”本案应适用本条款确定赔偿范围。涉案两份保单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701313.08美元、3701446.02美元,均系在发票价格3364830.07美元、3364650.93美元基础上加成投保10%,以便在货物发生损失时买方不仅可以获得货物本身价值的补偿,同时还可以获得因货物发生损失而失去的预期利润和已经发生的费用。这既符合商业惯例,也符合保险惯例。原告按照此保险金额缴纳的保费,保险人也是依此计收保费并签发保单。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射幸特性,在原告支付了合同对价的前提下,按照等价有偿原则信用地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涉案两份保单均注明“定值保单”(“sovalued”)的字样,因此涉案保险为定值保险。所谓定值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事先对保险标的约定一个价值并载明与保险合同中,以这个约定价值做为保险金额投保并按此赔偿的保险。《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除本法条款另有规定外,若不存在欺骗,不论损失是全损或部分损失,(定值)保险单确定的价值即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意图对标的物投保的确定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应依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认定涉案货物完好毛值,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未加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据此可以确定涉案货物完好毛值应为7402759.1美元。保险事故导致货物品质不符合强制标准,原告将货物转卖境外第三人,系有效减少损失,因此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属于保险人的承保损失。虽然被告对转卖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转卖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而且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亦可协助原告寻找合适买家,但在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里,保险人并未能提供出价更高的买家,故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以原告转卖单价530美元作为计算完好毛值与受损价值差额的价格依据。由于原告转卖的货物数量少于“ARMADAGEMA”轮在日照港的卸载数量,而货物从承运船舶卸载完毕后产生的短量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对此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应以“ARMADAGEMA”轮在日照港卸载两票货物的数量合计7990.741吨作为计算完好毛值与受损价值差额的数量依据。据此计算,涉案货物受损后价值为4235092.73美元(530美元/吨×7990.741吨),完好毛值与受损价值差额为3167666.37美元(7402759.1美元-4235092.73美元)。在定值保单项下,上述完好毛值与受损价值差额3167666.37美元即属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赔款。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第一项关于货物损失的诉求为2513679.74美元,但在第二、第三项诉求中,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保险费、装卸费用、检验检疫费、银行费用、货代费用等在内的已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和经营利润,实际上,该部分经营管理费用和经营利润即属于10%保险加成所对应的承保范围,包含在3167666.37美元之内,因此,本院对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认定在原告的诉求金额内,并不超出原告的诉求。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金额之外的诉求,或属商业活动中正常支出的费用,或不属于《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率为0.35%,免赔额应为25906.66美元。扣除免赔额,保险人应赔偿原告损失3141759.71美元。对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关于扣除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单的落款为保险公司,保单内容亦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在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足额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保险单列明条款承保下列货物运输保险”,航运保险中心在保单授权代表栏处签章表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为涉案保单的签发人。航运保险中心之后收取保费、出具保费发票的行为,亦应视为代表保险公司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保险系日照支公司承保,保单亦载明涉案保险由日照分部经办、赔款偿付地点为日照。保单签发后,亦是由日照支公司对保单进行的批改。因此,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应共同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对原告进口的精炼棕榈油承保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承保风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应赔偿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但二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依据《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一条及协会货物A条款等规定确定,对于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求,不予支持。
《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1条、第27条、第55条、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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